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周功鑫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加拿大商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強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係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所定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部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合約書第16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國立故宮博物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國立故宮博物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萬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9 萬7,796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萬7,796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加拿大商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洛德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原告故宮)簽訂「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部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約定為自94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詎94年12月月報告係由訴外人歐林景觀設計顧問公司(下稱歐林公司),而非由被告洛德公司所製作,嗣於95年10月25日被告洛德公司來函表示歐林公司為其分包廠商,又表示其將百分之百的工作交給歐林公司,歐林公司復於95年12月20日指稱,係被告洛德公司代表原告與其簽署故宮景觀設計合約,惟依本案契約內容,此非屬委託辦理事項之範圍。原告故宮於95年6 月2 日解除與本案前專案管理單位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契約而通知本案停工,嗣於95年10月13日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0月27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9 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2月7 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5 月30日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 月6 日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屢次催請被告洛德公司復工,惟被告洛德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經原告多次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致延誤履約期限,原告乃於97年3 月19日以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被告洛德公司有違反契約約定不得將契約轉包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終止本案契約。
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為完成被告洛德公司尚未執行
之工作,即設計發展第2 階段及細部設計審圖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約定,請求被告洛德公司賠償原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而系爭「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前於100 年1 月21日依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招標並公告,並於100 年3 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總決標金額為4,281 萬1,350 元。
又經原告重新檢討後,本件被告洛德公司尚未請領之第五期、第六期費用合計441 萬元,訴外人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群公司)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致無法繼續執行景觀建築師之工作及服務價金,而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免支付之契約價金計2,898 萬4,615 元,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無法執行之工作及服務價金共計990 萬元,又中興公司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其後所衍生之工作及請求服務價金共計2,326 萬1,171 元,則原告需另行支付之4,281萬1,350 元、2,326 萬1,171 元核屬積極損害,是以該筆費用扣除被告洛德公司尚未請領之第五期、第六期費用合計44
1 萬元、中興公司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無法執行之工作及服務價金共計990 萬元、境群公司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致無法繼續執行之工作及服務價金,而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免支付之契約價金計2,898 萬4,615 元後之2,277 萬7,906 元,自屬原告得向被告洛德公司請求之金額。㈢再被告洛德公司曾於96年7 月24日來信請求審查BP03標招標
文件之費用,是以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應為系爭契約被告洛德公司之給付義務。惟就BP03標招標文件之審查,原告早於95年10月起即多次函請被告洛德公司限期審查,然被告洛德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而於95年12月7 日以台博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BP03標招標文件審查部分之契約,並另與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簽訂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之契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點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31 條第1項、民法第263 條、民法第260 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所增加之費用98萬7,000 元。
㈣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㈠項所明定。查被告洛德公司前於94年1 月15日提送執行服務計劃書SES ,復於94年6 月30日繳交圖說設計階段成果,俟故宮於94年7 月7日召開委員會審查通過執行服務計劃書及圖說設計階段成果。按洛德公司提出之服務執行說明書時程表,洛德公司本應於8 週後即94年9 月1 日完成及提出設計發展I (即DD1 )階段工作成果,惟於95年2 月27日本案前專案管理單位澳商聯盛公司始收到洛德公司提送之設計發展I 圖說,此階段已遲延履約179 日。再前專案管理聯盛公司95年3 月21日提交設計發展I 階段審查意見予洛德公司,惟至97年3 月19日故宮終止與洛德公司契約止均未回覆審查意見,不計本案95年
6 月2 日故宮因解除與聯盛公司契約通知本案停工至96年5月30日函請洛德公司應於96年6 月15日復工之期間,此階段共計遲延履約350 日。綜上洛德公司履約遲延合計529 日,按本案契約價金總額為1,470 萬元,與上述遲延履約相關之付款為第5 、第6 期,合計百分比為30%共計441 萬元整。
逾期每日依該部份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4,410 元整,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案逾期違約金
223 萬2,890 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與原告前於93年3 月16日簽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
院規畫暨開發顧問契約」,由被告負責故宮南院整體之博物館規劃開發顧問工作,被告也依約履行完畢。然原告卻於第一期應付款項中預先扣下百分之3,又無端自第三期款項扣下款項,以要求被告配合原告,由歐林公司提供園區景觀設計部分的服務需求。被告為一擅長規劃博物館整體開發之顧問公司,無法自行進行細部之景觀規劃顧問,然原告或係為圖方便,縮短採購程序;或是考量預算執行壓力,於93年12月間,即不斷就景觀規劃服務,要求被告與歐林公司簽立契約,並命被告儘速提供被告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原告欲藉被告與歐林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作成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文件,以茲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即原告在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前,已指定相關景觀設計服務要由歐林公司進行,並藉故扣留被告款項以施壓被告。被告因欲獲得付款,才被迫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其後履約細節、SES (執行服務計畫書),皆為原告直接與訴外人歐林公司協商確認,被告甚而需因此負擔簿冊、作帳等行政費用,原告承辦人員及南院委員均清楚知悉此節,縱使原告以「渠等行為人係無權代理」為由抗辯,惟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主張張惠菁、林芳慧教授及其他南院委員之行為,已足使被告信賴「渠等係有權代理原告向被告洽商轉包本件工作予歐林公司」,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包,實屬無據。
