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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叁仟零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24日就「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採購編號:Z00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於96年9 月知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正堯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正堯公司)及顧問涉嫌關說或行賄評審委員為由對渠等提起公訴後,持續要求原告履約,並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召開系爭工程推動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協助原告排除工程障礙並加速施作、持續召開工務會議與原告討論工程進度。並於97年5 月至12月間,持續與原告討論與C 、D 、E 棟及附屬設施工程有關之事項、頒發獎狀鼓勵原告。直至97年6 月2 日,被告方以正堯公司等人之行為,已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及第24條第2 項第4 、5 款,依一般條款C.5 之規定,通知原告撤換分包廠商正堯公司。並於97年6 月17日再以同一事由,向原告追繳押標金5,000 萬元。復於97年12月3 日再以同一事由,以D 北區字第09712000392 號函,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第5 項第1 款、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4 款及同項第5 款、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及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C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正堯公司於招標前之作為,不該當於被告主張之上開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之規(約)定,被告無終止契約權。另被告於96年9 月得知正堯公司涉嫌不法情事後,費時1 年4 個月方通知原告終止部分契約,被告於知悉後之種種作為,讓原告善意信賴被告已決定將系爭工程繼續交由原告施作,並以命原告撤換正堯公司及追繳押標金之方式,處置正堯公司涉嫌不法一事,原告方依被告要求繼續履約、加速施作,並依專案小組會議之結論,為本工程C 、D 棟特別訂製價值數億元之鋼樑等材料。被告一方面費時1 年4 個月籌畫對原告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一方面要求原告就其後來通知終止部分加速施作、繼續履約,業如前述,其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

8 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權利失效原則,其終止權應因原告抗辯而失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關於C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部分(如附圖3 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其負責人楊名裕、顧問魏金夫,夥同另一分包商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連帶保證廠商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之董事長金紀玖與顧問楊金波,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經北檢以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伊依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第5 項第1 款、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4 款及同項第5 款、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及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12月3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本工程契約C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自屬有據。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函釋內容可知,得標廠商之分包商或連帶保證廠商於決標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視同得標廠商於決標前之行為,構成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伊自得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終止部分契約。另工程會另一函釋內容復可知,分包商與連帶保證廠商亦屬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之廠商。原告之分包商與連帶保證廠商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違反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伊自得依據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終止部分契約。且伊終止部分契約,並無權力濫用之情形。又,「要求撤換分包商」以及「終止部分契約」,乃不同之二個權利,分別規定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5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伊要求原告撤換分包廠商,自未隱含任何「不行使終止權」之意思在內甚明。而專案推動小組會議,係延續先前即已定期召開之「工務會議」而來,並非伊新創,且該專案推動小組會議,迄已召開共計19次會議,其中第1 至9 次會議固係於被告終止部分契約之前所召開。且於終止部分契約之後,仍然持續召開第10次至第19次會議,足見該會議之召開與「是否終止契約」,毫不相干,尚不構成權利失效原則「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殊狀況」之要件,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何況,依原告96、97年度財務報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收入明細表」所示,原告96、97年度施作系爭工程,均係「有盈無虧」,顯見原告所稱其因被告遲至97年12月始終止部分契約而受有重大損失,絕非事實。而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關於解除權行使期限之規定,僅止適用於「因工作有瑕疵」而行使解除權之情形。至於非因工作瑕疵而生之契約解除權(例如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及第

506 條),則不受該條所定期限之限制,此觀乎該條文「瑕疵發現後一年」等語,即可明瞭。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因「工作有瑕疵」而予終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2年6 月17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兩造嗣於92

年6 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詳北院卷第12-33頁),系爭契約總價為2,699,827,427 元(含稅)。嗣因都市設計審議爭議,兩造另行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減為2,343,560,654 元(含稅)。惟原告保留依系爭契約第27條爭議之權利(詳北院卷第34、35頁)。而正堯公司、王甲宇事務所就系爭工程均為原告之分包商,另力甲公司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而正堯公司之負責人為楊名裕,另魏金夫為正堯公司之顧問。王甲宇事務所之負責人為王甲宇。另力甲公司之董事長為金紀玖,而楊金波為力甲公司之顧問。溫維謙係系爭工程之協同計畫主持人。李肖宗及羅錦松為被告公司員工。

