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壬○
子○卯○○庚○○己○○乙○○丁○○丙○○辛○○癸○○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寅○○
丑○○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丑○○、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共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丑○○、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癸○○、甲○○各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寅○○、丑○○、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癸○○、甲○○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寅○○、丑○○、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丑○○、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共新台幣(下同)1,317,66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癸○○、甲○○每人1,317,660元;嗣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共1,302,325元,連帶給付原告辛○○、癸○○、甲○○每人1,302,325元;復於同年6 月2 日遞狀再次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共1,257,539 元,連帶給付原告辛○○、癸○○、甲○○每人1,257,539 元,原告此部分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且被告等對此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友於74年7 月9 日死亡,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
定遺產稅為36,856,236元,並限於85年4 月10日前繳納,原告等原擬以部分繼承土地抵繳稅款,惟被告等之已歿父親即繼承人林樹山反對,亦不分擔應納之遺產稅,原告等即與稅捐單位協議約定分4 期繳納,嗣原告等分別於85年4 月10日、6 月10日、8 月10日、10月10日合計繳納遺產稅含利息共計37,467,218元。
㈡又原告等就遺產相關稅費,亦代墊如下:
⑴85年11月15日補繳84、85年度汐止地區土地之地價稅243,
890 元,及84、85年度南港地區土地之地價稅420,184 元。
⑵85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土地登記規費,汐止部份合計為64
2,768 元,南港部份合計為355,740 元,代書費用為400,
000 元。⑶以上總計支付地價稅及代書費等共2,062,582 元。
㈢是被繼承人林友所遺財產所生之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總計
為39,529,800元(37,467,218+2,062,582 =39,529,800),應由繼承人林樹山、林燈煌、林庚辛、辛○○、癸○○、甲○○等6 人應各自分擔1/6 ,即6,588,300 元(39,529,
800 ÷6=6,588,300) 。㈣惟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應納稅額之計算:課稅遺產淨額73,2
83,052元×稅率46% -累進差額6,012,600 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621,013 元-已核定遺產稅額0 元=應納稅額26,076,590 元 ,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0,779,646元,總計為36,856,236 元 (26,076,590+10,779,646=36,856,236)。
惟汐止市○○段橫科小段480 號等7 筆土地之持分價額為914,750 元、汐止市○○段橫科小段495 號等4 筆土地之持分價額為2,671,500 元,應納稅額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部分,按所佔課稅遺產淨額為73,283,052元,分別依比率計算為460,055 元(36,856,236×914,750 ÷73,283,052=460,055)及1,343,577 元(36,856,236×2,671,500 ÷73,283,052=1,343,577) 。上開兩部分土地納稅義務人林燈煌、林樹山、林庚辛、辛○○、癸○○、甲○○6 人各需分擔該7筆及該4 筆稅額分別為76,676元(460,055 ÷6=76,676)及223,929 元(1,343,577 ÷6=223,929) ,現既該兩部份遺產稅等既不應由被告等人負擔,自應予以扣除。因此繼承人林樹山應分擔之總額為6,287,695 元(6,588,300 -76,676-223,929 =6,287,695) 。而該部分已由其他繼承人代為繳納,且繼承人林庚辛已於91年9 月13日死亡,其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繼承;繼承人林燈煌亦已於96年3月8 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兄弟姐妹等均拋棄繼承,此部分自無權利人得主張;繼承人林樹山於86年4 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等3 人繼承,因此各其他繼承人辛○○、癸○○、甲○○自得各向被告等請求返還1,257,539 元(6,287,695 ÷5 =1,257,539) 、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亦得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1,257,539 元。
㈤綜上,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遺產
稅,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共1,257,539 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癸○○、甲○○每人各1,257,539 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分擔1/6 部分,並非被繼承人林樹山之遺產,亦非登記於被告等名下,非被告等應負擔之稅款;且臺北市○○區○○段2 小段11地號、11-1地號、11-2地號土地亦非被繼承人林友之遺產,國稅局向被告等表示上開土地無須繳稅等語,以為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友於74年7 月9 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即原告辛○○、癸○○、甲○○及被告等已故之父親林樹山、已故之林庚辛及林燈煌所繼承,嗣繼承人林庚辛於91年
9 月13日死亡,其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繼承;繼承人林燈煌亦於96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麗珠、周俞廷、周厚均、周宣伯、林俞伶、黃薇、黃祥、黃柏儀、林昇華、李孟澤、李鈺勻、林高螺、林文傑、林禹同、林禹辰均拋棄繼承;繼承人林樹山於86年4 月29日死亡,其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丑○○、戊○○繼承。而被繼承人林友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36,856,236元,原告辛○○、癸○○、甲○○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之父林庚辛以及已故林燈煌等5 人並共同於85年4 月10日、6 月10日、8 月10日、10月10日,合計繳納遺產稅含利息共計37,467,218元,且就遺產相關稅費包括地價稅及代書費等,亦代墊總計共2,062,582 元;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480地號、第480-2 地號、第48 0-7地號、第492 地號、第492-11地號、第492-15地號、第492-18地號7 筆土地及第495 地號、第495-1 地號、第495-2 地號、第495-3 地號4 筆土地之稅捐分別為640,055 元、2 ,671,500 元 ,不應由被告等負擔,自應分別依比例扣除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8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存證信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及南港分處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 月29日北院錦家諧96年度繼字第809 號函及96年
5 月10日北院錦家諧96年度繼字第618 號准予備查函、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3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80006258號函檢送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495 地號、第495-1 地號、第495-2 地號、第495-3 地號土地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卷查核相關卷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41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辛○○、癸○○、甲○○、被告等人已故之父林樹山、已故之林庚辛及林燈煌等6 人為林友之繼承人,於遺產而生之稅捐及其他費用,自應由其等按其應繼分(即各1/6) 平均負擔之,據此計算,即每人為6,287,695 元(〈37,467,218+2,062,582 -640,055-2,671,500 〉×1/6 =6,287,69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遺產稅捐及其他費用,既由原告辛○○、癸○○、甲○○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之亡父林庚辛以及已故林燈煌等5 人共同支出,致林友之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已故之父林樹山返還代為支出之部分,然林樹山既於86年4 月29日死亡,其所應分擔之上開遺產費用,則由被告3 人再轉繼承,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及辛○○、癸○○、甲○○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等
3 人應分擔其等代墊之上開遺產費用1,257,539 元(6,287,
695 ÷5 =1,257,539) ,並自免責時起(即85年11月15日)之利息。而被告等主張上開遺產並非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亦非其被繼承人林樹山所有遺產,自無庸分擔稅額云云,顯屬無稽。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對其主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告等另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1地號、11-1地號、11-2地號土地亦非被繼承人林友之遺產,且國稅局向被告等表示此部分土地無須繳稅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惟被繼承人林友於64年間提供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1地號、11-1地號、11-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林回昆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林友提供土地,由建商負責出資支理各項工料及有關費用與稅捐興建房屋,房屋建成後,依每3 棟半,建商分得2 棟,林友分得1 棟比例分配,且林友取得該分配之房屋時,應將土地產權依房屋面積所佔比例之土地移轉予建商,嗣因建商倒閉,而由訴外人吳得金、陳信夫及訴外人林源泉負責向購買戶收取應付款項,並與林友合作完成房屋興建工程,因林友未履行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乃由房屋購買人等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421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而系爭上揭地號土地,既屬林友之遺產,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負擔,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八、從而,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壬○、子○、卯○○、庚○○、己○○、乙○○、丁○○、丙○○等8 人共1,257,539 元、連帶給付原告辛○○、癸○○、甲○○每人各1,257,539 元,及均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