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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艾克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五一六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叄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89年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該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二)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本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重大修繕費用繳納。惟被告經多次催告皆拒絕依決議繳納費用。

(三)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由該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共同所簽定,但該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告應為系爭重大修繕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之房屋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於原告承攬修繕前開房屋所生報酬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四)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包括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業據原告提出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對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所為重大修繕,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權利人,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辦理債權額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之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理由。訴訟費用35,25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