㈡系爭工程主要分為(詳北院卷第36、37頁):

⒈超高壓變電所大樓:A棟、B棟;⒉北北區配電中心大樓:D棟;⒊綜合辦公大樓:C棟;⒋守衛室:E棟含會客室;⒌其他:地錨、電纜涵洞、排油設施、搬運道、排水設施、圍堵設施、景觀植栽…等。

㈢97年6 月2 日,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分包商正堯公司負責人

楊名裕及顧問魏金夫涉嫌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業經北檢起訴,分包商正堯公司行賄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由,主張正堯公司之行為已導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及第24條第2 項第4 、5 款,爰依一般條款C.5 之規定,通知原告撤換分包商正堯公司(詳北院卷第38頁)。

㈣97年6 月17日,被告再以原告投標當時之分包廠商王甲宇

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分包廠商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顧問魏金夫以及連帶保證廠商力甲公司董事長金紀玖關說行賄評選委員為由,通知原告繳交押標金5,000 萬元(詳北院卷第39-41 頁),原告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而經駁回申訴在案。

㈤系爭工程被告曾於97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召開專案小組

會議9 次(詳北院卷第42-82 頁),積極協助原告推動工程進度,迄今該專案小組共已召開13次會議。

㈥97年12月3 日,被告另以原告投標當時服務建議書所列載

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與顧問魏金夫、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及連帶保證廠商力甲公司董事長金紀玖與顧問楊金波違法獲取本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於招標期間行賄評選委員,業經北檢起訴為由,以D 北區字第09712000392 號函(詳北院卷第83-100頁)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第5 項第1 款、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4 款及同項第

5 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C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皇法字第0970000072號函(詳北院卷第101-105 頁),請求被告撤銷97年12月3 日D 北區字第09712000392 號函所為終止部分契約之通知。惟被告於98年1 月20日以D 北區字第09712004311 號函覆不同意撤銷終止部分契約之通知(詳北院卷第106-108 頁)。

㈦98年1 月23日,被告再以原告之分包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

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經北檢起訴為由,以D 北區字第09712003321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如原告未依限提出異議,則依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詳北院卷第109 頁)。原告不服,於98年2 月11日以皇法字第0980000010號函(詳北院卷第110 頁)提出異議,繼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業於98年10月9 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詳本院卷第165-175 頁)。

㈧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沒有任何人被起訴。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已經北檢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即「原

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與顧問魏金夫、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及連帶保證廠商力甲公司董事長金紀玖與顧問楊金波違法獲取本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於招標期間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主張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8條第5 項第1 款,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第2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及第59條第3 項等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C 、D、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部分,是否合法有效?㈡縱令被告曾存有終止契約權,其終止契約權是否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是否因被告事後之作為而使原告正當、合理信賴被告不行使終止契約權,而依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

四、被告就已經北檢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即「原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與顧問魏金夫、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及連帶保證廠商力甲公司董事長金紀玖與顧問楊金波違法獲取本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於招標期間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主張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18 條 第5 項第1 款,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第24條第2項第4 款及第5 款,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及第59條第3項等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C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部分,是否合法有效?

(一)查,兩造於92年6 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詳北院卷第12-33 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文內容及政府採購法,與上揭爭點有關之條文,詳列於下:

1、投標須知第18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1.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詳北院卷第115 頁)。

2、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對甲方(即被告)人員或受被告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詳北院卷第26頁)。

3、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如原告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發生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終止契約,得為一部分或全部。...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者(詳北院卷第27頁)。

4、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如原告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發生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終止契約,得為一部分或全部。...五、有採購法第59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詳北院卷第28頁)。

5、採購法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6、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二)是依上揭契約條款之內容可知,若得標廠商(即原告)簽約後,被告發現原告有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得終止契約(投標須知第18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或原告之分包廠商對被告人員或受被告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被告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約定);或原告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或第59條之情形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一部分或全部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約定)。易言之,除原告本身該當上揭違約條款之要件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一部分契約外,若原告之分包廠商之行為該當上揭違約條款之要件時,被告亦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一部分契約。