㈡本件所有被告工作之義務,均應以SES 執行服務計畫書為準
,SES 執行服務計畫書之效力高於系爭合約,而被證37號之「付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原條款」修正而來,而非直接就SES 之約定修正,是依據SES 第1 條「
SES 若有特別約定者應以SES 為準」之特別約定觀之,「付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自仍無法優先於SES 之特別約定。而在94年8 月29日被證37號用印之前,依據SES ,被告應提出之工作事項及順序如下:⒈Statement of Execution of Service (SES )。⒉Concept Design(CD)。⒊SchematicDesign(SD)。⒋Design Development(依據SES 第6 條再細分為DD1 、DD2 )。被告於94年8 月29日簽署被證37號文件之後增加負擔「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所需相關圖說、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說(BP01)」及「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排水溝渠細部設計圖說(BP02)」之工作項目,並應在DD階段之前完成,是原告之工作事項及順序如下:⒈Statement of Execution of Service (SES )。⒉Concept Design(CD)。⒊Schematic Design(SD)。⒋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所需相關圖說、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說(BP01)。⒌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排水溝渠細部設計圖說(BP02)。⒍Design Development(依據SES 第6 條再細分為DD1 、DD2 )。並不包含原證1號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所定第四期工作「審核細部設計圖說」即Construction Document ,是被告並無審核「整地/ 儲水槽工程(BP03)」圖說之義務,實質上「BP03」之審查,係由原告自行委由歐林公司為之,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參與BP03之審查工作,亦與二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無關。
按故宮南院之景觀建築師,係由訴外人境群公司得標,並經原告於94年8 月評選確定,系爭景觀技術服務案之工作,即係由境群公司繪製BP01、BP02、BP03、BP04等施工圖說工作,並完成必要之審查工作,為避免「繪製圖說」及「審查圖說」利益相反之工作均由境群公司自行為之,故原告早已逕洽歐林公司負責審查境群公司之工作,原告為了達到上述目的,再另行命專案內之其他團隊進行下述安排:⑴94年8 月間,原告強迫被告在契約總價不變的情形下,於系爭契約內插入BP01、BP02之工作,以資付款予實際負責審查之歐林公司,⑵在94年8 月11日評選後,原告為給予境群公司充分時間議約及進行後續工作,即在同年8 月17日工作會議上,命歐林暫時停工2 個月,⑶關於歐林公司審查境群公司圖說之費用,原告則命斯時之聯盛公司介入歐林公司與境群公司協調各依歐林公司及境群公司之貢獻予以分配系爭景觀技術服務案契約總價6,000 萬元,歐林公司亦確實依上述原告之安排,分別完成BP01、BP02、BP03之審查工作,BP03之進行則因原告屢未回覆歐林公司於95年4 月20日提出DD1 之修正意見,致歐林公司無從續行審查BP03,然歐林公司屢向原告催討DD1 審查意見仍未果,仍在各項參數均屬高度假設的情形下,嘗試審查境群公司所繪製之BP03圖說,並於95年12月14日審查意見以附件檔方式電郵予王欣榮技士及南院辦公室郵箱,惟除BP01、BP02款項外,原告並未依約再支付BP03款項予歐林公司,被告出於善意始發原證9 號信函一併就DD1 及BP03請款。
㈢原告起訴主張「DD1應自SD結束後8週內完成」之期限,並非
源自系爭契約,而係參酌SES 第6 條「工作期程」(Schedu
le of Activities);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項:「廠商應於雙方簽約日起開始履約,本服務應於SES 所載服務時程所示時間或故宮博物院同意之展延期限完成。」,因此,除非原告另有指示(此當然包含出於原告本件之履行輔助人聯盛公司)或雙方另有合意,本件相關時程理應交由SES 規範。姑不論「本件SD提付之爭議」,該8 週之期限早已因原告於94年8 月17日指示歐林公司停工二個月,並於94年8 月29日之後追加工作,於DD1 工作之前插入BP01及BP02而應先履行,歐林公司於嗣後再經原告委任之聯盛公司指示,以整體進度表之時程提付DD1 ,即DD1 於95年5 月29日前提付並經審核通過即可,故原告起訴所稱「DD1 應於SD結束後8 週內完成」之期限,並據以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況依據SES 之約定,歐林公司在SES 通過後所應提出之工作,理應屬於CD概念設計(Concept Design),而事實上歐林公司於94年6 月間所提出者確為CD無誤,原告及其委任之聯盛公司於7 月間所審查者,亦為CD工作,而非SD工作成果,自無開始計算違約金起算點問題。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⑴目雖訂有款項給付之「項
目」及「成數」,惟本件「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工作順序」及「工作期程」既已於SES 中特別約定,則其「付款成數」理應同樣依據SES 第9 條之約定處理,在94年
8 月29日被證37號用印之前,本件依據SES 第9.C.1 條,原告應支付之期款成數及對象如下:⒈Statement of Executi
on of Service (SES ):20%。⒉Concept Design(CD):20%。⒊Schematic Design(SD):40%。⒋Design Development(又再細分DD1 、DD2 ):20%。94年8 月29日後雙方簽屬被證37號,係就「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之分批付款」之約定而為增訂及修正,而非就「第一版或第二版SES 第
9 條」而為增訂及修正,此番修正明顯違反系爭契約及SES約定「均以SES 為準」之精神,故依據上述「矛盾行為不予尊重」(protestatio declarationi)之法則,佐以本件所有工作內容、細節、期限等均以SES 較為精確,故本件應以
SES 為基礎,若有任何條款與SES 牴觸者,應不予考量。因此,觀94年8 月29日後雙方簽屬被證37號,其與SES 不同之處如下:⒈在DD工作之前,插入BP01及BP02工作,並對BP01
及BP02 工作款項分別約定25%及5 %成數。⒉其餘「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未變,但「系爭契約之付款成數」隨第㈠項之增訂而調整。觀上述被證37號之改變,由於第⒉項相關事項,在本件契約架構下應以SES 為準,若雙方有改變工作內容、工作順序或付款成數之真意,理應「直接就SES 為修正」,惟雙方就相關事項逕於系爭契約第5 條為變更之約定,仍牴觸SES 第9.C.1 條之付款對象及成數之約定,故解釋上就此相關事項,自不宜認定雙方有回復適用系爭契約之合意存在。而被告既已同意就工作項目追加BP01及BP02及其成數,則就此SES 並未規範之部分,自宜認定本件雙方之真意,「僅在追加BP01及BP02,而其報酬分別為契約總價之25%及5 %」而已。
㈤被告已於95年4 月21日回覆聯盛公司之審查意見,是原告所
稱被告未回覆DD1 審查意見之事,顯非實情,本件是原告或原告委請之聯盛公司或嗣後接手之中興公司未曾對被告之修正有任何回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㈥被證37號之修正既未改變SES 第9.C.1 條之付款對象及成數
,故原告應依所追加之BP01及BP02所定之成數,額外支付25%及5 %予被告,此即原證17號94年11月9 日驗收紀錄、原證18號94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所支付之對象,再搭配本件原告已給付之部分,可知原告就被告已履約提付之部分,尚有「第三階段SD」及「DD1 修正回覆」各40%及10%之成數即共計735 萬元之期款,迄今仍未給付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㈦兩造間系爭契約雖有遲延違約金約定,惟該契約第12條第2
項對於遲延違約金之計算復有特別約定:「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因此,縱然被告負有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絕非如中興公司所稱直接以系爭契約之總價1,
470 萬元計罰,而最多應以原告聲稱被告有遲延之DD1 之價額110萬2,500 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㈧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修正第1 、2 期付款期程」之合意,原
告於94年5 月10日奉准之原證20號內部簽呈,僅屬原告之內部文件,非被告或歐林公司所能得知,無法改變雙方之權利義務。
㈨依據SES ,被告之服務內容僅限於設計而不含監造,與行遠
工程公司之工作義務及範圍有所不同。原告請求之所謂4,00
