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民法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應為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嗣於審理中之民國99年3 月4 日追加依被詐欺撤銷其原同意被告承攬施工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金額之請求。因原告以被告施工能力顯屬不足為基礎事實,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以口頭約定方式訂定裝修設計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原告並當場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其後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8 日及95年5 月16日各匯款800,000 元及1,500,000 元,共計2,5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後遲遲不願提供完整設計圖及施作工程,致原告就該不動產之裝潢毫無進度,損失難以估計,故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應完成工作期間完成工作,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的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又被告不具任何學習室內設計的學歷,也無設計師技師執照,在承作系爭工程前,從未施作任何室內裝潢工程,卻向原告施以詐術,謊稱其為設計師,而使原告受騙與被告訂立裝修設計承攬契約,讓被告承作系爭工程,詎施工後,被告之施工方式完全不符建築常規,且施作半途即捲款逃逸無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工程款已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為此,基於解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設計施工圖, 係由訴外人邱民喜設計師所設計交付原告之後,再由邱民喜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經過多次協商,原告約聘被告為工程管理人,管理費用為總工程款10% 。大部份材料由原告選定,價格也是原告與材料商談的,然後原告再交付被告代為執行,因此兩造間的契約,並非承攬僅是受聘擔任本件系爭工程之監工及代撥工程款予原告所發包之廠商,被告根本沒有承攬本件工程;又依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須是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從未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應於何時完成或交付,或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其依該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確實有施作工程且也如實交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是原告自行通知被告停工,停工後被告尚等待原告3 日,並無詐欺情事,原告的撤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業已交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等情,為原告提出匯款單2 紙(本院卷一第9 、10頁)、通知函、回執各1 紙(本院卷第11頁)等影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惟仍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的契約是否因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而為原告解除?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詐欺,得撤銷同意讓被告施工的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契約之解除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再就原承攬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亦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等裁判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與被告間所締結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只是僱用其為監工,並代支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為辯,並提出匯款單及收據(本院卷二第18~19 頁)、設計圖略圖(本院卷二第20~21 頁)、原設計拆除工程之估價單
1 紙(本院卷二第22頁)、電子郵件內容1 紙(本院卷二第23~24頁)為證。原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在原告與被告簽定口頭承攬契約後,被告告知原設計之作品,多有瑕疵無法施作,且提供之廠商多為邱民喜的親屬,被告要求其自己找承包商施工,才會有大部分建材如南方松與鋁門窗、衛浴,均由與被告同樣來自台中的廠商所承作,被告變更設計,並提供許多設計圖,且系爭工程款係交付給被告,而不是交付給施工廠商,且支付貨款也皆非經原告簽收,原告主動尋找廠商來處理時,很多廠商多表示不認識原告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信函內容(本院卷二第51、68~80 頁)、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二第52、53、55頁)、變更設計後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56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書證為真正。經查:被告於施工前即有為原告變更設計,並重行估價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主旨為「設計變更與修正估價單」日期為「2006年4 月6 日」之電子郵件通知信函(本院卷二第51頁)載稱:「修改配置說明如下:…2 、一樓洗手台移到樓梯下,讓浴室空間寬敞些;3 、原本小邱設計的電視牆我仍保留,所以估價單內都包含」等語有關變更原設計師所設計內容,並變更估價內容情節明確,並有所附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二第52、53、55頁)、變更後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56頁)可資佐證,被告對於施作內容由其所規劃,並不爭執。