(三)而『正堯公司、王甲宇事務所』就系爭工程均為原告之【分包商】,另力甲公司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而正堯公司之負責人為楊名裕,另魏金夫為正堯公司之顧問。王甲宇事務所之負責人為王甲宇。另力甲公司之董事長為金紀玖,而楊金波為力甲公司之顧問。溫維謙係系爭工程之協同計畫主持人。李肖宗及羅錦松為被告公司員工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之約定內容以觀,若正堯公司、王甲宇事務所所為行為該當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之終止契約事由時,縱非原告本身之行為,則被告亦得終止契約一事,應屬有據。

(四)今被告抗辯原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其負責人楊名裕、顧問魏金夫,夥同另一分包商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部分契約等語。經查:

1、魏金夫(即正堯公司之顧問)先於96年3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在林孝甄律師陪同下當場陳稱:「皇昌營造負責人甲○○未能順利標得臺電北區施工處主辦的仙渡變電所統包案,所以全權委託金紀玖組織團隊,金紀玖召集王甲宇建築師、正堯公司我本人及楊名裕等人,共同在92年3 月仙渡案招標前,於力甲營造董事長金紀玖辦公室開會,並決定合作參加投標」(詳本院卷二第78頁)、「金紀玖開會時,有當場詢問我跟臺灣科技大學教授呂守陞熟不熟,我向他表示呂守陞是我的老師,所以金紀玖就叫我代皇昌營造向他關說」(詳本院卷二第79頁)、「在92年6 月17日仙渡案由皇昌營造得標後2 個星期,金紀玖要我到他力甲營造的辦公室,並將100 萬元或6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中交給我,要我拿給呂守陞,因為我在仙渡案開標前自己去找呂守陞時,呂守陞告訴我不要再親自來了,所以在仙渡案決標後,我也不好自己直接去,所以透過臺科大的另一名教授王廷興轉交該筆酬勞給呂守陞」(詳本院卷二第80頁);復於同日在北檢訊問時,由林孝甄律師陪同下陳稱:「仙渡案決標後皇昌得標,我託王廷興將錢交與呂守陞,數額是100萬或60萬,錢是金紀玖給我,我就原封不動交給王廷興,王廷興事後有告訴我錢已經給呂守陞,呂守陞事後也沒有找我退錢。」(詳本院卷二第85頁)、「有看過調查局之筆錄後再簽名」(詳本院卷二第85頁)、「筆錄內容與我所述相同」(詳本院卷二第85頁);另於96年8 月14日北機組調查時,在林孝甄律師陪同下另陳稱:「...大約是在開標前1 個月左右,當時我向呂守陞表示因為知道他是仙渡變電所案的評選委員,所以我代表皇昌公司來向他尋求支持,...大約在開標前10多天,我就親自帶著服務建議書再度前往呂守陞的系辦公室去拜訪呂守陞...同時我也再次表達是代表皇昌公司來向他尋求支持的來意,...」(詳本院卷二第87-88 頁)、「我確認有將前述這筆報酬金交付王廷興,並且向他清楚說明該筆金錢的目的」(詳本院卷二第89頁);再於同日在北檢訊問時,由林孝甄律師陪同下陳稱:「問:何時交給王廷興?答:在仙渡案決標後三個月左右。...王廷興是否知悉錢是何人要交給呂守陞?答:我有告知說是皇昌公司要給他的,王廷興是工程學會理事長,他對工程很熟悉。」(詳本院卷二第92頁)、「問:你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答:

是的,我自願陳述。並由律師全程陪同在場。」(詳本院卷二第93頁)等語。

2、楊名裕(即正堯公司之負責人)先於96年3 月15日北機組調查時,在董晴嵐律師陪同下當場陳稱:「皇昌營造負責人甲○○為能順利標得臺電北區施工處主辦的仙渡變電所統包案,全權委託金紀玖組織團隊,金紀玖召集王甲宇建築師、正堯公司我本人及魏金夫等人,共同在92年3 月仙渡案招標前,於力甲營造董事長金紀玖辦公室開會,並決定合作參加投標」(詳本院卷二第99頁)、「開會的目的就在討論關說仙渡案的評選委員」(詳本院卷二第100 頁)、「金紀玖有提到如果評選委員配合的話,將來會支付酬勞」(詳本院卷二第101 頁);復於同日在北檢訊問時,由董晴嵐律師陪同下陳稱:「仙渡案的評選名單,當場由金紀玖提出來的」(詳本院卷二第106 頁)、「正堯的部分是魏金夫出面找呂守陞及蕭賢仁,是魏金夫有告訴我金紀玖同意給每一個評選委員100 萬元,只要評選委員同意在仙渡案評選皇昌公司為最優廠商。」(詳本院卷二第

