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輔 佐 人 陳志宏
廖廷勛唐榮燦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邊國鈞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輔 佐 人 徐榮禎
施吉田劉耀西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合作金庫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發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億柒仟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捌仟陸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其餘金額自101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就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原僅請求被告通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所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之履約保證責任,嗣於101 年10月19日增加請求發還保證書,原告之追加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 億6,566 萬4,203 元,嗣
於98年6 月23日擴張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01 頁),請求被告給付1 億9,171 萬6,348 元。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擴張聲明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9年8 月10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核發土字第018 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業經完工,並於95年8 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自95年8 月23日開始為期一年之工程保固責任,至原告起訴時,保固期間亦早已結束。
㈡依據系爭重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第6 條之「結算及付款辦法」
第2 款之約定,工程全部竣工及經被告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由原告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依上所述,原告業於94年9 月30日完工,並於95年8 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自95年8 月23日開始為期一年之工程保固責任,依上開之投標須知第6 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1 億6,566 萬4,203 元。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故尚應給物調款2,534 萬7,402 元。
㈢依據上開投標須知第6 條之「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 款之約
定,被告應於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付清尾款。原告係於95年11月30日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開據知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辦理保固保證,是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應在95年11月30日之後即為屆至,依據民法第22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原告保妥保固保證之翌日即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又原告曾經依據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第1 款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提供1 億6,0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履約保證書二紙。系爭工程於完成60%時,被告業經依據上開約定先行退還8 千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並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另8 千萬之履約保證責任則應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全數發還。是系爭工程業於95年8 月22日完成工程驗收,被告自應於該日後30日內發還剩餘8 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及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是併請求被告應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發還履約保證書。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被告97年11月19日之審查結果(本院卷一第46頁),
就95年6 月5 日至15日之工程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31-4
1 頁,下稱系爭工程驗收紀錄),除驗收補修項目第3 、
6 、7 、9 、13項部分因需待另案核二廠於工程會之調解結果再行定奪外,其餘驗收補修項目均已同意接受。惟另案核二廠工程於工程會之調解結果已未成立,自應認原告已就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之事項已修補及澄清完成,況被告就本工程早已使用多年,工程之保固期已屆至,自應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⒉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金額係被告於施工過程中逐期查核確
認之應付工程款中暫時保留款,原告所製作之「驗方報告表」業經被告查驗確認保留款為1 億5,585 萬655 元。工程數量既於工程中逐月查核無誤,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否則即有違誠信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⒊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業經被告監造單位解釋及同意,被告
始同意付款,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定,屬於被告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即具有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約付款。縱然被告認為應辦理契約變更,亦為被告之義務,被告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保留款之理由。
⒋關於工程數量及扣款⑴廢料倉庫、新燃料倉庫、熱處理廠房之工作架部分:
①「工作架」係施作牆面時供施工人員得以排放及綁紮
鋼筋,故需分別架設於牆之內、外二側,此有本工程工作架之施工相片可證(參原證53號)。被告於101年5 月25日時雖主張:工作架只需施作於牆面單側,施工者可以攀爬至另一側施工,因此,另側不需施作,故不得以牆面積計量,應以檢驗表為計量依據云云;惟由原證53號所示,本工程施作工作架之相片,可知因牆厚度達80公分之因素,工作架不可能僅施作於牆面單側,必須於外牆及內牆二側同時施作工作架。因此,在原告已依圖說將全部牆面施作完成之情況下(本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當然全部牆面均已施作完成),施工架之施作數量以「牆面積」計算時,雖內牆工作架於牆角處有微量重疊致重複計量之處,惟外牆工作架於牆角處亦有超出牆面積而未予計量之處,故兩相增減後,依「牆面積」計算之結果,對被告實無不利。本工程有關工作架數量之計算,雖部分檢驗表數量保存或開立不足,惟仍不應悖離本工程實際施作工作架之情形,率以檢驗表數量扣減本項實做之金額,是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②再者,依據工作架之檢驗表(參原證54號),有關工
作架施工數量之計算,亦係以「牆面積」作為計算方式(工作架搭設處之牆面長度x 施作高度),且經被告核能發電處逐級用印核定,始同意計價,是在本項計量方式未於施工說明書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本項既經被告核能發電處於施工階段逐級用印核定,並以「牆面積」計算施工數量,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定,於契約如有不明確之處時,甲方/ 工程師(即被告)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即具有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於驗收時推翻其現場工程師之解釋。
③此外,一般工程慣例於計算「工作架」之數量時,亦
係以「牆面積計算數量」(詳下述),被告驗收人員主張之計價方式,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A.有關「工作架」計價原則之工程慣例,亦可參考被告發包具相同性質,且同為益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之「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其中施工說明書6.7 章節有關「工作架」之計價(該工程「工作架」之單價為400 元,亦與本工程相同)
6.7.2 規定:「本項所需項目包括門型鷹架租金、維護保養、角鐵托座製作及組拆等費用在內,其計價收方之計算方式以『牆面積』為準,按『工作架』項目以M2為單位計價」(參原證51號)。因本工程施工說明書並未就「工作架」之計價有其他特別規定,故被告監造人員於施工中,乃同意依被告「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之施工說明書6.
