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幸福社區B棟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戊○○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逾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乃發布「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明定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組織、監督管理及解散等事項。本件被告台北縣淡水鎮幸福社區B 棟都市更新會(以下簡稱:幸福社區都更會)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經台北縣政府於92年4 月23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434682 號函核准其籌組,據以辦理成立大會,並於92年5 月22日去函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准立案,經台北縣政府92年6 月16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363840號函同意,並發給立案證書,後於96年12月24日理監事聯合會議中改選理事長為丁○○,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查明屬實,有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8 月12日北城事字第0980596996號查明屬實(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丁○○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聯虹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本票,於到期後提示未獲兌現,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706 號裁定准予對聯虹公司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被告聯虹公司對幸福社區都更會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42 號事件。詎執行法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竟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聯虹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然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與被告聯虹公司間,訂有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聯虹公司承攬台北縣淡水鎮幸福社區B 棟之拆除重建工程,而依臺北縣淡水竹圍幸福社區B 棟新建工程付款進度表觀之,現今被告聯虹公司已完成第15期使用執照之階段,是被告聯虹公司對被告淡水幸福都更會應有1,169 萬4,81
6 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聯虹公司對被告淡水幸福都更會有工程款1,169萬4,816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聯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聯虹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本票裁定,業經被告聯虹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而被告聯虹公司承攬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尚有作為簽約保證金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一紙未退還予被告聯虹公司。另管理費用部分應為總工程款之5%,惟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僅支付4%,尚欠被告聯虹公司管理費1%即233 萬8,963 元,是被告聯虹公司對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係返還保證金、管理費之債權,且金額應為533 萬8,96
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則以:被告聯虹公司固曾與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惟系爭工程合約因被告聯虹公司無法施作,雙方乃於97年1 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減縮被告聯虹公司承攬範圍為僅施作結構體,工程款金額則減為7,408 萬3,331 元,是原告主張之第15期「使用執照取得」已非被告聯虹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且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與被告聯虹公司於協議變更施作範圍時,即簽立完工結算證明書並付清款項,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實無積欠被告聯虹公司工程款。另被告聯虹公司主張之支票係訴外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而非被告聯虹公司,縱認前開支票係由被告聯虹公司給付予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亦用於抵充被告聯虹公司所應交付之預備作業金300萬元,而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與被告聯虹公司間確曾簽定如被證3 (
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所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合約總工程費為2 億3,389 萬6,320 元。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已給付被告聯虹公司工程費合計為7,408 萬3,331 元。
㈡系爭工程合約所施做之都市更新計畫重建工程,其建造執照上之承造人現仍為被告聯虹公司。
四、經查,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主張就系爭工程合約,曾與被告聯虹公司於97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合約金額2 億3,389 萬6,320 元,更改為僅就結構體承包,實做實算,金額為7,408 萬3,331 元,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業已依協議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91頁)、估價單(本院卷第92頁)、完工結算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尾款請款單(本院卷第134 頁)為證,且核系爭協議書上被告聯虹公司大小章,確與被告聯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附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印章印文相符(本院卷第142 頁參照),被告聯虹公司經本院送達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答辯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後,於所提書狀並未爭執與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間除保證金、管理費外,仍存有工程款債權,應堪信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抗辯之前開事實為真。原告就被告間前開協議,並未主張、舉證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被告間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聯虹公司對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之工程款債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僅餘7,408 萬3,331 元,並於97年12月27日給付尾款360 萬元(發票日期98年1 月19日)後,清償給付完畢。是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98年3 月18日士院木98司執貴字第10642 號執行命令時,被告聯虹公司對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所施做之工程,其建造執照上之承造人仍為被告聯虹公司,後續工程之款項仍先給付被告聯虹公司等情,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時,被告聯虹公司對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仍有工程款債權。惟查,依被告間系爭協議書記載:「因物價波動本工程合約無法執行,所以由更新會監督付款將材料等項目由更新會自行發包」;另被告聯虹公司名義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有關後續申請使用執照,本公司會全力配合文件用印,以便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各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134 頁),是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所述:因建照上承造人還是被告聯虹公司,所以有請被告聯虹公司配合用印,支付給實際承做的下包等語(本院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前開書證尚無不合,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間僅存者應為一類似委任關係之「出名」契約,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借用被告聯虹公司名義受領給付,惟被告聯虹公司依約僅為受任人,就所受領之給付並無處分權,並有隨即轉交承攬人之義務,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承攬報酬)債權,實屬有別,亦難以上開事實推論被告間仍存有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
六、至被告聯虹公司抗辯對被告幸福社區都更會有保證金支票返還請求權、管理費債權部分,因非原告請求確認範圍(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自無加以審酌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