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黃泰樹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倪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黃振邦於民國69年1 月16日與原告之母廖美鳳結

婚,後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嗣黃振邦於73年5 月20日與廖美鳳離婚,是原告為黃振邦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黃振邦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之情形下,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黃振邦告知家人其與大陸人辦假結婚,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故其雖無工作但仍可拿錢回家。直至黃振邦於96年11月1 日因工作意外死亡後,家人方知悉黃振邦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其於91年9 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倪美香即被告結婚,並於91年10月15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因遭警查獲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已於95年2 月10日遭遣返出境,且依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1年12月2 日入境後,到95年2 月10日遭遣返出境前,都未出境,與一般大陸配偶來台依親之情形大不相同;又被告於95年2 月6 日警訊筆錄曾自陳「因為我配偶養不起我,叫我到外面打工養自己」、「當時我配偶不知道我離家,離家已經兩年多了」云云,足見被告根本未與被繼承人同居或聯絡,可以證明被告來台是假結婚真打工,否則何以被告離家打工,身為配偶之被繼承人竟全不知情。

㈡被告係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與黃振邦在大陸

地區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又被告與黃振邦雖曾於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結婚,惟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得來臺打工,是黃振邦與被告間之結婚行為,顯係惡意串通,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 條、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並非黃振邦之配偶,對黃振邦自無繼承權可言。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振邦之子,黃振邦死亡後留有未指定受

益人之保險金300 萬元之遺產,而被告倪美香為黃振邦於91年10月15日結婚登記之配偶,保險公司因此認被告亦有繼承權,致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亦即被告是否有繼承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必須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黃振邦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振邦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五、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黃振邦之子,被繼承人黃振邦與原告之母離婚後,於91年9 月2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倪美香結婚,惟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且黃振邦於96年11月

1 日死亡,並遺有保險金300 萬元,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振邦無繼承權存在等情,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等件為證,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黃振邦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振邦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父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其等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決定其等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無效。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振邦確實於91年9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事後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持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繼承人黃振邦結婚登記資料1 件可按,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振邦之結婚,形式上已合於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倪美香與黃振邦結婚後雖曾來台,惟因遭警

查獲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已於95年2 月10日遭遣返出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申請來台資料及遣返資料,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被告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之資料等結果,被告確於91年12月2 日入境來臺,並於95年2 月10日遭遣返出境,有該署98年12月3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7366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其保證書、及該署98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81458號函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2 月10日北縣警店陸字第0950005904號函、及該分局99年1 月8 日北縣警店外字第0990000538號函附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同法第574 條亦有明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振邦生前於95年間曾告知家人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每月可領3 萬元,因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振邦關婚姻關係無效。而被告雖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但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不生被告不爭執之效力,自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告未據舉證以資證明被繼承人曾表示係為錢而與被告假結婚,及確有按月收受3 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㈢大原告另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被繼承人黃振邦養不起,

要其到外面打工養自己,因認被告根本未與黃振邦同居或聯絡,顯係假結婚真打工云云。惟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已明示被告係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致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強制出境,並非遭認定假結婚非法入境而遭予強制出境,且大陸地區人民或東南亞國籍外籍配偶,假結婚真打工之人固不在少數,但即使真正結婚來臺者,宥於臺籍丈夫收入不高或未努力工作,甚至為改善娘家生活,大都會外出打工,已為社會之普遍現象,則原告僅以被告長期在外打工未與被繼承人黃振邦共同生活,即認兩造係假結婚云云,同難採信。且被告為警查時,亦表明係因其丈夫即被繼承人黃振邦養不起被告,要其到外面打工養自己(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95年2 月6 日調查筆錄),並無任何被告係與被繼承人黃振邦假結婚以便來臺工作之陳述,縱然被告離家工作後未與被繼承人黃振邦聯絡,亦僅能證明其等感情薄弱,但此種現象實屬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配偶之普遍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黃振邦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

五、綜上,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振邦以合於大陸地區法定方式結婚並為登記,而原告又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等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其等所為婚姻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振邦之婚姻無效,即不足採。而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黃振邦之配偶,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為遺產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振邦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