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1號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分別辦理表列設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主張取得法定抵押權而請求設定登記之不動產所在位置,則在臺北縣汐止市。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本院就此訴訟事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位在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89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事經該園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決定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該管理委員會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由原告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承攬施作對該園區之重大修繕工作。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由該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共同所簽定,但該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惟被告經多次催告均拒絕繳納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億2,394 萬9,209 元,系爭房屋應各負擔之未付承攬報酬均如表列設定金額欄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同表列金額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建物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後,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業據原告提出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承攬對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重大修繕工程,堪予認定。揆之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於承攬報酬額之限度內,得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權利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屋按如附表所列設定金額,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雖屬給付之訴,惟原告請求所依據者係意思表示請求權,本院所為之裁判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即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其性質上為不得宣告假執行者,是原告起訴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未合,為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