0 餘萬元費用,包含原契約設計下應由境群公司完成之工作,此部分亦非被告原定之工作範圍。又中興公司負責審查景觀顧問(即被告)及景觀建築師(即境群公司)之工作後,再匯整陳報予原告審查,其工作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自不能將其應支付予中興公司之費用(不論是原定契約價金或增修後之價金)列入求償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洛德公司與原告故宮簽訂系爭契約,署押日期為93年12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㈠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附件及SES ,而依SES 所定之工作期程,其順序依序為:SES →CD(8 週)→SD(9 週)→DDⅠ(8 週)→DDⅡ(8 週)→CR(2 週)。嗣後兩造於94年8 月29日修正付款期程,如被證37即本院卷3 第207 頁所示。
㈡94年7月7日原告驗收第1、2期工作。
㈢94年8月11日原告甄選境群公司作為景觀建築師。
㈣94年9 月23日被告洛德公司提付「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
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第三階段成果報告書(原證26)㈤94年11月10日被告洛德公司提付BP02工作。
㈥94年12月15日原告驗收付款期程所約定之第4 期工作即BP02
(原證18號驗收記錄)。其所驗收之工作項目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第四期成果報告書(原證24)。
㈦95年2月27日被告洛德公司提付DD1設計。
㈧95年3月21日聯盛公司提出原證8號DD1審查意見。
㈨95年4月20日被告洛德公司提付被證11號DD1修正回覆。
㈩95年10月原告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原證10)。
95年12月7 日原告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部分之契約(原證11)。
96年6 月5 日及96年7 月6 日原告分別以台博總字第000000
0000及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洛德公司於文到15日內復工(原證2 、3 )。
97年3 月19日原告以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證4 )。
97年5 月12日被告洛德公司以信函向原告表示「……and su
bcontract it entirely to Olin for further work onlandscape planning. 」(中文翻譯:「將後續進行的景觀規劃工作全部轉包予Olin Partnership公司。」,原證14)。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9年9 月8 日以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修正計畫(草案)」乙案會商有關機關之結論轉呈予行政院秘書長(原證29)。
系爭南部院區之後續籌建計畫共劃分為2 期辦理,並增列營
建署為專業代辦單位,第一期為博物館管區(面積約12公頃),執行單位為營建署,計畫內容為博物館主體工程、博物館展示工程、博物館周邊景觀工程。第2 期規劃為景觀園區(擬以促參之方式為之,面積約58公頃),執行單位為國立故宮博物館,計畫內容為主題庭園及文化觀光設施促參、博物館附屬遊客服務設施促參(原證28) 。
原告與境群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終止94年9月22日所簽立之
「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
系爭「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案」前於100 年1 月21日依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招標並公告,於100 年3 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行遠公司,總決標金額為4,281 萬1,350 元,100 年3 月22日原告與行遠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原證36)。
兩造對於原證1 至21號、23、24、26至31號、原證32之附件
1 、2 關於「原告與境群公司間之服務內容」、「原告與境群公司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原告與中興公司服務價金增修約定」(本院卷四第45-58 頁)、原證33-38 、被證1至
17、被證19-33 、被證35-48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被證18與原證22相異處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原證25與被證34相異處之形式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洛德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2,376 萬4,906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⑴被告洛德公司是否違反契約關於不得將契約轉包之規定?①被告是否基於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契約轉包予歐林公司?②原告相關人員(張蕙菁、南院委員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⑵被告洛德公司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①被告就DD1 工作成果之提出是否逾期?歐林公司94年6 月15日提付之工作為Schematic Design或是Concept Design?歐林公司94年8 月15日、9 月23日所提付之工作為何?②被告洛德公司於95年4 月20日提付之DD1 修正回覆,是否已完成給付義務?③被告洛德公司是否有審查BP03招標文件之義務?⒉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所需支付之費用為2,277 萬7,906 元,有無理由?⑴原告另行發包南院之景觀工程予行遠公司,與原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作是否相同?有無追加或變更?費用如何切割?⑵中興公司是否因原告終止執行系爭契約而向原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⒊原告請求為完成BP03工作所增加之費用98萬7,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233 萬2,89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73
5 萬元之工程款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洛德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2,376 萬4,906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⑴被告洛德公司是否違反契約關於不得將契約轉包之規定?①被告是否基於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契約轉包予歐林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契約全部工作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辯稱:其係經原告之指示始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云云。經查:
被告與原告前於93年3 月16日簽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
院規畫暨開發顧問契約」(案號:NPM92158),由被告負責故宮南院整體之博物館規劃開發顧問工作,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南院故宮承辦人為張惠菁,其英文名為Hui-Ching Chang ,南院委員林芳慧教授英文名為Nancy ,王俊雄教授亦為南院委員,張惠菁於93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討論前案履約及付款事宜時,順帶提及:「合約擴充部分,Nancy 現製作合約中。請協助我們盡快達成簽約。」(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被告在台員工SidneyDung於93年12月23日接獲前開指示後,即以電子郵件回報被告公司因為歐林公司不能直接和故宮簽約,延長契約必須由被告簽署,被告在簽回本約之前必須與歐林公司有另一份契約(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公司於同月25日便以電子郵件向張惠菁回報其已轉寄契約條款以及工作服務範圍給歐林公司的Cindy Sander,一旦歐林公司確認同意,被告將會轉寄簽署後之延長契約(本院卷一第145 頁)。同月26日,Sidney Dung 又回報被告公司故宮提醒被告必須盡快將被告與歐林公司間契約的電子檔傳送給故宮,以供審閱契約內容,並且將契約內容翻譯成中文以完成整個延長契約(extendcontract)程序,否則可能無法獲得付款(本院卷一第146頁),張惠菁嗣於93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夾帶中、英文草約電子檔予被告參考(本院卷四第82-98 頁),嗣後林芳慧再修正部分條款而於同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副本則通知張惠菁、南院辦公室及王俊雄教授,被告則直接將此電郵轉知予歐林公司(本院卷四第99-121頁)。嗣林芳慧於94年1 月5 日電郵予被告之副總裁Lord先生,並檢附授權文件之電子檔,請求其授權被告臺北分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並詢問被告人員Chuck 於94年1 月10日自加拿大來台後即能代表簽約之可能性,94年1 月6 日Lord先生回覆前揭林芳慧電郵,建議本件系爭契約宜由專業且已得標南院博物館建物設計案之建築師Antoine Predock 簽約後轉包,同日,林芳慧即回覆Lord先生,稱Predock 先生已應邀來台,且已知悉原告將與歐林公司合作景觀設計,屆時將再商討他們在景觀設計上可扮演的角色為何,Lord先生因此於94年1 月7 日回覆稱,在上述前提下,於原告與Predock 開會前,被告將不會與歐林公司採取何行動。然而,94年1 月10日張惠菁電郵回覆本案無法再等待,並明確指示被告應儘速與歐林公司簽約,被告則於94年1 月11日以電郵回覆稱:①在被告獲得前案剩餘契約價金前,被告不會提供用印的任何契約文件;②本件景觀設計專案在未徵詢過本件博物館建物之建築師Pred