7.2 章節有關「工作架」之計價規定辦理(即原證51號所示之規定),即以所有牆面積之數量計價,而非僅計算有開立檢驗表之牆面積數量。
B.本項計價方式未於施工說明書特別規定,於此情況下,被告監造工程師依據同為益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之「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6.7 章節6.7.2 有關「工作架」之計價規定,而以「牆面積」計算,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9款之約定,該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既已具有契約效力,自有拘束力。
④查工程會前於101 年6 月22日工程技字第1010022424
0 號函(本院卷275 頁),已函覆其意見,認為一般工程慣例中,使用「牆面積」或「檢驗表」計算實做數量之兩種方式均可。
⑤一般工程實務中,工作架必須視施作工作進行多次組
拆,且依目前興建中之核四工程,被告係就每次組拆均計價一次,是本件原告僅主張以「牆面積」計算一次數量,實已有利於被告。
⑵高淨空支架部分
①依據鑑定報告結論認為,本工程施工說明書3.16.1章
節所稱淨高5M以上,係指設計圖樓面標稱尺寸,為點到點之距離5M以上(包含5M),非樓地板至天花板之距離,故原估驗計價之計算方式並無不符(此與本工程設計顧問益鼎工程公司之澄清說明相同,參鑑定報告附件九)。對此,被告已於101 年6 月8 日庭期時表示不再爭執(筆錄第3 頁第7 行),合先敘明。
②另關於高淨空模板支撐架數量之計算方式,鈞院前囑
託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已有結論,認為不需扣除模板體積(參鑑定報告第6 頁)。
③原告於同一時期,除施作本件被告發包之「核一廠二
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外,亦施作被告發包之「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該二工程施工之內容與本工程大致相同,且亦為相同之設計顧問益鼎公司所設計。查上開二工程之施工說明書有關「高淨空支撐架」之規定,經核二者完全相同(參原告99年12月8 日鑑定陳述意見㈥狀補充附件9-1 、10-1號),而於「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中,就「高淨空模板支撐架」之計量方式,業經設計顧問益鼎公司以94年10月19日EC-TPC-E0000-000號備忘錄澄清說明:「支撐工程因為與面積及高度有關,故有以面積或空間體積做為計價之依據,本案採用體積計價致引起體積計算是否應扣除模板工程體積之爭議,一般而言,該等數量比約在1%-2% 之間,故認為可不需要扣除模板之體積... 」(參原告99年9 月28日鑑定陳述意見㈣狀所附原證41號)故相同設計單位於「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中,針對相同施工方式之「高淨空模板支撐架」所為計量方法之上開補充澄清函文,自可作為本工程之參考。
④再者,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就國內公共工程中同屬高淨空、大跨距、大載重之預力橋梁工程,已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
380 章V3.0後拉法預力混凝土第4 節中(參原證55號),說明計量及計價之方式(無須扣除模板格柵貫材之厚度),亦可供為本件爭議之參考,茲摘錄如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80 章V3.0後拉法預力混凝土4.計量與計價4.1 計量4.1.2 場鑄預力混凝土構材依下列項目分別計量:⑷箱型梁模板以[ 平方公尺] 計量。⑹[ 支撐施工架以立方公尺計量,範圍除設計圖另有標明外,以構造物平面投影面積乘以原地面至構造物支撐面之高度] 。4.2 計價4.2.2 場鑄預力混凝土構件按下列各不同之工作項目,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單價丈量計付:⑷模板按契約「箱型梁模板」項目,以[ 平方公尺] 單價計付。⑹[支撐施工架以立方公尺計價,範圍除設計圖另有標明外,以構造物平面投影面積乘以原地面至構造物支撐面之高度] 。由上可知,工程會頒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80 章V3.0,就同屬高淨空、大跨距、大載重之預力橋梁工程「支撐工作架」之計量,亦以「構造物平面投影面積」乘以「原地面至構造物支撐面之高度」計算施作數量(亦即,無須扣除模板系統之厚度),是被告主張本項於計算支撐面高度時應扣除模板系統(格柵貫材)之厚度云云,與本工程設計單位解釋及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均不相符。
⑤基上,按本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契約中有
不明確之處,仍可適用甲方(被告)/ 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參原證1 號)。查本件有關「高淨空模板支撐架」之計量方式,若契約中有不明確之處,本即可依被告工程師之解釋或工程慣例辦理,而事實上,被告於施工階段亦已同意原告依其設計顧問上開函釋之方式辦理「高淨空模板支撐架」之估驗計價,是此由被告工程師所為之解釋,自有契約之效力。又在工程慣例上,對於「高淨空模板支撐架」之計量方式,並不需扣除相對甚小之模板系統高度,亦有上開工程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80章V3.0後拉法預力混凝土第4 節中規範可參,該規範亦不需扣除模板支撐系統厚度,而係以「構造物平面投影面積乘以原地面至構造物支撐面之高度」計算體積作為計價之數量。是被告主張「高淨空模板支撐架」之計量須扣除模板系統之隔柵、貫材等厚度云云,洵非可採。
⑥況且,兩造依據結算之95年版結算明細表,被告已有
所退讓而將支撐面高度扣除10公分,作為結算之數量(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項若依被告驗收人員主張扣減金額,已違反施工階段被告工程師之解釋,亦與工程會頒布規範之計量方式不符。此外,在被告已有退讓下,更造成重複扣款之情形。
⑶「土石運棄」、「土石回填」、「棄土廠土石回填」之爭議:
①「土石運棄」係將開挖土石運往被告指定之棄土場,
其工料「棄土場推平壓實」係指將開挖土石運棄至棄土場暫時堆置所為之推平壓實(施工方式詳如原證56號說明、圖示及照片四、照片五)。亦即,因天候、土壤含水量過高等因素堆置於暫置區預備回填之土石,而該暫置土石仍須進行推平壓實,以避免因暴雨或連續降雨發生土石流或泥流之災害,故「棄土場推平壓實」係為防止暫置區土石發生災害,所必須進行較為簡易之推平壓實(此時尚不必分層夯實),與圖說NOD-C-002 之分層滾壓及夯實(參原證43號)並非相同工作,故無重複計價之問題。
②「土石回填」則係指土石運棄後,在棄土場以機械及
人工方式將棄土場未經分層滾壓夯實之暫置區土石採運至回填區(此即原土採運),再依據圖說NOD-C-00
2 分層灑水,並以滾壓機分層滾壓及夯實,又依圖說NOD-C-002 右上方附註第5 點之規定,每層滾壓及夯實不得超過30公分、現地壓密度不得低於最大乾密度90% (施工方式詳如原證56號),故本工程「土石回填」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始有工料「分層滾壓及夯實」、「檢驗及試驗設備」等之單價,故該部分之工作以「土石回填」計價,亦無重複計價之問題。
③又觀諸「土石回填」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原土採運」
之單價每立方公尺僅為90元(包括機械及人工配合),可知該「原土採運」根本不可能指「外購之級配回填土」,蓋依本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外購之級配回填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係遠高於90元,而為455-
598 元(參原證35號),故被告以施作「土石回填」項目時並無「外購級配回填土」為由,抗辯「原土採運」不可計價云云,應屬無稽。
④況且,按投標須知第6 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 二) 項
:「…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即被告)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0%... 。 」之規定(參被證1 號第2 頁及被證1 號末須知附註第1 頁)。可知本工程「土石開挖」、「土石運棄」及「土石回填」項目之計價,係依「訂價單」上所載單價計價,並非以「單價分析表」之個別工料計價。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原告於投標時並無單價分析表及表內之「工料別」(參原證11號),單價分析表僅係決標後作為參考之用,故被告自應依約以「訂價單」中「土石開挖」、「土石運棄」及「土石回填」項目之單價給付報酬,其於結算時竟以單價分析表質疑其自已編列「訂價單」上所載之單價,更屬荒謬。
⑤有關工程契約中「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約定,所指「實做實算」於計價時,係以工程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計付而言(而非依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數量計付),故業主不得以單價分析表部分工料未施作為理由,片面變更契約已明白約定之單價。此外,本項爭議鑑定結果亦認為可以「訂價單」之單價計價,並無扣除之問題(參鑑定報告第5-6 頁)。
⑥「棄土場土石回填」係簽約後之變更追加項目,兩造
對於已辦理變更追加並就本項以訂價單「土石回填」項目之單價計價並無爭執,故被告嗣後再主張應扣除「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自非可取。
⑷鋼筋座架(即施工筋、工作筋、固定筋)之爭議
①本項被告主張之扣減金額係將原告施作以鋼筋當座架
部分「全部」不予計價而扣除。惟因本工程特殊性,其設計之基礎、版、梁較深(較厚),故有施作鋼筋座架之必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所爭執者,乃在於其主張應以鋼筋損耗施作鋼筋座架,故全部不得計價而應予全數扣除。但訂價單中「鋼筋加工及捆紮」之單價,並不包含「鋼筋座架」之費用,此由本工程訂價單另行編列「鋼筋座架」(每公噸18,000元),可知,因本件核能廢料儲存庫(或廠房)之特殊性,版、梁等深度較深(即厚度較厚),故於組立鋼筋時,必需先行施作「鋼筋座架」以為上層鋼筋鋼筋之支撐,故基於本工程之特殊性,有施作「鋼筋座架」之必要。
②再者,按本工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規定:
「(2 )鋼筋及鋼線網按「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及「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項目以「MT」為單位計價(按:此處所指依「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或SD42)計價,應係指鋼筋材料部分,依訂價單之竹節鋼筋A (即SD28)或竹節鋼筋B (即SD42)計價;加工部分,則係以「鋼筋加工及捆紮」計價)。此項單價包括所需之材料(包括加工及組立耗損)、人工及機具及完成本工程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在內。計量按乙方所繪製經甲方認可之施工圖所算得之重量,如無經甲方認可之施工圖,則按由設計圖算得之重量核計。」(參原證52號)查上開規定中,所稱「完成本工程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包括之範圍,由施工說明書3.5 「鋼筋」章節3.5.4 「排紮鋼筋」:「…所有交叉及搭接處均須用18至20號鐵絲捆紮牢固。…為保持鋼筋與模板間之距離,須用水泥砂漿塊,塑膠墊塊,拉桿或鐵架墊隔…。墊隔用水泥砂漿塊於預鑄時須埋設鐵絲,以便捆紮鋼筋。」(原證65號)可知,「鋼筋加工及捆紮」單價所稱「完成本工程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之範圍,係指搭接處之捆紮鐵絲、隔墊之水泥砂漿塊、塑膠墊塊、拉桿或鐵架,惟並不包括「鋼筋支撐架」或「鋼筋座架」。
③況且,由訂價單中「鋼筋座架」之單價為每公噸1 萬
8,000 元,而「鋼筋加工及捆紮」之單價卻僅為每公噸1 萬1,350 元,亦可知訂價單「鋼筋加工及捆紮」之單價11,350元中,並不包括施作「鋼筋支撐架」或「鋼筋座架」之費用。
④本件以鋼筋製作之座架均係依經被告審核認可之施工
圖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等以鋼筋製作座架之必要性自不待言。而就本工程以鋼筋製作座架之部分,無論原告施工前提報之鋼筋施工圖,或施工時之檢驗表,均係經被告逐級審查(參原證57號),始依據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參原證52號),就鋼筋材料部分,依竹節鋼筋A (單價9,000 (元/ 公噸)或竹節鋼筋B (單價10,000(元/ 公噸)計價;加工部分則以「鋼筋加工及捆紮」(單價11,350(元/ 公噸)計價。亦即,材料、加工分別以竹節鋼筋A (單價9,000 (元/ 公噸))及「鋼筋加工及捆紮」(單價11,350(元/ 公噸))計價,總計價單價為20,350元;材料、加工分別以竹節鋼筋B (單價10,000(元/ 公噸))及「鋼筋加工及捆紮」(單價11,350(元/ 公噸))計價,總計價單價為21,350元。【若以訂價單中「鋼筋座架」(L50 x 50 x 4角鐵)之單價計價,則包括材料及加工之單價為18,000(元/ 公噸)(參原證59號)。
⑤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以鋼筋損耗施作鋼筋座架,故逐期
計價之鋼筋製作座架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鋼筋損耗係鋼筋裁切後剩餘之零碎鋼筋,此部分通常僅具有廢鐵之價值。又本工程契約並無鋼筋損耗應如何使用之規定,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論據。況且,本工程施工時,上層鋼筋必須以鋼筋座架支撐,始可能鋪設完成,否則無法施作(否則,被告怎可能核定鋼筋施工圖?又怎可能於逐期計價時同意計價?)。而依被告核准之鋼筋施工圖所示(參原證57號),本工程以鋼筋製作座架之長度高達3-4 公尺,故一般承攬廠商根本不可能以裁切後剩餘之零碎鋼筋施作此等鋼筋座架。是被告以上開論據,主張以鋼筋製作座架之計價金額應全數扣除云云,除無契約依據外,實務上亦不可行。
⑥以鋼筋當座架部分,原告於施工前已於鋼筋施工圖中
標示尺寸及數量,且無論施工前提報之鋼筋施工圖,或施工時之檢驗表均已經過被告審查,依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參原證52號),係以經被告核可之施工圖計算數量,故被告主張施工筋、工作筋、固定筋均不得計價云云,與施工說明書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⑦據上,原告於施工前已於鋼筋施工圖中標示尺寸及數
量,且經被告核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據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本項應以被告核可之施工圖計量計價,自無扣除金額之問題。至被告雖主張「全部」鋼筋座架應以損耗施作,故需扣除全部金額,且不得以「角鐵」計價云云,惟如上所述,除以損耗施作鋼筋座架實務上根本不可行外,原告之施工圖既經被告核可而以「鋼筋」替代「角鐵」施作部分鋼筋座架,則被告至少亦應以鋼筋座架(L50 x
50 x 4角鐵)計價,始符公允。⑧退步言之,有關以鋼筋製作座架之計價爭議,倘認為
訂價單僅有鋼筋座架(L50 x 50 x 4角鐵)之單價18,000(元/ 公噸)(參原證59號),然本項爭議係改以鋼筋製作座架(經甲方審核認可),而非以L50 x
50 x 4角鐵製作,故材料及加工,僅得合併以訂價單「鋼筋座架」(L50 x 50 x4 角鐵)之單價18,000(元/ 公噸)計價,則95年版結算明細表應扣減之金額,依據被告主張本工程於版、梁、牆使用竹節鋼筋A(或B )之數量計算,施工計價時以「竹節鋼筋」及「鋼筋加工及捆紮」計價,此相較改以「鋼筋座架」(L50 x 50x 4 角鐵)計價之差異金額,詳如原告10
1 年8 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㈦狀附表1 號(包括版、梁、牆之全部)及附表2 號(牆部分)。
⑸牆垂直鋼筋搭接爭議
①關於牆面搭接時,上部搭接之鋼筋因考慮安全因素需
要,必需向下施作而頂至混凝土面部分,原告前已將結構安全評估資料送被告核備,故本項施工並無結構安全之問題。
②按本工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規定:「(2
)鋼筋及鋼線網…計量按乙方所繪製經甲方認可之施工圖所算得之重量,如無經甲方認可之施工圖,則按由設計圖算得之重量核計。」是關於鋼筋及鋼線網等之數量,契約約定必須依據原告繪製經被告認可之施工圖計算重量。(參原證52號)查有關本工程牆面搭接部分,原告係依據經甲方認可之施工圖施作,並據以計算數量(此亦經被告監造人員同意),依上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本項於施工階段既係依被告認可之施工圖計算數量,自無扣減之問題。
③再者,兩造對於原告就本項施工方法已於施工前繪製
於施工圖,並經被告核准之事實,並不爭執(詳101/6/27言詞辯論筆錄)。按依工程實務,鋼筋施工圖在工程上與結構安全密切相關,故被告於審核施工圖時當已注意及確認相關施工方法,經被告核准後,兩造即據以作為施工及查核之依據(例如:被告於施工中,在混凝土澆置前,即依據鋼筋施工圖逐一查驗鋼筋號數、排放位置、間距、數量及綁紮情形)。是在被告明瞭施工說明書3.15.4有關鋼筋之計量與計價,係以經其認可之施工圖計算數量之情況下,原告依被告核准同意之施工圖施作後,兩造即有義務依據上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據以計價,當無疑義。
⑹頂層柱筋續接與搭接爭議
①同上所述,有關本項爭議,原告係依據經甲方認可之
施工圖施作,並據以計算數量(此亦經被告監造人員同意),故依據上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本項自無扣減數量之問題。
②再者,兩造對於本項施工方法已於施工前繪製於施工
圖,並經被告核准之事實,並不爭執(詳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如上述,在被告明瞭施工說明書3.15.4有關鋼筋之計量與計價,係以經其認可之施工圖計算數量之情況下,原告依被告核准同意之施工圖施作後,兩造即有義務依據上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據以計價。是以,被告驗收人員無視於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主張本項不予計價,洵非可採。
③關於頂層柱筋採1 個續接1 個搭接之爭議,前已將結
構安全評估資料送被告核備,無結構安全問題,併予敘明。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9,171 萬6,348 元,及自95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就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通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所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乙)之履約保證責任,並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予原告。
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㈠系爭工程尚有應辦事項未完成,並未完成驗收程序。
⒈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㈡條規定,經被告正式驗
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被證1 )。依據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15日長達17頁之工程驗收紀錄(被證2 )詳細記載系爭工程之驗收過程可知,「驗收」範圍可歸納下述兩大類:⑴現場工程(施工範圍涵蓋土木、建築、機、電、儀、空調消防及給排水等工作,內容為土方開挖臨時排水設施,基樁及擋土設施及、機、電、儀之相關設施安裝、配管等工作)之查驗。⑵圖說及文件(涵蓋保險、及施工期間原告應配合提供之相關工程往來文件等)之查驗上開工程驗收紀錄第16點載明「本工程驗收須俟第5-10項、土建部分第1-47項、儀電部分第1-16、21-23 、25-27 、33-48 項、機械部分第8 、9 、17.(2)(3)(4)、18.(3)、19.(3)、20.(5)、
21.(4)、22.(1).B、22.(4)(5)(6)、24、26.(1)(3)(6)(7) 、27.(8).B、28、29、30、37、38、39等項澄清事項辦妥、工程補修事項複驗合格及竣工數量抽核無誤後,始同意結案」(詳被證2 第2 頁),經核上開羅列各項待改善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施工品質或完成之數量與文件圖說不符,致未驗收合格。其中現場工程之施工與圖說不符,因涉及完工之工程是否確實按照施工規範說明書、圖說施作,影響約定之施工品質,故被告要求承包商就工程補修事項,依約改善。至於承包商完成之數量,與文件圖說不符,則攸關有無變更設計及計價付款問題,亟需承包商澄清。準此以觀,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㈡條所稱「驗收合格」係指完成⑴工程補修事項複驗合格;⑵釐清待澄清事項;⑶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