是被告主導系爭工程的細部施作內容,並瞭解工程施作的完成藍圖,已堪認定被告確有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的目的。且被告與原告約定整個工程完成的報酬給付,亦有上開估價單所載:「管理費用以項一~十五為上限;超過部分請業主自行發包處理」、「本工程不含營業稅及估價單以外之項目」等有關估價的約定即為原告關於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之說明,且價金部分不包含被告因「營業」所應支付之稅額明確。復參酌證人即施作水泥工程之廠商負責人甲○○、施作水電工程之廠商負責人丁○○、園藝工程廠商負責人乙○○均證稱:均是被告向其等要約,未受原告指示施工,認為是被告的下包等語一致(本院卷第132~136 頁),兩造對該等證詞亦均不爭執真正,應可資為據。是被告與原告約定的內容,業經被告之變更而成為邱民喜所設計工程內容外的另一工程,且係為完成「一定」內容之工作,原告並應相對給付被告為承包該系爭工程所營業之報酬,工程期間均由被告找尋下包工程人員,指示施工,參照上開意旨,兩造間所約定契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
2、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但須以定作人證明承攬人確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之情節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20日以被告遲不願提供完整設計圖及施作工程為由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的承攬契約,被告並於97年5 月13日收受該通知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所提出通知信函及回執各1 紙(本院卷一第12、13頁)為證,被告對於收受通知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原告也未就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為說明,逕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即與法未合,不生解約效力。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兩造是約定95年5 月間開工,3 個月完工,1 個月收尾,且目前系爭房屋已無法居住等語,提出電子郵件通知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94 頁),被告對於郵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依上揭規定,須承攬人遲延後完成工作,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可言,本件系爭工程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停工並未完成,為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0、31頁),是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民法第259 條規定參照),向被告請求返還交付之系爭工程款。
(二)意思表示之撤銷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具任何學習室內設計的學歷,也無設計師技師執照,在承作系爭工程前,從未施作任何室內裝潢工程,卻未事先告知原告,向原告施以詐術,謊稱其為設計師,而使原告受騙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故依上揭民法第92條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坦認其無承攬施工的經驗、伊是科技大學機械科畢業,有到大葉大學進修室內設計,但沒有取得學位,也沒有設計師執照,也未曾監工過工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但確實有為原告施作工程,並無詐欺原告的意思置辯。經查:關於被告現場施作違反建築常規情形,為原告陳稱:施作之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多數漏水,施作品質多有瑕疵,且原告原有之鞋櫃、火爐、壁櫥,皆為被告損毀,完全無善盡設計監造之責等語,核與本院於99年5 月7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履勘筆錄所載:「系爭房屋3 樓部分:1 、其地面有龜裂,原告用手拍打地板時,會有空洞的聲音產生,原告並稱該樓層房子已花90幾萬元處理,但沒有防水功能。2 、牆面泥作刨掉之後新增泥作部分與原來牆面有明顯裂縫。3 、三樓室內油漆部分均已脫落。」、「系爭房屋2 樓部分:1 、客廳通往廚房的通道僅留62公分。2 、天花板均有漏水溼痕。3 、客廳南面壁面窗格有施工未校準的問題,底下壁面與地板接縫處均以不明塗料塗抹接縫,壁面天花板接縫處有寬窄不一的現象。…5、有銅製材質之壁爐置於陽台外,包裝均已朽壞置於地面。」、「系爭房屋1 樓部分:1 、主臥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的漏水痕。2 、客房顏色有衣櫥的痕跡,也有明顯水痕、底部有壁癌、牆面有施工剝落痕跡」、「天花板有明顯管線外露」,在同樓層兒童房「兩面牆壁中間有明顯水漬痕」,「系爭房屋3 樓頂部分:1 、已經舖好地磚,擺置許多管線在現場。2 、溝漕有些積水。3 、水管線及電線外露。4 、有棄置廢材,仍留有許多舊管線」(本院卷二第173 頁)等語有關設計失當、上層未做漏水防護,下層施工期間仍有漏水現象以及現場器材管理失當,並致原告原有物品水雨損毀等情一致,堪足認定被告在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確與工程常規顯有未符。惟被告確依其與原告間的承諾施作,並將其收到的工程款支付予廠商,此據被告提出施工前照片30張及施工後照片42張(本院卷一第97~120頁)、支付工程款之收據證明(本院卷三第4~58頁)、被告向原告報告施工進度之通知信函整理。(本院卷三第60~153頁)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施工的事實,是原告對於被告係出於詐欺之意思,偽以施工等情,並未舉證以明,且原告所以與被告締約,係因被告係由邱民喜所介紹,原告既未要求被告說明其足可完成系爭工程的能力,被告亦未說明,惟按上揭意旨所示,被告本無說明的義務,且主觀上也未確證有欺騙原告的意思,是原告充其量僅有誤認被告人之資格的問題,但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該部分的撤回主張,亦與法不合,並不足採。從而,其以被告持有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要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或撤回其意思表示,是原告基於解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