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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湖小字第1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提出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96年11月10日起租,而非96年11月1 日起租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判決縱有上訴人所言起租日期誤載之情形,亦得依上揭法條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