足見原告指稱系爭工程補修事項複驗合格,即屬「驗收合格」,顯然故意省略待澄清事項及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等二項應辦事項,洵無足取。
⒉原告雖已完成工程修補事項,惟因原告人員異動,致系爭
工程驗收紀錄第16 點 要求釐清待澄清事項,以及原告所提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有多處重複計算之錯誤,因而要求原告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迄今未能全部完成,造成驗收進度之落後。被告為利系爭工程結案,曾先後多次主動函催原告儘速函覆,均未見原告確實改善,此有被告96年3 月30日D 核發土字第09603063531 號函、96年9 月28日D 核發字第09609001161 號函(被證3) 、97年11月19日D 核發字第09711060611 號函(被證4 )可稽。足見系爭工程自95年6 月15日開始進行驗收,迄今98年
3 月,原告在長達2 年9 個月之時間,並未積極釐清待澄清事項,致系爭工程遲遲未能完成正式驗收,不符合給付尾款之程序要件,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積極處置,反一昧要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請求自95年12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實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本件已完成驗收,無非以保固期已屆至,原告無
任何應辦事項,被告已解除其保固責任云云,姑不論系爭工程尚有應辦事項未完成,而非原告所稱無任何應辦事項,已如前述,況工程保固之約定,僅係針對已完成複驗之採購標的物品部分進行保固責任,此觀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本工程保固係以工程完成,並經甲方人員驗收合格(工 程驗收須修補時,以工程修補通知單內修補項目經複驗合格) 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乙方全部責任」(被證5 ,第10 頁 ),即可自明。此項保固責任與是否完成全部之驗收程序,要屬不同之二事。原告顯將保固責任與驗收合格等二事混為一談,是原告據此主張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延遲利息部分,顯於法無據。
⒋原告迄今尚未完成澄清事項主要包括工程驗收紀錄土建部
分第3 、6 、7 、9 、13等項,亦即:「土石開挖」、「土石運棄」、「土石回填」之計價、廢料倉庫樓板高淨空模板支撐架之計價、工作架之計價方式、工作筋之計價方式、樑柱之鋼筋由搭接改採續接器(參見被證4 )等等,此均涉及施作項目之計價方式及實做數量,如有疑義,被告自難核算計價,給付尾款。
㈡本件工程尾款並非1億6,566萬4,203元: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工程尾款1 億6,566 萬4,203 元,該金
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原告應說明。結算驗收證明書應附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有諸多重複、錯誤之計價項目及數量,已如前述,在原告澄清重複、錯誤計價項目及部分計價項目疑義之前,被告實難核算正確尾款金額,顯見本件工程尾款並非原告所稱之1 億6,566 萬4,203元。
⒉原告擴張聲明請求之計算金額所引用工程結算明細表金
額為29億8978萬5,225 元(原證7 號附件3 或附表一『全部結算工程款(不含物調款)』),與原告驗收前最後送交監造單位95年5 月29日核章轉驗收單位驗收的工程結算明細表金額29億4,760 萬5,548 元不同(被證7: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58 頁),亦與原證7 號附件2 驗方報告表(竣工期)全部結算工程款(不含物調款)為29億7,926 萬6,934 元(原證7 號附件2 :截至本(竣工)期完成總金額(含稅)31億1,701 萬3,099 元,減去物調款1 億3,774 萬6,165 元(原證7 附表一A 物調款部分竣工期含保留款金額(含稅)))不同。本次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計算採用竣工結算的工程結算明細表金額,回歸工程採購的規定,顯見先前原告主張「原告每期估驗款申請被告同意給付,驗收完工後自應給付每期保留款」云云,乃屬無據。且原告擴張聲明請求之物調款採用驗方報告表(竣工期)的金額計算,如前述,驗方報告表(竣工期)的金額已不正確,計算出來的物調款當然不正確,加上保留款引用不正確的工程結算明細表,尚且辦理驗收的工程結算明細表尚有錯誤(如被告98年5 月22日陳報狀之附件),所以原告擴張聲明請求的金額完全不正確。
⒊依據工程會頒布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
分工表」及相關會議紀錄,可知製作正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提供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乃屬承攬廠商即原告之義務(被證9 )又本工程契約總價係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此觀承攬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實做工程數量之結算,係指被告依照契約以及竣工圖說,抽核原告提供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如發現有不符之處,確認原告計價方式或數量有誤,與竣工圖不符,或有違反施工說明書之處,則要求原告修正計價方式或數量,再行結算契約價款,此觀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第16條載明「…澄清事項辦妥…及竣工數量抽核無誤後,始同意結案」等語(參見被證2 ),即可明瞭。事實上,本工程竣工時,係由原告重繪圖面,經本件工程之設計單位即益鼎公司認可後,送交被告簽署作為竣工圖,該等竣工圖亦包括鋼筋竣工圖在內。工程驗收時,被告之驗收人員係以竣工圖及合約施工說明書,核對原告所提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檢附之資料,鋼筋部分原告係以鋼筋加工圖之數量,結算竣工鋼筋數量,而原告提供之部分鋼筋加工圖,經驗收人員查核或與竣工圖不符,或有違反施工說明書之處,致部分計價方式及數量有誤(參見被告98年5 月22日陳報狀之附件)。鋼筋加工圖與竣工圖皆係原告自行繪製,被告經抽核比對,發現兩者並不相符。鑒於此攸關實做數量,勢必影響契約結算金額,被告顧及原告之權益,乃要求原告先行澄清疑義。關於鋼筋加工圖與竣工圖不符之處,原告僅需單純比對該等圖說,即可輕易確認,而此一比對,並不因本件工程已施作完畢而受影響。原告捨此不為,徒以本件工程已施作完畢,拒絕修正錯誤計價,殊無足取。由上可知,原告依據錯誤之鋼筋加工圖,製作有誤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上開錯誤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所載之數量,則為原告請求估驗款之依據。然事實上,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須按驗收之實做數量,核計竣工之金額,扣除已給付之估驗款後之餘款,方為正確之尾款數。若實做數量有誤,即無法計算出正確之尾款數額、物調款金額。
⒋按工程採購應辦理驗收,為政府採購法第71條所明定,
且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亦有此約定。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工程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由於本工程數量為實做實算,故結算驗收證明書應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在原告未提供正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之前,被告之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無從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名,自亦無法核付尾款。
⒌系爭工程95年6 月5-15日之「工程驗收紀錄」第16點已
載明須待澄清事項辦妥及竣工數量抽核無誤後,始同意結案。嗣被告抽核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有多處重複計算之錯誤,且有諸疑義,乃要求原告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惟查原告並未積極改善,被告多次函催原告說明待釐清事項(參見被證3 ),原告迄未澄清完畢。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復遵法院指示,於98年5 月22日以陳報狀方式檢附系爭工程竣工數量抽核有錯誤之資料,將繕本逕寄原告,請其提出正確資料,原告卻以「被告無視其先前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用印確認之事實,其再主張抽核數量不符,已違誠信」云云為由,拒不辦理澄清、更正(參見原告98年6 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第8 頁第3 點)。
⒍本件之結算明細表,為原告提出送監造單位用印(日期
為94年11月18日例如原證10號)轉請辦理初驗之資料,驗收前尚有一份由原告更新提出送監造單位用印的結算明細表(日期為95年5 月29日(被證8 號: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 頁)轉請辦理驗收,雖蓋有被告「監造單位」人員之職章,此為提送驗收資料的程序,而且無「驗收單位」簽認核章,足證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而系爭工程迄未正式驗收,正是因為原告遲不辦理澄清、更正所致。
⒎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已詳列數量不符及計價疑義項目並
列舉原告提供之部分鋼筋加工圖,與竣工圖不符之處(參見被證3、98 年5 月22日陳報狀之附件),要求原告澄清並提供正確之鋼筋加工圖及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原告迄未辦理,致無法正確計算出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遽料原告卻反而逕提本件訴訟,以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且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為由,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尾款,實屬無理。