107 頁)、「一開始金紀玖有打電話,然後他表示是打給李肖宗(即被告員工),然後就有一個手寫名單,這是他們過濾的名單」(詳本院卷二第107 頁)、「給每位評選委員100 萬元的數目,是王甲宇提議的」(詳本院卷二第

107 頁)、「有看過調查局之筆錄後再簽名」(詳本院卷二第108 頁)、「筆錄內容與我所述相同」(詳本院卷二第108 頁)、「問:你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答:是的。我有律師全程陪同在場。」(詳本院卷二第108 頁)等語。

3、楊金波於96年8 月24日在北檢訊問時,由劉懷先律師陪同下陳稱:「錢育誠要我去拿錢給黃永慶,叫黃永慶去找黃愛華,錢育誠說黃愛華是仙渡案評選委員」(詳本院卷二第110 頁)、「我告訴黃永慶說,力甲公司與皇昌公司投標仙渡案,請多多幫忙,總經理說黃愛華是評選委員,錢交給黃永慶,請他交給黃愛華」(詳本院卷二第111 頁)等語。

4、羅錦松(即被告公司員工)於96年8 月14日北機組調查時,在許英傑律師陪同下當場陳稱:「這支金錶是金紀玖送我的,當時送我的原因是因為相關工程案有一些互動關係」(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因為我當時是北區施工處的副經理,專門負責土木工程類的招標及監造業務,而金紀玖想要投標台電的變電所土木建築工程,所以李肖宗(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才會介紹他與我認識。」(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仙渡變電所案是以評選方式決標,而評選委員是由李肖宗就我們所提供的外聘委員名單圈選,另外,內部評選委員則由有關單位推薦委員名單,再由李肖宗做最後的勾選核定」(詳本院卷二第115 頁)、「李肖宗有跟我提到金紀玖蠻關心這個案子,我意會李肖宗的意思能幫就幫」(詳本院卷二第115 頁)等語。

5、黃永慶於96年8 月14日北機組調查時陳稱:「楊金波是力甲公司的職員」(詳本院卷二第122 頁)、「我是受到楊金波的請託,因皇昌公司投標仙渡變電所統包案,向評審委員黃愛華關說,要求黃愛華投票時要支持皇昌公司」(詳本院卷二第123 頁)、「我暗示黃愛華,若皇昌公司順利得標,會給他後謝」(詳本院卷二第124 頁)、「我記得當時要交給黃愛華的那包東西大約是現金10餘萬元,那是楊金波拿給我,要我轉交黃愛華」(詳本院卷二第124頁)等語。

6、田堯彰先於96年8 月15日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我92年擔任仙渡案公開召標的評選委員」(詳本院卷二第128 頁)、「王甲宇當時有說代表皇昌公司來關說」(詳本院卷二第130 頁)、「王甲宇在評選完後,又來台大我的研究室找我,他提了一個袋子,我相信裡面是錢」(詳本院卷二第130 頁);復於同日在北檢訊問時結證稱:「我有擔任仙渡案的評選委員」(詳本院卷二第132 頁)、「王甲宇說他是代表皇昌公司」(詳本院卷二第132 頁)、「王甲宇有提了一個袋子至台大的研究室找我」(詳本院卷二第