ock 之意見之前,以被告名義簽約再轉包予歐林公司之方式,是非常不專業的,透過本件博物館建物之建築師Predock為之,是較為可取之方式(本院卷四第122-123 頁)。嗣於94年1 月13、14日間,被告公司之Stephen Mills 與歐林公司負責人Cindy Sanders 透過電子郵件往返討論本件專案服務範圍及內容變更等問題,被告則將此部分討論副本或轉寄予張惠菁(本院卷四第44頁),張惠菁則於94年1 月17日電郵覆稱,原告所扣留的原服務契約價金3 %本得作為本件轉包之行政費用,系爭契約價金1,470 萬元是歐林公司的服務報酬,被告公司之Stephen Mills 收訖前揭回覆後,旋於94年1 月19日以電郵澄清「原服務契約價金之3 %」與「本件景觀設計服務案」並不相關(本院卷四第125 頁),被告公司之Stephen Mills 於94年1 月21日再以電郵表示,歐林公司已表達不應以此轉包方式進行本專案,且被告對於轉包合法性之事亦有疑慮存在,更再次建議原告應委請博物館建物之建築師Predock 進行本專案(本院卷四第126 頁),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多件在卷可稽。
而94年1 月14日,訴外人歐林公司員工Liu, Chi-Tai仍以電
子郵件予林芳慧、故宮南院辦公室持續協調費用及服務範圍問題,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15
0 頁),且歐林公司之Cindy Sander旋於94年1 月下旬直接來台與原告協商,其間並於94年1 月25、26日與原告院長石守謙、顧問林芳慧教授(Nancy Lin )、畢光建教授(Kuan-Chien Bee)、王俊雄教授(Chun-Hsiung Wang)、執行秘書張惠菁及南院之建築師Antoine Predock 之代表等人,就「Design Interfaces 」、「Working Session 」、「Mast
er Plan Briefing」、「AORPre-tender 」等議題,於原告公務所在地開會,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1 頁)。其後,林芳慧於94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之附件直接要求歐林公司提出修改後之SES 供原告審認,原告才會據以付款給歐林公司,並要求歐林公司與被告完成簽約(本院卷一第153 、154 頁),而張惠菁於94年3 月31日上午的電子郵件中更指出經過洛德公司到歐林公司所產生之請款、會計以及匯款的其他費用,應該當成是延長契約的行政費用,因此都是洛德公司的責任,於同日3 月31日下午的電子郵件,則直接催促被告與歐林公司簽署契約,並勸說被告不應計較被告以自己名義承接本案後所應支付的請款、會計文書等小額費用,而破壞兩造間未來的合作關係(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被告公司之Stephen Mills 於同日則以電郵回覆表示被告不應因承接本案並轉包歐林公司後支付營業稅(VAT )及其他費用(本院卷四第127 頁)。嗣後,Stephen Mills 於94年6 月14日則以電郵通知張惠菁稱,被告公司已收到歐林公司Concept Design的美金96,393元4 角請款發票,並提及該發票以原告為發票之副本收受人(本院卷二第132 頁),故詢問原告應如何付款,而張惠菁則於同日回覆於被告支付稅金後,原告將以新台幣支付(本院卷四第
128 頁),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多件及發票1 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於93年12月間,即不斷就景觀規劃服務,要求被告與歐林公司簽立契約,並命被告儘速提供被告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以此作成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文件,以茲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乙節為真實。
況原告於94年7 、8 月間公告景觀建築師標案時,即在其企
畫書中明確載明本專案之園區景觀顧問為:「加拿大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公司及其園區景觀顧問團隊Olin Partnership(規劃中)」,且於原告所提出原證22號94年7 月7日方案設計階段報告書第3 頁「(九)相關會議之召開」會議之時程及與會人記載94年1 月24日至1 月28日曾與Lucind
a Sanders 、Matt Chu、劉碧株等人召開會議(本院卷二第
218 頁背面),而該人為歐林公司之人員,又歐林公司對於其所提付之工作,均會在文件內適當位置表明Olin Partnership 及其商標,此由原證15號之SES 、原證21之方案設計階段報告書、原證26之第三階段成果報告書或被告提出之被證18、被證20、被證22觀之即明。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景觀規劃係由歐林公司所提供知之甚明,亦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即係安排歐林公司作為本案之景觀顧問。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故宮承辦人員及南院委員之指示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乙節應為真正。
②原告相關人員(張蕙菁、南院委員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
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經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為石守謙,並以林柏亭為副院長,系爭契約係由副院長林柏亭代為簽訂,此由系爭契約觀之即明。原告雖主張原告故宮承辦人員及南院委員無權指示被告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云云,然原告自承因本件被告洛德公司於前契約中係擔任故宮南院整體規劃暨開發顧問,原告為能統一故宮南院之整體景觀規劃設計,特以擴充合約之方式委由被告洛德公司擔任後續工程之規劃暨開發顧問。且原告於93年12月間,即不斷就景觀規劃服務,要求被告與訴外人歐林公司簽立契約,並命被告儘速提供被告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以此作成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文件,以茲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原告自始至終即係安排歐林公司作為本案之景觀顧問,且後續執行服務計畫書(SES )均係由歐林公司所提出,此由該SE
S 封面觀之即明,原告亦均已驗收、付款而未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契約不僅係承辦人員張惠菁、故宮南院委員林芳慧指示將系爭契約轉包予歐林公司,且履約時由歐林公司提出工作,亦為原告故宮所認可,況原告院長石守謙亦曾於94年1月25、26日與南院委員林芳慧、王俊雄、執行秘書張惠菁、南院之建築師Antoine Predock 與歐林公司代表開會,焉得謂張惠菁、南院委員等係無權代理?至原告雖稱指示轉包予歐林公司應以原告之名義所出具之正式公文始生效力云云,然此既非要式行為,自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自難認原告主張故宮承辦人員及南院委員係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為可採。
③綜上,原告自始至終即係安排歐林公司作為本案之景觀顧問
,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自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契約轉包予歐林公司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⑵被告洛德公司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①被告就DD1工作成果之提出是否逾期?
原告雖主張DD1 應自SD結束後8 週內完成,被告未於94年9月1 日完成DD1 ,業已履行遲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就執行服務計畫書SES 之正確版本為何,兩造迭有爭執,而
原告雖提出94年6 月6 日第二版SES 即原證25號,主張係最終確定之版本,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係原證15或被證34之內容始係最終確認之版本內容等語。經查,原告於提出原證25之前即已提出原證15之版本,並於98年11月10日當庭確認此為SES 之最終版本(本院卷一第205 頁),嗣後卻於99年10月12日另提出原證25,主張此94年6 月6 日SES 版本即原證25才係最終確認之版本,惟比對原證15號及原證25號二份文件可知,在二份文件的第10、11頁關於第5.B 條(Standard Hourly Billing Rates effective January 1, 2005)及第5.D 條(Estimated Expenses)之部份,原證15號已詳列各個費率,原證25號對此卻付之闕如,未記載任何數字。且原證25號第6 條之工作期程為SES →Concept Design→Schematic Design→Design Development 1→Design Development 2→Client Review ,第9.C.1 條之付款期程則為第一期完成SES 給付20%契約價金,第二期完成SchematicDesign給付20%契約價金,第三期完成Design Development給付40%契約價金,第四期完成Construction Document 給付20%契約價金,兩者顯然無法配合,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為SES 最終確認版本之內容,較為可採。
依被告洛德公司與原告故宮間系爭契約第2 條第㈠項約定,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附件及SES ,而SES 中1.