㈢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被告依約無法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
履約之虞,或本公司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及「工程進度完成60% 時先退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000 萬元整,其餘俟全部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全數發還。」此有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㈢項(請見被證1 ,第13、14頁),以及同條第㈣項第2 款(請見被證1 ,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第41項)之約定可稽。
⒉按本件之履約保證金共1 億6 千萬元,查原告已依上揭
規定於系爭工程進度完成60% 時,先行退還8,000 萬元保證金,至於尚未發還之餘額8,000 萬元,則由於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迄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尚未全部完成,被告依上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之約定,自無提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8,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書之理。準此,有關原告請求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所開立之8,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履約保證責任部分,亦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
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所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履約保證責任」。惟關於該請求之依據何在,原告僅泛稱「玆依約請求被告立即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云云,卻並陳明被告究係依何種約定而負有通知該銀行解除其保證責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計價而應扣款部分
⒈廢料倉庫、新燃料倉庫、熱處理廠房工作架之爭議
⑴按照工程會於101 年6 月22日函覆本院回函表示,依一
般工程慣例,使用「牆面面積」或「檢驗表」計算「工作架」實做數量均有,如契約無相關約定,應視現場狀況辦理(本院卷六第275 頁) 。系爭工程契約雖未約定應以何種方式計算工作架之數量,然自原告於施作「工作架」開始,即開立第一份「檢驗表」,並於「檢驗表
」 上註明「工作架」之範圍及數量,足見雙方合意採用經雙方認章之「檢驗表」記載之實作數量予以計價。
蓋以「檢驗表」之記載數量計價,始符實作實算之精神。
⑵原告雖辯稱應以牆面積,計算「工作架」之實作數量云
云,惟系爭契約並未規定應以牆面積,計算「工作架」之實作數量。又系爭工程契約亦未規定須搭設" 全部內外牆" 或" 部分樓層" 之「工作架」始能施工。而係由原告視其工程實際需要及考量勞工作業安全,予以搭設「工作架」,並開出檢驗表以供被告檢驗。該等「檢驗表」記載之實做數量即為竣工結算之依據。
⑶倘如原告所稱,逕以「牆面積」計算,將會發生實際上
有些牆面並未搭設「工作架」,卻予以計價,實與本件採實作實算之規定相違。
⒉高淨空支撐架部分
高淨空支架應扣除模板所占之體積,始符實作實算之精神。高淨空支撐架以實際施作體積計算(扣除模板所占之體積)及扣除模板計價項目中未施作一般支撐架的單價(已使用高淨空支撐架支撐)。
⒊土石回填、棄土場土石回填部分
⑴由於本件係採實作實算計價,而非總價承包,故原告完
工結算時,即需核對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舉凡原告已施作之項目,被告自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並依照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計價。如原告未施作之項目,自應扣除之,否則即無庸就每一工項,細設分項單價,而僅須明訂每一工項足矣。由此益證,「單價分析表」未施作之項目,自應扣除之。
⑵施工說明書無「土石回填」計價說明;施工說明書對於
基地開挖之土石,僅有「土石開挖」及「土石運棄」兩項計價,無「土石回填」計價。基地開挖土石,被告同意以「土石運棄」和「土石回填」兩個工項計價,但需扣除未施作的工項:『原土採運』和『棄土場推平壓實』。
⒋關於鋼筋座架部分:
⒈系爭工程之鋼筋座架只有角鐵鋼筋座架之訂價,並無以
鋼筋施作鋼筋座架之訂價。原告結算角鐵鋼筋座架數量為105.35噸,金額為189 萬6,300 元,驗收依檢驗表及設計圖核算數量為101.18噸,金額為182 萬1,240 元。
原告提出以鋼筋當座架,換算成角鐵,以角鐵座架(單價=18,000 元/ 噸) 計價,其樓地板及頂板部分,以角鐵為座架已依訂價單單價計價,以鋼筋為座架依檢驗表計算之數量為9.9 噸,金額為17萬8,200 元。
⒉施工筋、工作筋、固定筋,非屬設計圖上之正規結構鋼
筋,而係供其下包(鋼筋小包)綑紮、組立用,並繪於鋼筋施工圖,不另行計價。原告以前開施工方式,逕行列在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以「竹節鋼筋A 」(單價=9,000元/ 噸) 結算計價數量為49.719噸(廢料倉庫47.02+熱處理廠房2.699 ),「竹節鋼筋B 」(單價=10,00
0 元/ 噸)數量為189.3 噸(廢料倉庫189.3+熱處理廠房0),「鋼筋加工及捆紮」(單價=11,350 元/ 噸)數量為239.019 噸(49.719噸+189.3噸),總計金額為5,053,336 元(被證28) 。其結算數量應扣除。蓋此鋼筋座架非設計圖上之結構鋼筋,不能以「竹節鋼筋A 」、「竹節鋼筋B 」、「鋼筋加工及捆紮」計價。
⒊事實上,本工程之鋼筋係依契約訂價單上「竹節鋼筋A(
40級) 」、「竹節鋼筋B(60級) 」及「鋼筋加工及捆紮
(40級及60級) 」等三個項目計價。契約施工說明書3.
15.4計量與計價規定:(2) 鋼筋及鋼線網按「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及「鋼筋及加工組立」(SD40)項目以「MT」為單位計價(詳原證52) 。(按:鋼筋40級即SD28,60級即SD40,此處所指依「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
或SD40)計價,包括鋼筋材料及加工組立二部分,應係指鋼筋材料部分,依訂價單之「竹節鋼筋A(40級) 」、「竹節鋼筋B(60級) 」計價;加工部份,則係以「鋼筋加工及捆紮計價) 。此項單價包括所需之材料(包 括加工及組立損耗) 、人工及機具及完成本工程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在內」,可知所謂「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或SD40) 計價,包括鋼筋材料及加工組立二部分。其中所謂鋼筋材料,包括訂價單之「竹節鋼筋A(40級) 」、「竹節鋼筋B(60級) 」,而所謂加工組立即為訂價單之「鋼筋加工及捆紮(40 級及60級) 」。足見「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 或SD40) 計價,相當於訂價單之「竹節鋼筋A(40級) 」、「竹節鋼筋B(60級) 」及「鋼筋加工及捆紮(40 級及60級) 」三個項目。易言之,該單價包括所需之材料( 包括加工及組立損耗)(即訂價單上「竹節鋼筋A(40級) 」、「竹節鋼筋B(60級) 」) 、人工及機具及完成本工程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在內( 即訂價單上「鋼筋加工及捆紮(40 級及60級) 」) 。足見原告辯稱訂價單並無「鋼筋及組立」,與訂價單及施工說明書規定相違,殊無足取。另「竹節鋼筋A(40級) 」、「竹節鋼筋B(60級) 」及「鋼筋加工及捆紮(40 級及60級)」固不包含「鋼筋座架」之費用,但包括所需之材料(包括加工及組立損耗) 、人工及機具及完成本工程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按屬施工圖上設計結構之鋼筋計量;所謂「鋼筋的支撐」( 非屬施工圖上設計結構之鋼筋,如:施工筋、工作筋、固定筋) 亦包含在內,不予計量。
⒋牆垂直鋼筋搭接長度多60cm:
熱處理廠房自牆垂直鋼筋從基礎預埋筋開始,皆錯開60㎝,且各樓層鋼筋搭接亦皆錯開60㎝處,而廢料倉庫,其中牆垂直鋼筋從基礎預埋筋開始,仍錯開60㎝,唯獨各樓層鋼筋搭接,卻自樓板面開始,未預留錯開60㎝處搭接,鋼筋加工圖有一半的垂直牆筋搭接長度多60㎝。何以本工程,原告就熱處理廠房及廢料倉庫之鋼筋搭接,卻採用不同方式施工,顯與常情相違。如為安全因素考量,各樓層搭接需從樓板面開始,即100%搭接位置在同一斷面,此乃設計規範所允許,鋼筋全部從樓板面搭接已經符合設計規範要求,原告再將一半的垂直筋搭接長度多60㎝,此種多餘的施作不應再要求計價應扣除。
⒌頂層柱筋續接、搭接部分
原告選擇不適合的續接器所產生的後果,原告應自行負責,不應搭接和續接皆要求計價。監造單位同意比照核二廢料倉庫工程,續接可計價搭接不能計價。
⒍機電儀部份,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電氣系統之480V馬達控
制中心盤MCC-F :規格不符,依政府採購法採減價收受,減價1 萬9,050 元( 需加稅什及營業稅計21,986元), 另加懲罰性違約金1 萬9,050 元(詳被證30,壹. 原告陳報漏列項目三)。
㈤關於履約保證金發還方式:倘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含結
算完成)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內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第二十條第4 款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俟全部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全數發還,將剩餘8 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發還原告。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告是否應付本件工程尾款?㈡被告是否應發還保證書?㈢本件工程尾款原告結算數量及金額應扣款之項目為何?