133 頁)等語。

7、丁育群於96年8 月14日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我92年擔任營建署副署長時,曾擔任仙渡變電所案召標之評選委員」(詳本院卷二第137 頁)、「王甲宇建築師在評選前有來找我關說2 次,因為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與投標的廠商皇昌公司有一起參標本工程,所以王甲宇向我關說,要我支持他」(詳本院卷二第138 頁)、「在事後,王甲宇有跟一位先生到台中中興新村921 的宿舍找我,他們有帶來一黑色手提袋說裡面的東西要送我,說是感謝我本案的評選給皇昌公司的團隊最高分」(詳本院卷二第138 頁)、「他們要送我的東西,我直覺黑色包包中應該是錢或是有價的東西」(詳本院卷二第138 頁)等語。

8、黃愛華於96年8 月19日北機組調查時證稱:「約在仙渡變電所統包案決標前,我以前的課長黃永慶曾經先以電話聯繫我,又跑來輸變電工程處8 樓的辦公室找我,向我表示,皇昌公司投標仙渡變電所統包案,還差我一票,就可以篤定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希望能在決標時支持皇昌公司,他還暗示若皇昌公司順利得標,會意思意思,指的應該是給我一些好處」(詳本院卷二第141 頁)、「仙渡變電所統包案由皇昌公司得標後,黃永慶有跑來找我,給了我一個用白信封包的東西,我一摸判斷應該是錢」(詳本院卷二第142 頁)、「黃永慶在他家的時候,有告訴我,他現在在皇昌公司當顧問,皇昌公司沒有什麼賺錢,所以就意思意思」(詳本院卷二第142 頁)、「黃永慶給我的那包大約是10萬元左右,不會超過20萬元。」(詳本院卷二第142 頁)等語。

9、綜上:⑴依田堯彰之證詞可知,王甲宇係代表皇昌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時向其關說;⑵次依丁育群之證詞可知,王甲宇亦曾在系爭工程評選前,找伊關說2 次;⑶復依黃愛華之證詞可知,黃永慶係在皇昌公司當顧問,而向其關說系爭工程投標事宜;⑷另依魏金夫於北檢訊問時之陳詞可知,系爭工程皇昌公司得標,魏金夫託王廷興將錢交與呂守陞評選委員;⑸又依楊名裕於北檢訊問時之陳詞可知,正堯公司係由魏金夫出面找呂守陞及蕭賢仁2 位評選委員,且只要評選委員同意在系爭工程評選皇昌公司為最優廠商,金紀玖同意給每一個評選委員100 萬元,而給每位評選委員100 萬元的數目,是王甲宇提議的;⑹且依楊金波於北檢訊問時之陳詞可知:楊金波透過黃永慶,請黃永慶向黃愛華關說,請黃愛華在皇昌公司投標仙渡案時,多多幫忙;⑺而依羅錦松於北機組調查時之陳詞可知,因金紀玖想要投標系爭工程,所以李肖宗介紹金紀玖與羅錦松認識,李肖宗有提到金紀玖蠻關心這個案子,故羅錦松意會李肖宗的意思能幫就幫;⑻再依黃永慶於北機組調查時之陳詞可知,楊金波是力甲公司的職員,黃永慶因皇昌公司投標系爭工程而受到楊金波的請託,向評審委員黃愛華關說,要求黃愛華投票時要支持皇昌公司。是揆諸上揭㈡、㈢說明,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其負責人楊名裕、顧問魏金夫,夥同另一分包商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等行為該當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9 項 之終止契約事由,縱非原告本身之行為,則被告亦得終止契約一事,自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⒈採購法第50條第

2 項前段及第59條第3 項等規定之規範對象,不包含分包廠商;且⒉系爭工程中,分包廠商於得標前之行為,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與分包廠商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而⒊分包廠商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之規定,被告亦僅得要求原告撤換分包廠商,並由原告繼續履約,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中,即已明定分包廠商之行為,亦屬系爭工程之規範對象,且分包商所為行為該當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之終止契約事由時,縱非原告本身之行為,則被告亦得終止契約一事亦如上揭㈡、㈢所述;又系爭契約就分包廠商之行為等同原告之行為所為之約定,亦未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及第59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上揭⒈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⒉且①投標須知第18條第5 項第1 款即約定: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終止契約。又②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如原告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以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終止契約,得為一部分。③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如原告有採購法第59條以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終止契約,得為一部分。是以,由上揭投標須知、契約及採購法之規定,即有『簽約後』方發現得標廠商有終止契約之事由,並非如原告所言『得標前之行為』,不在規範之範疇中,則原告上揭⒉、⒊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則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一事,自屬有據。

