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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93號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93萬9,515元,上開裁定至遲亦已於99年11月2 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