⒈工程進行中之逐期估驗數量是否可作為結算尾款之數量?⒉兩造於100 年12月23日會同計算工程數量,被告主張扣款項目之爭執:
⑴廢料倉庫、新燃料倉庫、熱處理廠房工作架之數量爭議⑵高淨空支架部分
①高淨空支撐架之數量計算上是否應扣除頂版及版模之體積。
②在使用空淨空支撐架之區域,關於一般版模之單價,
是否應以系爭契約定價單上版模之單價扣除單價分析表中之支撐架金額後,再予以計價?或逕以定價單上版模之單價予以計價?⑶土石運棄、土石回填部分
①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土石運棄」之內容包含棄土場推
平壓實,惟單價分析表中「土石回填」亦有「分層滾壓及夯實」之項目,則原告在計算土石運棄時,是否應扣除棄土場推平壓實此一項目價低之單價(25元),改依195 元之單價價算之?②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土石回填」項目中有原土採運之
工料別,惟土石回填之工作項目中「原土採運」其實早已在土石開挖及土石運棄時計價,故無須再於土石回填中計價「原土採運」此以工料別之單價,而將土石回填之單價變更為130 元?⑷鋼筋座架之計價爭議。
⑸牆垂直鋼筋部分多出60公分,此部分是否應扣款?⑹頂層柱筋使用續接及搭接是否重複而應扣款?⑺480V馬達控制中心盤MCC-F 規格不符採減價驗收,是否
應加計違約金?㈣本件是否應付遲延利息?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為驗收完畢
之時。惟就是否驗收完畢,兩造則存有爭議。按驗收係指查驗及受領,兩造不爭執,本件工程業經被告受領使用多年,故就驗收之要件中之受領已經具備,但就查驗部分(檢驗數量是否與設計圖或竣工圖相符,以確認施工品質是否符合約定)兩造因存有爭執而未能全部完成,此由,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仍不斷進行結算數量之協商可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難認可採。
⒉系爭工程之查驗部分雖於起訴前有所不備,但於本件訴訟
過程中,透過兩造之協商及法院審理判斷,業經將查驗部分之程序所應釐清之項目逐一釐清,而完備查驗部分之程序,縱然於原告起訴之時,就查驗程序仍在未明確之狀態下,驗收程序未能完全進行完畢,惟於本案判決之時,因在訴訟程序中兩造協商及本院之審理判斷,補充完備驗收程序中之查驗部分之程序,而使本件之驗收程序進行完畢,故本件就尾款付款之不確定期限(驗收完畢),應認為期限業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發還保證書,但無須通知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⒈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查驗部分既於本件訴訟程序工程中
由兩造協商及部分由本院審理判斷後,備齊查驗程序。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所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第20條第4 款規定,全部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而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應將連帶保證書發還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原告。
⒉至於告請求被告應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履約
保證責任部分。依據上開規定,兩造約定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方式係以發還保證書作為解除責任之方式,並無課以被告必須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約責任之義務,況發還連帶保證書已足以免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 億4,166 萬763 元及物價調整款3,089萬8,626元。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按期估驗,工程數量均在
估驗階段檢驗無訛,故估驗之數量應為實際工程數量,被告應按照估驗數量,發還原告估驗金額保留款云云。然查,本件兩造不爭執是採用工程實做數量計價,故於尾款之給付自應以工程數做數量計價後之工程款減去工程期間以先給付之估驗款,始為原告所得領取之尾款。雖原告主張以實做工程數量即為估驗之數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應證明實際數量與估驗數量相同,但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估驗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且政府採購法並無明訂時作實算之工程,承攬人所提出之逐期估驗工程數量須為每一期實際進行工程之精確數量,且據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600413280 號函之「工程採購契約付款條件訂定原則」研討會議紀錄結論第1 點第
3 款及第4 款內容亦認為應注意甲方(定作人)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等,是原告主張工程期間之估驗數量即為實際施工數量乙節,難認可採。
⒉兩造就工程尾款之爭議進行協商,如本院認不以工程期間
估驗之數量為本件實際施工數量之認定,本件工程實際數量及工程款,以下列扣款之項目是否應扣款為爭議,其他部分則不為爭議,是以下就兩造爭議之各項扣款項目予以判斷。
⒊廢料倉庫、新燃料倉庫、熱處理廠房之工作架
⑴兩造不爭執就工作架數量之計算方式於系爭契約中並未
約定如何計算此部分數量。原告主張依據照工程慣例,應按之前被告發包予原告之核二工程廢料倉庫工程中約定之以牆面積之計算方式計之,且施工中被告之核發處單位亦同意以牆面積計算數量,原告亦用此計算方式請領估驗款,並領得估驗款,且因為工作架有多次拆組,故檢驗表的數量少於實際數量等語。被告則抗辯並無原告所指之以牆面積為計算數量之共識,如被告同意用牆面積計算工作架之數量,原告送請估驗時即無須開具檢驗表送驗,且估驗不等同於工程完工後之結算,本件並未如另件之核二工程廢料倉庫工程中明文約定以牆面積做為計算,工作架為假設工程,故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檢驗表上實際施作之數量可為參考等語(卷六第22
7 頁背面)。⑵查兩造既不爭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工程款。
因此,計算工程款時除非有約定計算方式或檢驗實際工程數量有所困難外,自應以實際之數量作為計價標準。
工作架為工程中施工人員攀爬施工使用之工作架,於工程施工中必須開設檢驗表供監造單位查核是否實際架設安全之工作架施工。因此,理論上如有架設工作架即應有供檢查工作架設施之檢驗表紀錄。因此,如無其他因素,此檢驗表記載之數量與應與工作架實際架設之數量,故被告就工作架之數量,主張應以檢驗表之數量為據,應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工作架因有多次拆組,故檢驗表之數量不足或
以漏開檢驗表之情形,惟此部分原告應應舉證證明有漏開檢驗表之部分補足。被告就原告主張漏開部分亦同意如確有漏開情形,原告如補正漏開部分之工作架數量,被告亦同意計價。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補提出漏開工作架之數量或提出證據證明有多次組拆卻未能在檢驗表上表現之情形,故自難逕為採信。是原告主張有漏開或多次組拆工作架而無法在檢驗表上呈現等語並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依據工程慣例而引用另案之核二工程中約定以牆面積計算工作架之實例,主張此為工程慣例等語。
惟被告否認此為工程慣例,並抗辯被告公司之工程多半就工作架部分未在契約中約定,且工作架為假設工程,因此應以實做之數量之方式計價。然原告所舉之另案之核二工程固以牆面積計算工作架之數量無訛,但此為該案之契約明定計算方式,與本件並未以契約明訂計算方式不同。再依據本院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以牆面積計算及檢驗表兩種方式均為工程慣例,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6 月22日工程技字第10100224240 號函(卷六第275 頁)在卷可參。是以牆面積計算及檢驗表計算實做數量既均為工程慣例,故本件自無以牆面積計算方式為工程慣例為由,而採用牆面積計算之方式認定工作架之實做數量。原告復未舉證有其他工程案例在無約定工作架數量計算方式之情形下,有逕以牆面績之計算方式計算工作架之數量之工程慣例。因此,原告主張以牆面積之計算工作架數量係屬工程慣例等語,即非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只要有牆的部分就有鋼筋、模板,故以內外
牆之牆面積計算工作架之數量應屬合理等語。然如內外牆均須搭設工作架,則不考慮原告主張之多次組拆的問題,檢驗表上之工作架數量至少應等於以內外牆面積計算之數量。然兩造不爭執檢驗表上之數量並非每一樓的內外牆均有工作架之搭設。另如以面積計算工作架數量如遇轉角地方則有重複計算。足徵原告主張以內外牆面積作為工作架數量之計數之合理性不足,不能採信。
⑸原告自承,每次送請估驗之金額約3 、4 千萬元,但工
