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程公司)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共同承攬被告位於南沙太平島之「行政大樓及砲陣地新建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0 萬元(其後變更為4,891 萬3,000 元),由原告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0日開工,已於97年11月23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得就如附表所示第1 、2 、3 期及結算請款,分別按請款當月物價指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當期物價調整金額」欄所示之調整工程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依約給付調整工程款合計469 萬4,8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 萬4,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1 期之物價調整款因未於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提出申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6 款之約定,已視為原告放棄物價調整款請求權。雖原告抗辯第1 期計價時,政府尚未公布當期物價調整指數,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屬如此,原告自可於第2 期計價時為主張,然原告於第2 期計價時仍未提出物價調整款之申請,顯屬放棄其權利,自不得嗣後再為主張。至第3 期及第4 期部分,原告發生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6 款約定,應不得為物價調整請求款之主張,且原告提出第3 期計價單時,亦明確記載「截至本期累計物價調整款:
0 」,除可證明第1 期及第2 期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已為放棄未為主張外,亦可證明第3 期之物價條款,其亦承認因工程進度落後不得主張物價調整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4 款、第6 款約定而為體系解釋,若原告進度落後,因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矛盾之處。另原告所引用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 點第4 項規定,並不適用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之情形,原告不得據此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4、106、115頁):㈠原告與隆程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並簽定如原證1 (本院卷第10-52 頁)內容所示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900 萬元(其後變更為4,891 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 月19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1月23日,並於同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經被告核發如原證2 所示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㈥項第3 款所稱「當次申請估驗時之
物價指數」,係指估驗截止日當月之物價指數,非指估驗時已公布之前1 個月指數。
㈣原告所提如原證3 所示之相關指數、估驗款數據,及被告所
提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物價指數銜接表」數據應為正確㈤系爭工程第1 期估驗期間為96年12月10日至97年1 月10日(
本院卷第73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計價單)、第
2 期估驗期間為97年1 月11日至97年2 月15日(本院卷第74頁工程計價單)、第3 期實際估驗期間為97年2 月16日至97年6 月30日(本院卷第75頁工程計價單)、第4 期即為結算驗收,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53頁結算驗收證明書)。
㈥兩造所提原證4 (本院卷第55頁)、5 (本院卷第56頁)、
6 (本院卷第57-58 頁),及被證2 (本院卷第73頁)3 (本院卷第74頁)、4 (本院卷第75頁)之文書均為真正。
㈦原告曾分別於97年4 月1 日、97年7 月25日分別以原證9 (
本院卷第97、98頁)、原證10(本院卷第99頁)函文向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海巡署南巡局)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副本同時送達被告),經海巡署南巡局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㈥項第6款約定為由,以原證11(本院卷第100頁)函覆拒絕。
㈧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承攬人隆程公司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本件
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並受領給付(本院卷第107 、108 頁)。
四、按兩造所合意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是原告原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惟同條項第6 款另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克於應申辦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或因其施工進度落後致無法按原工進所訂當期末日前申請該調整款時,則於截止日前或原工進所訂當期末日之後,均不得再行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已同意為乙方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嗣後趕上落後工進,亦不得再追溯物價指數調整款。」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㈥項第6 款規定之解釋,及該規定於本件原告第1 、2 、3 、4 各期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是否均該當該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為請求?㈠第1、2期款部分:
⒈按前開約款約定之「未克於應申辦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申請
物價指數調整款」,考其約定目的,無非促使承攬人及早申辦,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及早確定。是前開約款之解釋適用,應考量者係承攬人是否已於得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合理期限內,儘速提出申請。是承攬人縱於應申辦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因物價指數公布時程無法提出申請,惟如已於得申請之合理期間內提出,仍應認其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並未喪失,而非不論其逾越約定期間之長短、原因,均一概認定其失權,始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之誠實信用原則。
⒉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第1 期估驗期間為96年12月10日
至97年1 月10日、第2 期估驗期間為97年1 月11日至97年2月15日,依兩造就「當次申請估驗時之物價指數」所為解釋,應係分別以97年1 月、2 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準據,上開指數應分別於97年2 月5 日、3 月5 日始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原告顯無法於「應申辦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依尚未公布之物價指數申請調整款。依前揭約款解釋原則,原告仍得於物價指數公布後之合理期間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申請。⒊次查,原告所提97年4 月1 日弘邦營字第970401032 號函(
本院卷第97-98 頁)及所附計算表(本院卷第122 頁被證6),原告於工程計價單「截至本期累計物價調整款」所記載者為3 萬761 元,其所附計算表所記載者,第1 期請款「當期物價調整金額欄」記載「不予請款」,第2 期請款部分金額則為3 萬761 元,顯見原告於97年4 月1 日所請求者,確實僅限於第2 期估驗款部分,並未及於第1 期。迄至同年7月25日,始以該公司隆電字第970725067 號函就第1 至3 期物價指數合併請求529 萬9,129 元。依本院上開見解,原告雖未於請求第2 期估驗款時一併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然於97年3 月5 日公布97年2 月份物價指數後,旋即於同年4 月
1 日即向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3 萬761 元(依被告所提被證
3 主管最後核章日為97年3 月31日),難認已逾合理期間,自仍應許其為第2 期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以免過苛,並符誠信原則。至第1 期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始行提出,與97年1 月物價指數公布已距相當時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依限請求之義務拒絕給付,尚無不合。