B 前言與關係已載明本執行服務計畫書效力超越由故宮與洛德公司所簽署之附件(合約),並成為主要文件(本院卷一第167 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簽呈說明五亦明載:「
SES 如經本院確認同意,將構成合約之一部份,效力高於先前簽署之合約」(本院卷一第162 頁),可認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則上應以SES 之約定為據。參酌SES 第6 條「工作期程」(Schedule of Activities);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項:「廠商應於雙方簽約日起開始履約,本服務應於SES 所載服務時程所示時間或故宮博物院同意之展延期限完成。」(本院卷一第20頁),因此,除非原告另有指示或雙方另有合意,本件相關工作時程應交由SES 規範。
依系爭SES 中有關工作時程之規定,其雖係相連續之工作期
程,即被告洛德公司自系爭SES 審查通過後8 週,需提出概念設計階段(Concept Design);自最優概念設計審查通過後9 週,需提出圖說設計階段(Schematic Design),惟DD
1 之附記則有不同,僅約略規範「基礎公共建設景觀」須時「8 週」,即由文義上觀之,SES 並未嚴格要求設計發展I階段工作成果,自(FROM)上一階段起算8 週,且原告曾於故宮南院委員及承辦人員參加之94年8 月17日會議中指示歐林公司停工二個月,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01 頁),並於94年8 月29日修正付款期程並追加工作,於DD1 工作之前插入第三期「園區景觀顧問完成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所需之相關圖說(含整地計畫、植裁計畫、人工湖水體元素計畫),並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說(即BP01)」及第四期「園區景觀顧問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排水溝渠細部設計圖說(即BP02)」,而應先履行(付款期程條款修正參照,本院卷三第207 頁),於前開原告修正並經簽奉核可之內容中,對於「設計發展I 階段工作成果」即DD1 並無任何「8 週」之約定,原告自無從主張有其所稱之「8 週」之期間或自何時起算的問題。且於上述工作時程與付款時程變更後,被告公司亦依約定、依順序進行第三期、第四期工作,其中第三期於94年11月9 日驗收,第四期於94年12月15日驗收,有原告提出之驗收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25 頁),而前開驗收記錄上,「履約有無逾期」欄中,並未勾選逾期,是原告當時從未主張第三期、第四期有任何遲延。衡情焉有應先於DD1 前提出之第三期、第四期工作並未逾期,而DD1 卻於第三期、第四期工作提出前之94年
9 月1 日即已逾期之理?且原告已聘任聯盛公司為專案管理單位,由聯盛公司負責全案整體工程進度控管,而相關進度的安排也經過原告之審查同意,以配合原告預算編列執行等相關行政要求,此由聯盛公司致原告信函可知(本院卷一第
246 頁),而依前開函文之附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趕工進度表修正一版初稿」識別碼30,被告應於95年2 月26日前提出DD1 圖說,被告公司也確實已於95年2 月27日提出(參原證8 號提及被告提報之日期,本院卷一第92頁),而聯盛公司復另指示被告,DD1 於95年5 月29日前提付並經審核通過即可,有被告提出之專案整體進度表修正二版為證(本院卷一第255 頁),顯見在SES 提出後,兩造就DD1 履約之期限已有變更,原告所述自SD提出後8 週應提出DD1 之基礎已不存在。而被告於收受聯盛公司對於DD1 之審查意見後,已於95年4 月20日以被告之洛德公司之名義提出DD1 修正回覆,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檔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254 頁),自難認被告逾期提出DD1 之工作成果。至原告雖主張該電子郵件係由歐林公司寄出,並非由被告洛德公司寄出,故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契約係經原告指示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已如前述,且該電子郵件附檔一、二均係由被告洛德公司具名提出,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②被告洛德公司於95年4 月20日提付之DD1 修正回覆,是否已
完成給付義務?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針對原告委請之工程管理顧問(下簡稱PCM )即聯盛公司於95年3 月21日之DD1 之審查意見作出回應(參PCMDMT -0075-DC 函,本院卷一第92頁以下),經多次催告履行後未果,原告始終止系爭契約,然而被告業已於95年4 月20日回覆聯盛公司之審查意見,已如前述,嗣後即因原告與聯盛公司之爭議,被告遲未收受聯盛公司或承接工程管理顧問之中興公司回覆審查意見。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㈢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國立故宮博物院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國立故宮博物院監督人員審查、查驗。國立故宮博物院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份重做,其一切損失及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國立故宮博物院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依此規定,在原告或其委任之PC
M 審查通過「DD1 修正意見」之前,被告自無從開始DD2 之工作,故自「DD1 修正回覆」於95年4 月20日送達PCM 及原告時起迄今所有之遲延日數,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㈣項之規定:「履約期限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國立故宮博物院申請展延履約期。……⑸國立故宮博物院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且由於原告對於被告於95年
4 月20日提出之「DD1 修正回覆」之審查通過,屬於DD2 開始進行之前提,故若被告若要續行DD2 之設計,需要原告此部份之協力義務,蓋若DD1 之相關設計意見未能確定下即進行DD2 之設計,將導致已進行中之DD2 或已完成的DD2 須全盤修正,徒增設計費用及時程。因此,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㈣項之約定及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理由㈤狀之送達催告原告於該狀送達起五日內履行審查「DD1 修正回覆」工作成果,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提出履約展延(本院卷二第105 頁),該書狀業經原告於99年6 月17日收受,有被告提出之回執1 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80 頁)。故原告應於6 月22日前完成審查及驗收,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為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即應視為原告已於99年6 月22日完成DD1 工作之審查及驗收。
③被告洛德公司是否有審查BP03招標文件之義務?依系爭契約附錄B :B2約定「工作範圍中,廠商與分包廠商
將負責概念發展及方案設計階段整體工作,設計發展大部分工作,並將審核及修改施工圖,國立故宮博物院將與另一國內景觀建築師簽約,由該景觀建築師負責設計發展階段的其餘工作,即將由廠商及分包廠商審閱之施工圖之繪製。」(本院卷一第35頁)」,而原告為順利續行本件景觀規劃服務案,於94年7 月間準備「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甄選園區景觀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景觀技術服務案」)之招標文件,契約總價為6,000 萬元,並訂於94年8 月2日開標,嗣後則於8 月11日經原告評選出境群公司作為本專案之景觀建築師,嗣後境群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則進一步提出明確的付款條件,系爭景觀技術服務案之工作,即係由境群公司繪製BP01朴子支線灌溉渠道、BP02排水工程、BP03初步整地與基礎設施、BP04景觀工程等施工圖說工作,並完成必要之審查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甄選園區景觀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案」之企畫書、投標須知、勞務契約、網頁資料、原告與境群公司之契約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0-82 頁),然由繪製圖說的承攬人境群公司審查自己的作品,顯然有利益衝突之問題。兩造遂於94年
8 月29日修正付款期程並追加工作,於DD1 工作之前插入第三期「園區景觀顧問完成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所需之相關圖說(含整地計畫、植裁計畫、人工湖水體元素計畫),並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說(即BP01)」及第四期「園區景觀顧問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排水溝渠細部設計圖說(即BP02)」、第五期工作則為「全區景觀顧問完成設計發展階段所有服務項目(含鋪面設計、側牆設計、燈光設計)」、第六期工作為「園區景觀顧問完成細部設計階段工作,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所有細部設計圖說」。
則系爭SES 雖約定「將構成合約之一部分,效力高於先前簽