作架之部分通常僅有幾十萬元等情(卷六第228 頁),且估驗後發給承攬人工程款,在實做實算且驗收單位不同之工程中,估驗通常僅為粗略之計算,精確之工程數量應待工程完工後再為計算,故估驗不等同於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數量計算。縱然於工程中估驗時,被告監工單位並未反對原告以牆面積計算之方式請領估驗款,然難認被告之監工單位與原告業已達成以牆面積計算工作架之共識。
⑹綜上所陳,本件檢驗表上之工作架數量為原告實際有施
作工作架之數量,至於原告主張多餘檢驗表上之工作數量部分,則因不能證明確實有施做,而不能採信,故本件應以檢驗表之工作架數量,加以計價。此部分被告主張應扣款為可採。本件關於工作架應扣款之金額兩造協商為229 萬5,476 元,故此部分應扣款229 萬5,476 元。
⒋高淨空支架計價部分應扣款之爭議
⑴被告抗辯高淨空支撐之計價方式係以體積為計算基準,
但高淨空支撐架係支撐於模板外,故於計算體積實應扣除模板及樓地板厚度,但原告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模板部分之體積等語。原告則主張高淨空模板支撐架數量之計算方式,本院前囑託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已有結論,認為不需扣除模板體積(參鑑定報告第6頁 。另原告於同一時期,除施作本件被告發包之「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外,亦施作被告發包之「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該二工程施工之內容與本工程大致相同,且亦為相同之設計顧問益鼎公司所設計,故設計單位於相同工項所為之補充說明,應可併予沿用,又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國內公共工程中同屬高淨空、大跨 距、大載重之預力橋梁工程,已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80 章V3.0後拉法預力混凝土第4 節中(參原證55號),說明計量及計價之方式,無須扣除模板格柵貫材之厚度等語。
經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係約定為以實做數量計算工程
款。且高淨空支架係設置於模板之下(外),其數量以體積計算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高淨空支架之實際數量自應扣除模板之體積,應為可採。
②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回覆本院之鑑定報告稱因與本
件系爭工程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之設計單位益鼎公司說明中認為可不需要扣除模板體積,並以此及工程慣例為由,而陳述鑑定意見認本件之之高淨空支架之數量亦可不扣除模板體積等語。惟前開設計單位益鼎公司之意見僅供業主即被告參考,並不拘束被告之決定,且益鼎公司在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中提供之意見是以上開新建工程中扣除模板工程體積之爭議認為數量差距僅1-2 %而為簡化計算查核之程序而認為可不需要扣除模板之體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附件8-2 頁參考)。是如果計算查核方面並無任何困難而須簡化,或數量差距不止1-2%之條件下,上開益鼎公司之建議之意見即難謂可採。本件計算查核並無困難,業據被告之輔佐人計算得出應扣之數量為3,793.4 立方米,應扣款金額為182萬832 元(卷七第386 頁背面),故並無計算查核程序繁雜而須簡化之情況。故自難以上開益鼎公司於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中提供之意見作為本件是否扣除模板數量爭議判斷之依據。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本於上開益鼎公司於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之意見而做出不須扣款之鑑定意見,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於系爭工程自難以採用。
③原告雖舉工程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8
0 章V3.0後拉法預力混凝土第4 節中(參原證55號),說明計量及計價之方式,無須扣除模板數量。惟該說明是預力橋樑工程之計量及計價說明,與本件為新建廢料倉庫建築物之標的並不同,是否得援為參考已有疑義。且該規範所舉之計算方式是以構造物平面投影面積乘以原地面至構造物支撐面之高度。而高度部分亦僅記載「至構造物支撐面」之高度,而此所謂之支撐面係指高淨空支架之支撐面或模板之支撐面,並未明確。如為高淨空支架之支撐面,則事實上雖無字面文字記載扣除模板體積,但實際上之計算僅至高淨空支架之高度而不及於模板之高度,亦屬扣除模板高度而未計價。故原告舉此例主張系爭工程之高淨空支架之數量計算毋庸扣除模板體積,亦非可採。
④至於估驗階段之計價方式,並非可視為被告於工程完
工後實際計算工程數量亦同意以估驗階段之計價方式,已如工作架爭議部分加以論述,故此部分即不再贅述。
⑤綜上,系爭工程關於高淨空支架數量之計算,應採實
做數量,故應扣除模板部分之體積,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模板部分之體積,並應依據兩造協商之扣款金額18
2 萬832 元予以扣款,應為可採。⑵被告另抗辯模板單價中即包含有支撐架之項目及金額,
而有使用高淨空支撐架部分,故該區域內之一般模板工項中之一般支撐架即由高淨空支撐架取代。因此,有使用高淨空支撐架之區域,於計算模板部分之款項時,應將一般模板單價中之支撐架項目之金額扣除後,始為該區域一般模板之單價,但原告並未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而仍用原訂價中之模板單價計價,應有錯誤等語。經查:
①系爭工程中關於模板之單價於定價單上僅有單一單價
,並無區分是否使用高淨空支撐架與否。雖然,在使用高淨空支撐架之部分,在架設模板時不須使用一般支撐架而使原告在施工時節省使用一般支撐架之勞務及物料之成本。然兩造不爭執使用高淨空支撐架之部分,早在訂立合約時即為兩造所知悉,如兩造對於使用高淨空支撐架部分,認為原告因此節省使用一般支撐架之勞務及材料費用,則應將此部分之模板單價降低而另定。然而,兩造並未就此部分另有訂定不同時其他為使用高淨空支撐架區域之模板價格,而統一僅有一種模板價格。顯見,不同區域使用同一模板價格雖較有利於原告,但此亦為兩造所預見,而兩造仍然僅訂立一種模板價格,應認為單一模板價格之訂立雖有利於原告,但應為兩造所同意,故難認得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可再就此部分,違反兩造之約定而要求扣款。
②又兩造不爭執使用高淨空支撐架部分,因未使用一般
支撐架,而應訂立不同的模板單價,應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此部分之模板單價,但原告不同意為契約變更等語(卷六第245 頁背面)。由此益徵,使用高淨空支撐架區域之模板價格,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與未使用高淨空支撐架區域之模板價格是相同的,此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此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不得任意要求變更,如欲變更必須兩造同意為契約變更,始生變更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並未同意將使用高淨空支撐架區域之模板單價進行變更(已因扣除一般支撐架而調低),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模板按照定價單上模板價格予以計價並無違誤,被告抗辯使用高淨空支撐部分,在一般模板金額計算中,模板之單價應按照單價分析表中支撐架之金額扣除後,以較低之單價計價,原告卻以原訂價單上之單價予以計價,應扣除金額共計212 萬8,281 元等語,並非可採。
⒌土石回填及土石運棄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後之棄土運至被告指定之棄土場
分層滾壓夯實應以「土石回填」之定價計價,關於土石運棄及土石回填之單價均定明於定價單中。被告則抗辯施工說明書無「土石回填」計價說明;施工說明書對於基地開挖之土石,僅有「土石開挖」及「土石運棄」兩項計價,無「土石回填」計價。基地開挖土石,被告同意以「土石運棄」和「土石回填」兩個工項計價,但需扣除未施作的工項:『原土採運』和『棄土場推平壓實』。經查:單價分析表係於如有契約變更或追加時必須參考該工作項目的細目價格,訂出變更或追加工程之單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六第260 頁背面)。然如果並無變更或追加之情況下,兩造業於訂立契約時就「土石運棄」、「土石回填」之工作項目約定定價如定價表所示,兩造即應受該定價之拘束。則原告已完成該工作項目,則應按照該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並不應該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之內容,逐一檢討、剔除是否實行該「工料別」項下之單價,而降低工作項目之「單價」,此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難認可採。
⒍鋼筋座架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中之版、樑柱及牆面應使用座架