⒋至原告第2 期物價指數調整款所得請求之數額,依兩造所合
意之計算公式(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5 款):指數增減率=[(B/C)-1] ×100%,每期估驗款應調整金額= A×(1-E)×(指數增減率絕對值-2.5 %)×F(B=估驗當月總指數。C= 開標當月總指數。A= 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E= 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
F=1+ 營業稅率)。因系爭工程並無預付款,營業稅率為5%,故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指數增減率絕對值-2.5 %」×1.05。第2 期估驗期間為97年
1 月11日至97年2 月15日,故B應為97年2 月時物價總指數即119.07(見本院卷第125 頁指數表),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第2 期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4 萬419 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指數增減率:
119.07/112.23 (開標月份96年11月總指數)-1] ×100%=
6.09%。物價指數調整款:
0000000 (第2 期直接工程款)×(6.09%-2.5% )×1.05=40419。
原告於97年4 月1 日請求之金額3 萬761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以原告於物價指數公布後合理期間內已請求之金額即3 萬
761 元為據。㈡第3、4期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6 款固約定「因其施工進度落
後致無法按原工進所訂當期末日前申請該調整款時,則於截止日前或原工進所訂當期末日之後,均不得再行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已同意視為乙方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嗣後趕上落後工進,亦不得再追溯申領物價指數調整款。」惟系爭工程契約同條第4 款同時載明:「倘甲方(即被告)決定採行本項調整款之約定時,對工程執行期程,如屬乙方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乙方廠商自行負擔,但物價指數下降所應扣減金額仍應扣回。」是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第
5 條第6 項第4 款之約定,僅「屬乙方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由原告負擔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並未限制原告請求依原工程進度所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 月5 日公布(97年9 月26日、11月
24 日 修正)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4 點規定:「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解釋上開要點,縱非屬該要點但書所規定之「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即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廠商仍得「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本院卷第60頁),而非可歸責於廠商之逾期情形,一概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職是,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
5 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之精神、「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4 點規定之內容,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已有遲延履約之處罰約定,被告再以定型化契約約款,使原告於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視為乙方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且「嗣後趕上落後工進,亦不得再追溯申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使原告拋棄權利,於契約兩造之公平原則顯屬有違,是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
6 項第6 款關於「因其施工進度落後致無法按原工進所訂當期末日前申請該調整款時,則於截止日前或原工進所訂當期末日之後,均不得再行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已同意為乙方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嗣後趕上落後工進,亦不得再追溯申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款,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應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惟需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以保障原告依約原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同時避免原告因遲延給付而獲利之不公平現象。
⒉依上原則,原告得請求:
⑴第3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①原預定估驗期間為97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5日(比照前2
次估驗每月1 次之期間),實際估驗為97年2 月16日至97年
6 月30日之工程款,前者適用97年3 月間之物價指數123.57,後者適用97年6 月間之物價指數為132.17,應擇較低者即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97年3 月)指數即123.57為計算基礎。
②依前述㈠⒋公式,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215 萬3,864元。
計算式:
指數增減率:[ (123.57/112.23 )-1)] ×100%=10.1%。
物價指數調整款:
00000000(第3 期直接工程款)×(10.1%-2.5%)×1.05=0000000。
⑵第4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①原預定估驗期間即至竣工日止為97年6 月19日,實際竣工日
為97年11月23日,前者適用97年6 月間之物價指數132.17,後者適用97年11月間之物價指數為117.23,應擇較低者即實際竣工日當月(97年11月)指數即117.23為計算基礎。
②依前述㈠⒋公式,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12萬2,
798 元。計算式:
指數增減率:[ (117.23/112.23 )-1)] ×100%= 4.46%。
物價指數調整款:
0000000 (第4 期直接工程款)×(4.46%-2.5%)×1.05=122798。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合計為230 萬7,423 元(計算式:30761+0000000+122798=0000000)。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30 萬7,423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30 萬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單位:新臺幣)
┌───┬──────┬────┬────┬────┬─────┬───────────────────┬────────┐│ 期別 │ 請款日期 │請款當月│開標(議│開標(議│指數增減率│ 當期物價調整 │當期物價調整金額││ │ │指數A │價)月份│價)月份│C=(A/B)├─────┬──────┬──────┤A×(C-2.5%) ││ │ │ │ │指數B │-1 │本期估驗款│非直接工程費│本期物調金額│×1.05 ││ │ │ │ │ │ │ (a) │ (b) │A=(a-b) │ │├───┼──────┼────┼────┼────┼─────┼─────┼──────┼──────┼────────┤│第一期│97年1月31日 │116.52% │96年11月│112.23% │ 3.82% │10,071,682│ 1,671,696 │ 8,399,986 │ 116,424 │├───┼──────┼────┼────┼────┼─────┼─────┼──────┼──────┼────────┤│第二期│97年3月31日 │123.57% │96年11月│112.23% │ 10.10% │ 1,202,899│ 130,631 │ 1,072,268 │ 85,567 │├───┼──────┼────┼────┼────┼─────┼─────┼──────┼──────┼────────┤│第三期│97年7月5日 │132.34% │96年11月│112.23% │ 17.92% │30,878,478│ 3,887,697 │ 26,990,781 │ 4,370,077 │├───┼──────┼────┼────┼────┼─────┼─────┼──────┼──────┼────────┤│結算款│97年11月23日│117.23% │96年11月│112.23% │ 4.46% │ 6,759,941│ 793,059 │ 5,966,882 │ 122,798 │├───┴──────┴────┴────┴────┴─────┼─────┼──────┼──────┼────────┤│ 合 計 │48,913,000│ 6,483,083 │ 42,429,917 │ 4,694,8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