(六)又原告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於法院判決確定分包廠商確有不法前,不得遽然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分包廠商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一事,詳如上述,且分包廠商等上揭行為,除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田堯彰、丁育群、黃愛華等人之證詞足以佐證外,更遑論⒈魏金夫、⒉楊名裕、⒊楊金波、⒋羅錦松等4 人,更是各自在律師陪同下接受北機組或北檢之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渠等自白自得作為本院判斷的依據。更何況被告據以解約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並未約定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作為適用該項之要件,則被告以上揭事證認定原告之分包廠商,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之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五、縱令被告就系爭契約曾存有終止權,其終止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是否因被告事後之作為而使原告正當、合理信賴被告不行使終止權,而依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

(一)原告主張縱令被告就系爭契約,曾存有終止權,然其終止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民法第514 條第1 項關於解除權行使期限之規定,僅止適用於「因工作有瑕疵」而行使解除權之情形。至於非因工作瑕疵而生之契約解除權,則不受該條所定期限之限制,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等語。經查: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然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復定有明文。則比較上揭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第511 條條文之意旨可知,法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適用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者,僅限:⒈瑕疵修補請求權、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⒊減少報酬請求權、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⒌契約解除權,而不及終止權;而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可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即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是以被告只要於工作完成前,皆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一事,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說明,自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事後之作為而使原告正當、合理信賴被告不行使終止權,則依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告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之行為自不生效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終止部分契約後,仍持續召開第10次至第19次專案小組會議,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依原告96、97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係有盈無虧,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部分契約而受有重大損失等語。經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之行為,依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不生效力云云,是否有據?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即令人置疑。復查,依系爭契約C.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之C.5 規定,「如分包商造成或以任何方式導致乙方違反本契約中任何條款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撤換該分包商,此時乙方對履行本契約仍負完全之責任。如甲方未能或遲延行使此項權利時不得視為放棄該項權利」(詳本院卷一第74頁)。由上揭規定可知,其乃關於被告得行使「要求原告撤換分包商」之權利,核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係約定被告得行使「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詳北院卷第26頁),二者分屬不同之權利,且無從由條文約定中,推論出該2 條文間乃屬互相排斥之關係。是以,被告縱依系爭契約之C.5 規定要求原告撤換分包商時,仍無礙於被告另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項約定,終止部分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先要求撤換分包商,嗣後再終止部分系爭契約屬違背誠信,構成權利失效云云,並不足採。再查,該專案小組會議,迄今已召開共計19次會議,除第1-9 次會議(詳北院卷第42-82 頁)係於被告終止部分契約之前召開外,惟之後仍然持續召開第10-19 次會議(詳本院卷三第32-37 頁),足見該會議之召開與否,應與「是否終止部分契約」並無關連,自無原告所言「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殊狀況」,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查,依上揭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內容可知,若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不終止契約。易言之,若投標廠商(即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即被告)應終止「全部契約」,然若終止「全部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時,則適用法條第2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即倘不終止「全部」契約,須「經上級機關核准」。是以,本件被告係採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之方式辦理,並非終止「全部」系爭契約。是就「不終止」之部分(即系爭工程A 、

B 棟部分),依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須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故被告乃於97年9 月3 日陳報經濟部請求核准「終止部分系爭契約」,嗣獲經濟部於97年11月12日核准後,被告旋於97年12月3 日通知原告終止C 、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A 、B 棟部分則不予終止,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自無原告所指有權利濫用或失效之情事。另查,依原告所提之專案編號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之編號為59(詳本院卷二第311 頁),再審究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原告損益相關資料(詳本院卷三第55頁)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96年底為止,累積已實現利益為6,630 萬元;至97年底為止,累積已實現利益達1億4,872 萬2,000 元,足證原告於96、97年度施作系爭工程均係獲利而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6年

9 月得知原告之分包廠商遭起訴後立即終止系爭契約,卻迄至97年12月始終止部分系爭契約,嚴重擴大原告之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關於C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部分(如附圖3 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93,010 元(第一審裁判費7,293,

010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