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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