署之合約」,且依系爭SES 中有關工作時程之規定,被告應提出SES ,自系爭SES 審查通過後8 週,需提出概念設計階段(Concept Design);自最優概念設計審查通過後9 週,需提出圖說設計階段(Schematic Design),之後應提出設計發展階段Ⅰ、設計發展階段Ⅱ。有關付款期程則約定:「第一期款項為合約價金20%,於SES 提出後支付。SES 應於合約簽訂後15日提出。第二期款項為合約價金20%,於國立故宮博物院通知接受概念設計(Concept Design)後支付。
第三期款項為合約價金40%,於國立故宮博物院通知接受方案設計(Schematic Design)後支付。最後期款項為合約價金20%,於國立故宮博物院正式通知接受設計發展(DesignDevelopme nt)後支付。」即SES →CD→SD→DD。然於系爭
SES 提出後,原告為因應該年度特別預算通過之時程,為免造成原告之違約,而修正第1 、2 期付款期程,此有原告內部簽呈可稽(本院卷二第38頁),雖該簽呈為原告之內部文件,然觀諸原證16之驗收記錄可知(本院卷一第214 頁),於94年7 月7 日所驗收之第2 期履約標的為SD之工作成果,被告並未有任何異議而於上開原證16之驗收記錄中用印,顯見其亦同意第2 期付款係以SD為工作內容,否則,其應會爭執驗收記錄之內容並拒絕於驗收記錄中用印,再兩造曾於94年8 月29日針對合約條款中之付款辦法進行修正,將第三期以後之付款期程及工作修正如被證37所示,未變更第一、二期付款期程內容。依原第一、二期付款期程內容所示「第一期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審核SES 通過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20%。SES 應於簽約後十五天內提出。第二期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審核方案設計(Schematic Design)階段通過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20%。」。而在付款期程修正前,雖被告主張其係於94年6 月15日提出CD之工作,在94年8 月15日提出如被證20所示SD之工作(本院卷二第133 頁),惟姑不論被告於94年6 月15日所提出者係CD或SD之工作,然依被告之主張其在94年8 月29日前既已提出CD、SD之工作,且對於94年8 月29日修正付款期程及工作時,對於CD未列入付款期程、加入第三期「園區景觀顧問完成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所需之相關圖說(含整地計畫、植裁計畫、人工湖水體元素計畫),並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說(即BP01)」、第四期「園區景觀顧問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排水溝渠細部設計圖說(即BP02)」、第六期「園區景觀顧問完成細部設計階段工作,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所有細部設計圖說」工作乙節,並未表示反對或異議,顯見雙方已合意變更原SES 中有關付款期程及工作之內容,並依循修正後之付款期程付款,即本件系爭付款期程經2 次之變更,各期驗收之工作分別為SES 、SD、第3 期工作、第4 期工作、第5 期工作、第6 期工作,其付款比例分別為20%、20%、25%、5 %、15%、15%,至於CD工作則未列入付款期程。
由原證11原告函文可知,代碼BP03之工作內容為景觀技術服
務案廠商即係境群公司所提出之「整地/ 儲水層工程」(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被證37付款期程修正之第6 項工作內容即包括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所有細部設計圖說,且被告洛德公司亦曾於96年7 月24日來信請求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之費用,自堪認審查境群公司所提出「BP03」圖說之工作亦係被告洛德公司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所需支付之費用為2,27
7 萬7,906 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既係基於原告之指示,且被告就DD1 工作之提出並未遲延,原告以被告違法轉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且本件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自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2,277 萬7,906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為完成BP03工作所增加之費用98萬7,000 元,有無
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0月起多次函請被告洛德公司限期審查BP03圖說,然被告洛德公司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5年12月7日以台博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BP03標招標文件審查部分之契約,並另與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簽訂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之契約,因而支出另行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之費用98萬7,000 元等情,然依被證37修正後付款期程所載「第六期工作為園區景觀顧問完成細部設計階段工作,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所有細部設計圖說,以上工作項目經本院審查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之15%」,即被告如完成境群公司所提出BP03、BP04圖說之審查,得請求付款總價之15%即220 萬5,000 元,則原告因終止BP03圖說審查工作部分,得免支付予被告之報酬應得以110萬2,500 元計算(即契約價金15%之2 分之1 ),高於原告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之費用98萬7,000 元,自難認原告為完成BP03圖說工作之審查,有何「增加」之費用可言。則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所「增加」之費用98萬7,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233 萬2,890 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前專案管理聯盛公司95年3 月21日提交設計發展
I 階段審查意見予洛德公司,惟至97年3 月19日故宮終止與洛德公司契約止均未回覆審查意見,不計本案95年6 月2 日故宮因解除與聯盛公司契約通知本案停工至96年5月30日函請洛德公司應於96年6月15日復工之期間,此階段共計遲延履約350 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3 萬2,890 元等情,然被告於收受聯盛公司對於DD1 之審查意見後,已於95年4 月20日以被告洛德公司之名義提出DD1 修正回覆,嗣後係因原告與聯盛公司間之爭議,致被告遲未收受聯盛公司之審查意見。由於原告對於被告於95年4 月20日提出之「DD1 修正回覆」之審查通過,屬於DD2 開始進行之前提,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㈣項之約定及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理由㈤狀之送達催告原告於該狀送達起五日內履行審查「DD1 修正回覆」工作成果,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提出履約展延,該書狀業經原告於99年6 月17日收受,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逾期提出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3 萬2,89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735 萬元之工程款並以此債權為抵
銷,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容待於後反訴部分再予論述,於此即不再贅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5 萬元及自99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二造間工作期程、工作範圍及其他事項若在SES中有特別約
