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基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之服務內容主要為:1.為保全標的物設計安全系統並裝設相關保全器材作為防護,並需負責施工完成。2.於保全系統客戶(被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之時間內,保全公司(上訴人)需運用電腦監視標的物保全系統狀況,如發現異常訊號則派員前往處理並視情況為後續之處理。故就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而言,保全契約內容兼有工程承攬、器材租賃及電子服務與人員勤務服務等綜合性之內容,應屬混合性契約之無名契約之一種,且依私法自治原則,於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雙方權利義務應以契約約定為準,有不足處,方以法律為補充,原審未審酌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及衡諸契約之真義與事實,即以推斷保全契約為委任契約,並以對保全公司之信賴為要,忽略系統保全之性質主要建立在科技儀器之裝設與保全公司固定服務流程與保全公司建置之投入成本及雙方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並忽視雙方契約第11條第5項(起訴狀誤載為第4 項)所載之忠誠履約之要求及相關契約精神,率而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549 條第1 項得終止契約,且未審視上訴人收取服務費係依契約之規定及雙方之約定,即謂上訴人應返還依約收取之服務費,顯為率斷,當有未洽。
(二)退步言,縱然保全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且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項(起訴狀誤載為第4 項)忠誠履約之約定未能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規定,從而,認定被上訴人契約終止為有理由,亦僅能表示被上訴人於98年
3 月31日契約終止係屬有效行為,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終止。惟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係於97年10月1 日依契約規定及兩造雙方當時約定採用年繳服務費方式優待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一個月(不含傳訊費用)所收取,被上訴人服務費履行之時間為97年10月1 日,與後續上訴人於98年
3 月31日終止契約無涉,被上訴人於契約上並無得請求上訴人退費之權力。且上訴人收取服務費並非無所依據,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審未明言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服務費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請求權,亦屬率斷。
(三)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應退還服務費,但本案中,上訴人已投入相關保全建置及服務成本,依契約顯可收取服務費之報酬,另契約遭不當終止後上訴人亦需僱工拆回器材設備支出相當費用,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而為終止,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原審未審酌此處之規定即認為上訴人應予退費,已影響上訴人之重大權益,顯與法不合。
(四)綜前所述,原審誤認契約性質,無視兩造契約約定,違反私法自治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亦違背兩造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且應調查審酌之事項亦未調查處理,使上訴人遭受不利益之判決,而原審對相關事物之判斷,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原審審理結果則以:兩造間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據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應係有償的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且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的契約,如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98年3 月31日之後終止。從而,被上訴人預先支付尚未接受保全之各期保全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 萬6,145 元,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2 萬6,145 元。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中表明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且未審酌民法第549 條第2 條之規定,調查被上訴人在不利上訴人之期間終止契約,應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有違上開規定,且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上開各項法令為由,故本件上訴尚可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 條約定保全服務標的及防護範圍係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五股鄉營業所。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 條保全服務內容約定:「1.本系統功能為防盜。
2. 本 系統由乙方(上訴人)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並經甲(被上訴人)乙雙方會同查驗後,由乙方簽立保全服務通報後開始防護服務。
3.本系統之服務期間,在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即乙方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狀況,如發現異常信號,乙方應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處理,若確屬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並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被上訴人)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4,900 元整,稅金245 元,合計5,145 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
準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維護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安全,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物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均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系爭契約之締結目的,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故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直接認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有所違誤,雖尚非全然無據,惟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則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但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之封面印刷有上訴人「中興保全SECO」之商標,另除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保全服務標的物之書寫、服務費用之部分,係使用手寫方式載入外,其餘之契約條款、含上訴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等全係使用印刷字體而成。顯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係上訴人使用同類契約預定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應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審查之適用。再查,系爭服務保全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的契約,如信賴關係已動搖,仍使契約雙方受限於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約定,難認可達保全服務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但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款卻由上訴人載入預定條款,以必須因契約之規定或以重大違約之事由始能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做為契約條款,此顯使被上訴人放棄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使因信賴關係已動搖,無法達到保全服務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時,亦無法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此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應認為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準此,被上訴人應不受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款之限制,而得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率斷,顯非有理。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約定每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為5,145 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 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預納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1 年份服務費用,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亦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8年
3 月31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於98年3 月26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準此,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在98年3 月31日終止,自98年3 月31日之後被上訴人即不再接受上訴人之保全服務,上訴人即無由繼續保留被上訴人所預納之保全服務費,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納之保全服務費,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保全服務費之給付為訂約之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為,與98年
3 月31日之終止契約無涉,收取保全服務費是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且非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退費云云。惟依據上開所述,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僅繼續至98年3 月31日,其後兩造即無保全服務契約之存在,預收之保全服務費自無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書狀或言詞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期間內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以該賠償金額抵銷應返還之保全服務費。上訴人既未為上開之抗辯,原審自無就上訴人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進行調查審理之理。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顯無可採。另上訴人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並未指出原審判決究竟如何違反該條之規定,亦無可採。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未能提出,其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上開規定,亦未合法。
(六)綜上所陳,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在98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準此,被上訴人所預納之98年4 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之保全服務費,上訴人即無繼續保留之法律上原因。原審因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6,145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保全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及上訴人並無退還服務費之義務,另在二審提出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所受損害金額抵銷應退還之服務費等抗辯,均與法未合,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且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