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民國於87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陽建設公司)購買位於「文化大人國社區」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號24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及位於該社區C 棟78號地下5 樓編號B6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該社區房屋之營造人為訴外人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訴外人虞永威則為建築師及監造人。88年間「921 地震」發生時,因社區住戶利用安全梯逃生卻發生身體傷害,始發現社區大樓竟未符合建築法令要求之淨高(即高190 公分以上、寬120 公分)。嗣伊於94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及車位一併出售予他人。㈡伊曾出資購買車號00-0000 號喜美轎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輝鈞有限公司(下稱輝鈞公司)便利使用,遂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該公司名下;然於90年7 月3 日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上,隔日發現地下室嚴重淹水,水高淹及系爭汽車之座位以上,致使系爭車位機械設備故障,系爭汽車亦因嚴重泡水不堪使用,已於91年10月24日報廢。事後始查知系爭車位之所以嚴重淹水,係因被告身為系爭社區房屋之建築師及監造人,竟違背設計及監造應符合建築法令、應設計安全無危害人身安全之建物、應善盡監督營造商是否確實按圖施工等義務,僅以抽查方式進行監造,讓營造商得以有偷工減料之機會,不僅大樓安全梯淨高不足,妨礙逃生,且不當使用蓆地基礎,利用反樑空間設置車位,鄰近污水池,車位復無自動排水系統之設置,終致地下室嚴重積水,造成系爭車位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伊下列損失:⒈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所受之利息損失20萬5,150 元(1,000,000 元×1248天/365天×0.06=205,150元),⒉伊於系爭車位無法使用期間另行租用車位之費用18萬9,000 元(自90年7 月3日起至94年1 月3 日,每月租金4,500 元),⒊系爭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及驗車費等4 萬5,850 元,⒋系爭汽車車體損害(即購入車價)56萬元;以上共計100 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伊擔任系爭社區之建築師及監造人,有違反建築技
術成規行為及監造不當,致使營造商得有偷工減料之機會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並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伊有上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佐,顯屬無據。另原告前曾對富陽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亦同樣主張所購買系爭車位偷工減料,不當使用蓆地基礎,利用反樑空間設置車位,鄰近污水池,且車位並無自動排水系統,致地下室嚴重積水,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該事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認定原告就其所主張上述瑕疵,並未舉證,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亦足佐證上述社區之建物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所為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云云之主張,均屬無據。
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遲至98年8 月6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早已逾2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請求伊賠償貸款100 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所受之利息損失,未提出計算依據,且此項費用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賠償另租車位之損失,其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位無法使用所致,原告縱另租車位,亦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賠償系爭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及驗車費,惟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輝鈞公司,原告並未提出該車為其出資購買之證明,伊否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請求伊賠償上開稅費亦無理由。且系爭汽車購買於81年10月間,至90年
7 月30日已使用近9 年,已無價值,原告請求伊賠償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亦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原告前於87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嗣出售予第三人(王斐珊)而於94年1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汽車係於81年10月間申請進口,於82年1 月間完成海關
核定程序,經登記為輝鈞公司名義所有,已於91年10月24日辦理報廢登記。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及虞永威提出刑事告訴,指訴2 人為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建物之監造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涉有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嗣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前曾主張其以100 萬元向富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車位,
因該公司興建時偷工減料,不當使用蓆地基礎,利用反樑空間設置車位,鄰近污水池,且車位並無自動排水系統,致地下室嚴重積水,其停放於系爭車位之系爭汽車因而淹沒受損,其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起訴請求富陽建設公司返還價金暨賠償因系爭車位瑕疵所致損害共計193萬5,000 元。該事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所以權狀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0 號刑事辦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未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駁回)等影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
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98 年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車位,因地下室淹水致受損害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並自陳於翌日發現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則於原告發現系爭汽車受損之日即90年7 月4 日起,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所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按諸前揭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至92年7 月4 日即已屆滿2 年。縱原告嗣後始知悉並認被告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前於92年間即已就此同一事件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之刑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1972 號),至遲於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亦已知悉被告並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98年8 月6 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甚為明確。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承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請求,則有關被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等其他爭點,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