,而使用鋼筋為座架部分則同意以角鐵計價,被告抗辯僅有樓地板及頂版部分,並且此部分係約定為角鐵座架,應以角鐵座架計價。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中樓地板、牆壁及樑柱均應使
用角鐵座架,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僅樓地板及頂版厚度超過一米一的部分同意使用角鐵座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請求原告自承,施工中曾經要求在除樓地板以外其他位置安置角鐵座架,但是監造單位基於成本考量,樓地板及頂版厚度達到一米一的時候,同意用角鐵當座架,但其他地方並不同意,因此,角鐵座架施做之位置除樓地板外並無其他地方施做角鐵座架等語(卷七第9 頁)。依據原告上開所述,兩造均同意使用角鐵座架之部分僅樓地板及頂版超過一米一之部分。因此,其他部分如需使用角鐵座架,則須行契約變更。惟本件並未為契約變更,因此,本件得以角鐵座架計價之範圍僅樓地板及頂版部分。
②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工程並無以鋼筋為座架之工作項
目訂價,原告係以鋼筋之單價作為鋼筋座架之單價。顯見,系爭工程並未另就鋼筋座架為計價,原告自行施做之鋼筋座架不能請求被告計付工程款,原告之工程結算書中以鋼筋之定價作為牆及樑部分之鋼筋座架之計價部分,應予以扣款。
③樓地板與頂版部分兩造同意使用角鐵座架並就此部
分計價,但原告非全部使用角鐵座架而使用鋼筋座架,故此部分應回復為角鐵座架計價後計付予原告。
⒎牆垂直鋼筋搭接長度多60公分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為鋼筋長度都在五公尺,且施工位置均在
海邊風大地方,為考量施工工人安全,因此,全面採用自樓地板搭接的方式(百分之百搭接),而未以一支自樓地板搭接,一支自60公分處搭接之方式(百分之五十搭接)等語。被告則抗辯:如原告以每一支鋼筋都自樓地板處搭接之施工方式,被告亦可接受,但是原告即不應在樓地板預留60公分的搭接長度,此部分的鋼筋是無庸施做部分,不應計價等語。經查:
①工程實務上鋼筋搭接有二種接法,一為百分之百搭
接,另一種為百分之五十搭接。百分之百搭接則預留30公分鋼筋予以搭接,搭接之鋼筋則自地面搭接,百分之五十搭接部分會以30公分、60公分錯開方式預留鋼筋用以搭接,而搭接處則以自地面搭接及中間搭接之方式為搭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預留之搭接鋼筋為30公分、60公分錯開預留之方式,但搭接則以百分之百搭接(每支鋼筋均自地面搭接)之方式行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施工違反上開工程實務之施工方式,其為百分之百搭接,則預留之搭接鋼筋即以30公分之長度即足,原告預留60公分長度之搭接鋼筋,自不能計價,請求付款。
②雖該處風大,於施工中始發現不能採用百分之五十
搭接之方式,惟如此施工之須求為原告於預留搭接鋼筋時所不能預見,原告自應請求為契約變更,被告亦有義務同意。但如為原告施工時評估錯誤,於預留鋼筋後始發現應由百分之五十之搭接變更為百分之百之搭接等情,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錯誤搭接所生之鋼筋數量。且施工圖中之預留鋼筋超過部分,並不妨害施工品質,而預留鋼筋長度(60公分)超過百分之百分搭接方式之(30公分)部分又應為工程變更追加,未為變更追加不生計價之情況下,被告並無不准許之理,尚不能倒因為果,以被告准許施工圖即認為被告已同意以百分之五十搭接之方式預留搭接鋼筋卻以百分之百搭接之方式進行搭接。
⑵綜上所陳,鋼筋搭接部分原告採用百分之百搭接之施
工方式,應預留30公分之搭接鋼筋用以搭接,原告以錯開方式,預留一半30公分、一半60公分之搭接鋼筋部分,60公分部分自應扣除30公分之搭接鋼筋不予計價,原告之結算書中全部予以計價,被告抗辯以60公分計算數量部分應扣除30公分之數量計算,並予以扣款,為有理由。
⒏頂層柱筋之續接、搭接之爭議
⑴被告抗辯頂層柱筋部分應採用續接及搭接擇一,不能
同時又續接又用搭接,原告選擇的續接器有誤。原告則陳稱因為在頂層無法續接一個彎勾型的續接器,所以就要使用搭接,續接器的選擇當初有送被告同意,並且在頂層的施工圖中已將續接、搭接的情形載明,被告監造單位並未反對等語。經查:原告不爭執,如果當初續接器選擇對的話,即不須要另為搭接,以及續接器是原告所選定,送被告監造單位同意等情(卷七第11頁背面)。續接器之選擇係原告所選擇,原告在選擇續接器時並未考量到頂層柱筋的彎勾設計,以致於發生必須施做續接及搭接。雖被告並未反對原告以補一續接的方式補救,惟此一施作係補救原告選擇續接器錯誤所為的施工,此部分難謂得請求計價。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扣款之金額,因此此部分應扣款。
⒐480V馬達控制中心盤MCC-F違約金之爭議
被告抗辯480V馬達控制中心盤MCC-F 部分為減價收受,兩造契約雖無約定違約金但依據政府採購法實施細則第98條規定,應計收違約金1 萬9,050 元。然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機關依本法(政甫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政府採購法實施細則第98條定有明文。是縱然依據政府採購法實施細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在無契約約定如何減價收受時,係以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準此,政府採購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如何評價「減價」而非公共工程之公務機關得據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據。
本件之480V馬達控制中心盤MCC-F 部分既為兩造達成協議以減價1 萬9,050 元收受,自無再請求扣除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⒑綜上所陳,上開兩造爭議之事項,經由本院為判斷後,
本院由兩造協力於101 年11月14日計算如附件所示,故系爭工程被告應付之尾款1 億4,166 萬763 及物價調整款3,089 萬8,626 元。
㈣系爭工程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其中8,627 萬9,695 元,應
自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翌日即95年12月1 日起起算違約金利息,其餘部分自宣判日翌日即101 年
11 月21 日起算違約金利息。⒈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交由被告使用多年,
保固期限自95年8 月23日起等情。按一般而言,工程之保固期均自工程正式驗收、業主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起算,但本件由於被告有先行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建物,雖兩造就驗收程序是否進行完畢仍有爭議,但兩造仍同意於受領之後,即起算保固期限。雖驗收程序中之查驗程序並未完全進行完畢,已如前述。但是驗收程序之查驗程序係驗收程序之一小環節,苟因如此,在工程建物已經交由被告使用而開始保固期限,卻仍認為原告對於全部尾款無受領之權限,衡量兩造之利益及風險狀態,並非公允,且亦無不能就查驗有爭執之部分先行切割而給予不爭執之部分之情形下。基於公平誠信原則,本院認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由原告交付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47 號卷第42頁)翌日起即95年12月1日起,就無爭執之尾款部分,原告有受領之權利,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被告違背此給付義務,經於告催告後,仍不為給付則應認為給付陷於遲延,而應負遲延之責任。至於有爭議之部分,此部分係在本件訴訟中,始由兩造協商及本院審理判斷而確定之,故此部分則應自本院宣判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而於宣判後始陷於遲延。
⒉查系爭工程數量之查驗部分,兩造具有爭議部分甚多,且
於訴訟期間兩造多次協商後,就何者為原告交付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時不爭執或兩造仍爭執之款項為何,迄今已難以查明。故本院認為遲延責任之之風險應為兩造共同分擔。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共為1億7,255 萬9,38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二分之一即8,627 萬9,695 元原告可請求自原告交付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翌日起即95年12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其餘金額原告則得請請求自宣判翌日起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本院認與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發還保證書
及給付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於1 億7,255 萬9,389 元及其中8,627 萬9,695 元自95年12月1 日起,其餘金額於101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