定者,應以SES之約定為準而非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 條及SES 第7 條均約定二造之服務總價為1,470 萬元,故總價金二者間之規定並無不同,無SES 取代系爭契約之問題。依SES 第9.C 條約定,在上述總價的基礎下,反訴原告所應提付之工作僅有SES 、Concept Design(CD)、Schematic Design(SD)、Design Development(DD),並應依SES 分別支付服務總價金之20%、20%、40%及20%。此外,依據SES 之約定,反訴原告提供之服務已不包含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的第四期工作即Construction Document (細部設計圖說)及款項。又SES 第6 條則約定Design Development(DD)階段之工作分為二期,雖兩造嗣後就付款期程第三期之後有變更如被證37號所示,然被證37「付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既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原條款」修正而來,而非直接就SES 之約定修正,則依據SES 第1 條「SES 若有特別約定者應以SES 為準」之特別約定觀之,「付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自仍無法優先於SES 之特別約定。系爭契約或「付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所定之工作期程,又明顯與反訴被告要求歐林公司並實際上由歐林公司所提付之工作不符,益證二造間始終並未依據系爭契約及被證37號之「付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之方式履行系爭工作及權利義務,而仍係以SES之約定期程為準。至於,反訴被告於94年8 月間強令反訴原告同意之「付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亦僅係為了讓反訴被告得以要求歐林公司在當時先行為反訴被告完成BP01、BP02工作,並作為反訴被告可資憑以付款予歐林公司之權宜措施,該BP01、BP02既非原定工作範疇而屬「新增BP01、BP02之工作及付款價金」事項,自應獨立於系爭契約或SES 約定外之工作而屬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契約之變更或新增」,故反訴被告仍須依據系爭契約及SES 所定之總價金1,470 萬元給付SES 所定工作範疇之SES 、CD、SD、DD1 、DD2 之工作,亦即SES 原訂工作範圍、付款總價及成數不受「付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所新增之工作受到影響。
㈡而「第三階段SD」及「灌溉渠道改道BP01圖說及審查」工作
並非相同之工作內容,94年8 月15日歐林公司提付第三階段SD工作,94年9 月23日歐林公司提出第三階段SD成果報告書。94年8 月23日歐林公司提供BP01圖說予境群公司。94年9月9 、12、15日歐林公司對境群公司BP01施工圖說提出審查意見,94年10月3 日境群公司提送BP01圖說、10月7 日上網公告、10月24日向反訴被告請款,則歐林公司既已分別於驗收前完成「第三階段SD」及「灌溉渠道改道BP01圖說及審查」工作,反訴被告卻僅支付「灌溉渠道改道BP01圖說及審查」所定之總價金之25%,未對「第三階段SD」正式驗收及付款,顯已違約,反訴原告業於99年6 月15日以民事答辯理由㈤狀催告反訴被告應於該狀送達五日內對於反訴被告已提出之「SES 第三階段」及「DD1 修正回覆」之工作成果審查並驗收,反訴被告暨其訴訟代理人則於99年6 月17日收訖,故其應於6 月22日前完成審查及驗收,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為之,故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於99年6 月22日完成審查及驗收,依據SES 第9.C.2 、9.C.3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完成審查及驗收15日內即99年7 月7 日前支付「第三階段SD」所定之588 萬元(契約總價金之40%)、「DD1 修正回覆」所定之147 萬元(契約總價金之10%)。
㈢反訴被告逾期未給付前開款項,而其雖於97年3 月19日以原
證4 號來函主張終止契約,該函所稱終止之事由雖不存在而終止不合法,惟原證4 號函形同「通知廠商全部暫停執行」之效果,反訴原告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㈧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㈤、㈥項之約定請求已完成履約標的之735 萬元暨遲延利息。再者,反訴被告應於99年7 月7 日前支付相關款項而未支付,自應依據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㈥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25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5 萬元暨遲延利息。另由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於95年4 月20日提出之「DD1 修正回覆」之審查通過,屬於DD2 開始進行之前提,故若反訴原告若要續行DD2 之設計,需要反訴被告此部份之協力義務,此部份之協力義務,與「DD1 修正回覆」已依法視為驗收而付款條件已成就之事,係屬二事;亦即,反訴被告不得主張「DD1 修正回覆」既已依法驗收,則其已無須就DD1 表示意見,否則在DD2 設計之時將發生上述耗時費力之情形,而衍生更多損害賠償之問題(工作時間之遲延、修改設計及契約變更等)。而反訴原告於99年6 月15日以民事答辯理由㈤狀催告反訴被告應於該狀送達五日內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反訴原告之「DD1 修正回覆」予以審查,反訴被告暨其訴訟代理人則於99年6 月17日收訖迄今仍未回覆,顯已有礙反訴原告之續行工作,故反訴原告亦得以民法第507 條規定,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未獲付款之部份,並依據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㈥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25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5 萬元暨遲延利息。
㈣反訴原告已以民事答辯理由㈥狀之送達,催告反訴被告依據
SES 所定期限即99年7 月7 日前給付735 萬元之設計費,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給付反訴原告自99年7月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卻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且於94年1 月15日提送執行服務計劃書SES ,於94年6 月30日繳交圖說設計階段成果即SD工作,經原告於94年7 月7 日召開委員會審查通過SES 及SD後,即未依SES 約定於8 週後即94年9 月1 日完成及提出設計發展
I 階段工作成果,迄於95年2 月27日本案前專案管理單位澳商聯盛公司始收到反訴原告提送之設計發展I 圖說,再前專案管理聯盛公司95年3 月21日提交設計發展I 階段審查意見予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屢次函請反訴原告復工,惟反訴被原告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經反訴被告多次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致延誤履約期限,反訴被告乃於97年3 月19日以反訴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不得將契約轉包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終止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並未依約提出「DD
1 」工作,且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SD」工作,業已於97年
7 月7 日所驗收付款,反訴原告請求給付「SD」及「DD1 」工作之報酬735 萬元,為無理由,若法院認97年7 月7 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為CD,則反訴被告亦得主張其受領該部分20%之工程款294 萬元為不當得利,而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開本訴部分所列不爭執事項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反訴被告94年7 月7 日驗收之標的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第三階段SD」之工程款58
8 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以歐林公司名義於95年4 月20日提付之DD1 修正回覆,是否已完成給付義務?反訴原告洛德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支付「DD1 」之工程款147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94年7 月7 日驗收之標的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支付「第三階段SD」之工程款588 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SES 雖約定「將構成合約之一部分,效力高於先前簽署
之合約」,且依系爭SES 中有關工作時程及付款期程之規定為SES (20%)→CD(20%)→SD(40%)→DD(20%)。
然於系爭SES 提出後,原告為因應該年度特別預算通過之時程,而修正第1 、2 期付款期程,兩造並於94年8 月29日針對合約條款中之付款辦法進行修正,將第三期以後之付款期程及工作修正如被證37所示,未變更第一、二期付款期程內容,雙方已合意變更原SES 中有關付款期程及工作之內容,並依循修正後之付款期程付款,各期驗收之工作分別為SES、SD、第3 期工作、第4 期工作、第5 期工作、第6 期工作,其付款比例分別為20%、20%、25%、5 %、15%、15%,至CD工作則未列入付款期程,已如前述。
⒉嗣於94年8 月30日反訴被告斯時之副院長召開「第三階段」
