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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

4 月10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審理時並未提出錄音帶,而僅擷取部分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實難讓人信服;伊確以現金繳清尾款13萬5762元,否則被上訴人斷無於當日辦理房屋點交之情事。再者,原審證人許涵如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子,其所為之證詞不應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核其內容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案由:給付交屋款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