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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658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兩造於94年5 月31日簽訂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高雄海巡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32,500,000 元,契約第16條並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嗣原告於94年6 月5 日開工、96年1 月15日提前完工,被告則於96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並與原告結算未計入物價調整之工程款為237,181, 426元。另因有物價波動之情形,被告自行計算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為17,050,558元,並已給付其中之5,559,310 元給原告,且承諾於預算編列完成法定程序後,再無息給付餘款11,491,248元。

2.惟原告依系爭工程所在地、主要材料來源地高雄市政府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物價調整工程款應為18,167,336 元 ,與前述被告計算之上開物價調整工程款數額不同,致生履約爭議,原告乃於97年8 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程會)申請調解;詎公程會卻以行政院主計處未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由,建議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13,184,678元(以下簡稱系爭建議),原告拒絕接受。被告則依系爭建議給付原告7,625,368 元 (計算式:13,184,678-5,559,310 =7,625,368 元)後 ,竟拒絕再給付任何物價調整工程款予原告;為免承受因被告擬定契約不明確所生之不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5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餘額4,982,658 元 (計算式:18,167,336元-13,184,678元=4,982,658 元), 及自原告申請調解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然自被告處領得7,625,368 元,惟係基於被告98年4月8 日給原告函稱被告機關已完成法定程序編列,原告得檢具請款單據「確認領取該款」,並非要求原告確認公程會所核算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是原告所領之款僅係兩造間無爭執之應付款,屬本件物價調整工程餘款之一部分,原告確認請領該款乃理所當然,該函文內並未要求原告確認是否接受公程會調解建議,亦未要求原告確認拋棄其餘請求,則被告推論原告有拋棄其餘物價調整工程款之意思,顯不可取。

2.公程會於98年3 月24日函予原告時,記載函到15日內對調解建議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即視為不同意調解建議。而原告未回覆,已視為不同意該建議之金額,原告並再於98年5 月

6 日去函公程會表明不同意該會調解建議,且於98年5 月26日收到公程會檢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原告顯然並未同意公程會之調解。

3.系爭契約第16條既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在未經兩造合意改定前,斷無改採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理。而系爭契約既載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顯契約著重於公平合理,以工程地域材料、勞務變動合理調整工程款之用意,則其著重之在工程地區,而非公布之機關。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在高雄市、工人均在高雄市僱用,主要材料絕大部分在高雄地區採購,故當行政院主計處並無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情形時,自應依高雄市政府 (亦係政府機關)所 編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核算標準,而非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其他物價調整指數以為替代,且本件契約係被告所制定,如契約文義有不明確之處,其風險本應由被告自行,並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1.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完工,被告於96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工程款為237,181,426 元,該結算總價並不包括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在內。

經被告核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7,050,558元,並先給付其中之5,559,310 元給原告,所餘11,491,248元,曾函知原告於預算編列完成法定程序後,再無息給付,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核算之金額,故該金額對兩造無拘束力,兩造因而生履約爭議,經原告向公程會申請調解。

2.因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5 項僅約定兩造「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行政院主計處並未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只編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該指數係包含高雄市在內之政府所屬工程單位、營建材料批發商與民間大型發包工地作為材料類、勞務類查價地區所編製,被告係中央機關,其營造工程契約所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布者為準,且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制定,探求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自以被告之解釋最貼近真意,此參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之文件內容以更有利於被告者為準,即可知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為原則。而原告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來自全臺各地,故使用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調整工程款並無不公。是以原告向公程會申請調解時,公程會即認為於行政院主計處未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時,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較符法規及公益,並以此指數計算出系爭調整工程款為7,625,368 元,而為系爭建議,且於98年1 月23日函請兩造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函復是否同意接受該建議,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函復同意,原告則未回函表示意見。

3.被告見原告於收受系爭建議後,遲不表示意見,遂於98年4月8 日依據系爭建議發函予原告,請原告確認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餘額,再檢據請款。原告旋於同年月10日函覆被告,請領調整工程款餘額7,625,368 元。原告於該函中既未為保留餘款爭議之意思,並請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餘額,故原告嗣於98 年5月6 日發函予公程會,表示不同意系爭建議,並訴請被告再行給付物價調整款4,982,658 元,不但違反誠信原則,更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5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

