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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品榮複合纖維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大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 年 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8年7 月28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98年5 月12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天上訴人到場後,由書記官告知被上訴人請假並未到場,並交付上訴人延展辯論日期(98年6 月23日)之報到證,之後即無任何通知,上訴人因而未於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審僅採納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判決,上訴人自有異議。上訴人收到貨物後即發現貨物瑕疵並要求換貨,且要求如不願換貨,即應退回貨款,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收到貨物後並未加以爭執,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名為「自黏性玻璃纖維網」,故該貨物本身應具有黏性,不應貼附於牆壁後仍自行脫落剝離,上訴人將攜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與其他廠商之同類型產品在現場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之貨物並未達到上開之基本施工要求。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大,上訴人也從未涉訟,但也不因案件大小而失去公理云云。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依據上訴人上開上訴狀內容所載,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與法未合,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自承其在98年5 月

12 日 調解期日到庭後,已受面告98年6 月23日之調解期日,並收受延展期日之報到證,且有原審98年5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故依據上開規定,原審所定之98年6 月23日之調解期日,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自無庸再行通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6 月23日到庭,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2規定,依到場之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法相符,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惠君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