工作審查會議,反訴被告並提出審查意見,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故宮南部分院顧問文件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68 頁),歐林公司依反訴被告審查意見修正工作之後,進而於94年9 月23日提出「第三階段成果報告書」,有兩造提出之第三階段成果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1-174 頁、原證26)。而就灌溉渠道改道BP01圖說及審查部分,94年8 月23日歐林公司提供灌溉渠道施工圖說予境群公司(本院卷二第172 頁),94年9 月9 、12、15日歐林公司對境群公司灌溉渠道施工圖說提出審查意見,此由94年9 月23日「第三階段成果報告書中文摘要說明」第一、D 點記載及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檢討會議記錄觀之即明(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209 頁)。而觀諸原證17之第三期驗收記錄關於「驗收經過」一欄明確記載:「一、廠商於本年度九月二十三日繳交第三階段工作成果。二、本院專案管理顧問初步審視,於十月十四日來文提出應補充之內容。廠商於十一月七日完成補充資料。經專案管理顧問審視,專案管理顧問於十一月九日來文確認完成,建議本院可以進行驗收,支付第三期價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頁),顯見原證26(即被證22)「94年9 月23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第三階段成果報告書」確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期程第三期之工作成果。再觀諸原證26(即被證20)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第三階段成果報告書第一部分為「人工湖設計」、第二部分為「整地排水計畫」、第三部分為「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計畫」、第四部分為「植栽計畫」,此與系爭契約付款期程第3 期約定之驗收內容:「第三期為園區景觀顧問完成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所需之相關圖說(含整地計畫、植栽計畫、人工湖水體元素計畫),並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說。以上兩項工作項目經本院審查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之25%。」相符,再反訴被告所提出關於第三階段工作驗收之簽呈亦載明:「
二、本階段之報告內容,為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於本年度八月份來台會議簡報之規劃內容,因本服務案之第三階段履約項目中尚包括確認景觀技術服務廠商所繪之灌溉渠道細部設計圖說,但受到特別預算通過時程導致景觀技術服務廠商選出時間延後影響,故未能於八月份園區景觀規劃顧問來台簡報時一併驗收。」(本院卷三第26頁),益見94年11月9 日所驗收付款者實際包括94年8 月30日歐林公司來台簡報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SD工作)及灌溉渠道改道BP01圖說及審查部分,是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有驗收SD工作卻未付款乙節,已難憑採。
⒊至歐林公司雖曾於94年11月21日以備忘錄之形式,去函予PC
M 聯盛公司指出歐林公司因系爭契約與SES 牴觸下所遭遇之困境,並表明「第三階段」Schematic Design未獲正式驗收及付款等情(本院卷二第176 頁),惟反訴原告對於94年8月29日修正付款期程時,對於CD未列入付款期程乙節並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即雙方已合意變更原SES 中有關付款期程之內容,並依循修正後之付款期程付款,則歐林公司縱對於已提出CD及SD之工作,卻未分別獲付款20%、20%表示質疑,惟其主張既與兩造合意修正後之付款期程有違,仍應以修正後之付款期程為據。
⒋再反訴原告雖一再主張94年7 月7 日所驗收之標的為CD,而
非SD云云,然此與反訴被告提出經反訴原告簽核之驗收記錄記載有違,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反訴原告雖提出被證18表示該被證18內頁下方均載明「Conc
ept Development 」(本院卷二第109 頁),且反訴被告於94年7 月間所擬被證十三號之招標相關文件及南部院區專案下其他廠商已完成之相關報告、圖說,其中被證十三號第21頁投標須知第五十二點即記載:「……5.國立故宮博物院園區景觀規劃顧問工作項目(SES )、6.國立故宮博物院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概念設計階段發展報告(Concept Design Proposal )」等2 項歐林公司已製作完成之文件(本院卷二第70頁),且反訴原告洛德公司Stephen Mills 於94年6 月14日以電郵通知反訴被告稱,洛德公司已收到歐林公司Concep
t Design的美金96,393元4 角請款發票,並且提及反訴被告為發票之副本收受人(本院卷四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132頁),故詢問反訴被告應如何付款;而反訴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於反訴原告支付稅金後,反訴被告將以新台幣支付,而信中並未爭執該項工作之「品名」或「內容」等情,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7 月7 日所驗收付款之標的為CD,而非SD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證21之第二階段工作成果摘要說明已明示:「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第二階段驗收之工作項目,涵蓋了SES 之概念設計、方案設計兩階段。」(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且原證18「Concept Development 」之記載,亦與SES 有關CD(Concept Design)之工作名稱有間,且前開招標文件、函文、發票等證據亦僅得證明於94年7月前反訴原告已提付CD工作。況縱認94年7 月7 日所驗收付款者係反訴原告所稱之CD工作、94年8 月15日所提出者始係SD工作乙節為真,然就反訴原告所主張94年8 月所提出之所謂SD工作,反訴被告既已依約驗收付款,業如前述,且本件反訴原告前復自承係在不變更契約總價之前提於DD1 之前插入BP01、BP02工作,並修正付款期程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再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即SES 付款20%、CD付款20%、SD付款40%、BP01付款25%、BP02付款5 %、DD付款20%,付款比例將高達130 %,已超出契約總價,顯不合理甚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謂「第三階段SD」之工程款588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以歐林公司名義於95年4 月20日提付之DD1 修正回
覆,是否已完成給付義務?反訴原告洛德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支付「DD1 」之工程款147 萬元,有無理由?⒈反訴原告於95年4 月20日提付之DD1 修正回覆,業已完成給
付義務,並視同於99年6 月22日完成審查驗收,已如前述,而依據SES 第9.C.2 、9.C.3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完成審查及驗收15日內即99年7 月7 日前支付工程款,而「DD1」即係修正後付款期程第五期工作之第一階段,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依修正後付款期程所示依工程總價百分之15之2分之1 計算「DD1 」之工程款即110 萬2,500 元(計算式:
14,700,000×15%×1/2 =1,102,500 )。
⒉而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應如何終止解除及暫時停止既未於SE
S 中特別約定,則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㈧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國立故宮博物院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國立故宮博物院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同條第㈤、㈥項:「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國立故宮博物院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而反訴被告雖於97年3 月19日以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終止契約,該函所稱反訴原告違法轉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等終止事由雖不存在而終止不合法,已如前述,惟該函實有「通知廠商全部暫停執行」之意思,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㈧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㈤、㈥項之約定,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DD1 」、「DD1 修正回覆」工作,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 萬2,500 元及自99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綜上,本件被告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既係基於
原告之指示,且被告就DD1 工作之提出並未遲延,並視同於99年6 月22日完成審查驗收,再原告亦未因完成BP03圖說工作而有何費用之增加,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第12條第㈠項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 萬7,796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㈤、㈥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DDI 」工作之報酬110 萬2,500元及自99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