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㈢行政院主計處並無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㈣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6年11月15日

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未計入物價調整之工程總價為237,181,426 元,並給付完畢,另亦已給付由被告自行計算之物價調整工程款17,050,558元中之5,559,310元。

㈤原告就本件紛爭向公程會申請調解,經公程會於98年1 月23

日以行政院主計處未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由,建議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13,184,678元。原告則於被告依系爭建議給付原告7,625, 368元後之98年5 月6 日,函覆公程會表示不同意系爭建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建議核算之13,184,678元為系爭工程之

物價調整款金額?㈡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依何單位公布之何種物價指數為計

算基準?

五、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未同意以13,184,678元為物價調整款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4 月8 日以洋局後字第0980006300號發函給原告,其說明欄:「一、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核算為1,

318 萬4,678 元,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確認無誤,該會98年1 月23日工程訴字第09800037410 號函計達。二、本總局前已先撥付貴公司555 萬9,310 元物價指數調整款,餘款762 萬5,368 元,已完成法定程序編列,貴公司確認後,請檢據及請款委託書,送本總局辦理撥付。」原告於收受該函後,隨即於98年4 月10日函復,主旨:辦理「高雄海巡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餘額762 萬5,368 元請款作業,敬請查照等語,並檢送同額發票 (號碼FA00000000) 一張及請款委託書向被告領款訖,有上開二份函影本附本院卷1 第144 、145 頁可按。核前一份函文之文義,明白指出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餘款」762 萬5,368 元,請原告「確認後」,檢據請款,而原告之回函之文義亦明白稱辦理物價調整款之「餘額」762 萬5,368 元,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高雄海巡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餘額」為762 萬5,368 元,即無爭議,且業經被告給付原告完畢,原告再為請求系爭工程餘款,難認可採。

2、雖原告主張被告之函文並未要求原告拋棄7,625,368 元以外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故原告仍得就有爭議之餘款為請求云云,惟查上開兩造間來往之函文,固均未稱「其餘請求拋棄」,但既然是工程之「餘款」,即無其餘請求之問題,則被告函文無提及要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亦合於常情及法理;反之,原告如係僅先就7,625,368 元範圍內是無爭執之應付款先確認,而尚有其餘金額有爭執,則自應在自己之回函中表明,但原告既未表明「尚有其餘款」,或「餘款尚未清」,反而僅回函稱:物價調整款之「餘額762 萬5,368 元」請款等語,則實難認在一般用語「餘款」或「餘額」外,還有「餘款」未清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取。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公程會調解建議函文中記載函到15日內對調解建議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即視為不同意調解建議,而原告未回覆,可見本件應視為不同意該建議之金額云云,惟查公程會調解,僅作建議,兩造在調解期間並非不能另為協議,若達成協議或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仍係有法效,故縱使原告未在系爭建議函所稱15日內為回覆,至多亦僅係對公程會而言視為不同意該建議,尚難即以之遽謂其對被告亦有表示不同意之情,況查公程會98年1 月23日所為系爭建議函說明:「二、兩造當事人對於旨揭建議內容是否同意接受,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函復本會並副知相對人。如雙方均同意接受..;如有一方或部分不同意接受,本案即以調解不成立處理。」 (建議函影本附本院卷1 第51頁)全 文並無原告所稱當事人於文到15日內,未回復即視為不同意調解建議之旨,反而明示請當事人以書面函復並副知相對人,而原告並未於文到15日內函復公程會同意或不同意,自亦無副知被告之情事,實難認有原告主張視為不同意該建議金額乙節之情,而本件兩造既於此期間來往函文,達成以7,625,368 元為調整物價指數工程餘款之合意,並已由原告於98年4 月10日領款迄,已如前述,則原告嗣又於98年5 月6 日始發函公程會表示不同意系爭建議,亦不影響被告已完全清償本件債務之情。

4.綜上,本件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經兩造以1,318 萬4,678 元達成合意,並經原告具領餘款7,625,368 元完畢,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本件爭執要旨㈡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依何單位公布之何種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即無庸再論。原告訴請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