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建號五七四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伍佰叁拾萬伍仟玖佰零貳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

於89年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該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⑵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

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本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重大修繕費用繳納。惟被告經多次催告皆拒絕依決議繳納費用。

⑶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由該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共同

所簽定,但該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告應為系爭重大修繕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之房屋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於原告承攬修繕前開房屋所生報酬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⑷聲明:

1.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因火災波及而停止營運,對於原告公司負責整棟大樓之重大修繕並無意見,積欠工程款亦願意清償,希望能處分後再清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修繕費用計算方式並無意見,但認為整體修繕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業據原告提出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所為重大修繕,堪予認定。惟被告質疑整體修繕費用過高,然全部修繕費用及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分擔費用,業據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是原告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尚屬有據。至於原告日後若行使抵押權時,仍應以實際報酬數額受償,附此敘明。

四、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權利人,就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5,902 元之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理由。訴訟費用5 萬3,56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命為辦理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9樓。

建號:臺北縣汐止市○○段○○○號。

債權金額:530萬5,902元。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