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 號4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成立室內裝潢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4萬5,000 元,工程內容如附表一所載。嗣後上訴人又追加部分工程如附表二所載,追加工程費用為7 萬40
0 元。惟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幾近完工階段時,上訴人自訴外人油漆工紀文聰處取走系爭房屋之鑰匙,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完成裝潢工程,上訴人並拒絕支付工程尾款,且將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價值9 萬9,000 元之裝潢工具一批(電鋸含工作檯、彎鋸、大修邊機、小修邊機、大雷射水平儀、小雷射水平儀、電鑽各乙台、尾鑽10支、各項零件)丟棄。系爭工程總金額為61萬5,4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5萬元及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扣除5 萬6,000 元、垃圾清運費4,00
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20萬9,400 元。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工具丟棄,亦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9萬9,000 元。綜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8,
400 元等情。
二、上訴人之抗辯及反訴主張
(一)上訴人預計於95年7 月1 日遷入新屋居住,同年月15日參加社區舉行之餐會。上訴人首次進行裝潢,並無經驗。先於95年4 月15日在報紙見被上訴人刊登廣告,請被上訴人估價僅方案一8 萬5,000 元及方案二24萬元。又經人介紹訴外人森園國際公司(以下簡稱森園公司)繪製裝潢設計圖並估價。於95年4 月28日將森園公司之估價單隱去單價及總價後,送予被上訴人估價,請被上訴人依序在森園公司之估價單上填載價錢,但被上訴人另行書寫估價單,估價37萬3,900 元,但項目與森園公司之估價單不盡然相同。上訴人再三催促被上訴人依據森園公司之估價單之項目填載金額及繪圖,被上訴人佯稱同意後補,上訴人因而於95年5 月3 日給付5,000 元定金。被上訴人旋於95年5 月
5 日將材料搬進工地施工,並於95年5 月8 日向上訴人索討工程款,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2、18、30日陸續給付工程款。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承諾補送設計圖及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
(二)98年5 月1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98年4 月28日所列之估價單依據房間為單位將施工項目彙整,金額加總,以方便核對施工項目及驗收。但被上訴人卻趁機減列工程項目,漏列金額,僅在最後空白處增列總價54萬5,000 元。上訴人不察而受被上訴人所騙簽名於估價單上。
(三)被上訴人在裝潢施做約半個月左右,狀況連連,突然告知上訴人要叫水電及冷氣進場配管線。上訴人不知如何反應,當時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安排水電及冷氣施工廠商。上訴人自行找專業商估價,廠商估價時均稱施工順序已錯過,應先請冷氣及水電配管後再行裝潢,才不至於管路外露而影響美觀。上訴人於是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水電、冷氣先拆除部分裝潢以便冷氣、水電配管。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拆除,致上訴人裝潢受到延阻。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驗收,被上訴人卻催促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表示如不給付工程款即不願按時施工甚至停工。嗣後,被上訴人在未完工之情形下,將工人及機器等均撤離。上訴人本欲在95年7月1 日入住新居,因而在95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盡快完工,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卻於同年7月初至裝潢施工現場吵鬧,命油漆工停工,阻礙廚具工人施工,並欲更換鎖匙強佔裝潢施工現場。上訴人經廚具工人通知後,報警由管區警員將被上訴人帶離。
(四)上訴人蓄意破壞現場電線電源插座,將鋸木機乙台棄置在現場,現場垃圾亦不清理,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亦拒絕履行工程。系爭裝潢工程自7 月初延宕至10月,上訴人始另覓他人估價進場完工。被上訴人有如下之未施工及未完成或錯誤不良之部分:
(1)全戶木地板未鋪設(含書房)
(2)書房腳踢板未安裝。
(3)廚房磚牆未施做。
(4)前後陽台及室內垃圾堆積未清潔運走。
(5)吊櫃、衣櫃、儲藏櫃、電視櫃、書桌之五金配件把手、玻璃未安裝、書房門片玻璃未安裝。
(6)木櫃未鑽孔、未留電源線、燈孔未開設(天花間接照明)。
(7)各房之木櫃、鞋櫃、客廳電視櫃隔板不足、設置間距不當、承板不足。
(8)全部抽屜未安裝。
(9)桌面未預留電源插座(供電腦及相關燈用)及電源線。
(10)全戶開關插座均未安裝、電源線未接、部分開關插座未知何故遭拆除破壞亦不見開關及蓋片。男孩房及走道電線配線未做(含電源插座多重開關)、廚房及書房電線配線未做(含電源插座多重開關)
(11)間接照明崁燈未留孔。
(13)油漆未完工。
(14)客廳地磚及走道磚多處被敲破。
(15)男孩房間衣櫃釘子釘破木板突出。
(16)廚房門檔破裂且被拔除不見。
(17)木製品部分均有板面坑凹破壞之情形
(18)未預留冷氣、水電管路、電腦線及一般必須預留之管線。
(19)櫃門採用掀開式造成占用空間之使空間狹小無法利用之瑕疵。
(20)電源插座線接線不良造成電線短路。
(21)電源插座被封閉、原有偵煙器亦被封閉。
(22)木板地板層鋪設不平,有異音。
(23)書房、主臥房書桌不夠寬,抽屜應改為電腦鍵盤。以上缺失經訴外人駿富公司進場修改,未完成部分由駿富公司加以完成,上訴人之出工程費用24萬5000元。又改進裝潢部分上訴人支出16萬4500元。水電部分支出6 萬7000元。
(五)被上訴人係以37萬3900元承包系爭工程,其中電線配線1萬5000元、踢腳板8750元、天花板線板收邊1 萬5000元、廚房門移位強拆除壁磚1 萬5000元,共計5 萬375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僅能請領32萬150 元。但上訴人已經給付38萬6000元(含油漆30000 元及清潔費6000元),上訴人尚溢付6 萬5850元。再加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及未完工等情,上訴人另支付47萬5050元完成裝潢及缺失改進。
(六)上訴人並無阻礙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拒不進場施工,其遺留在現場之工具,上訴人並無保管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工具之損害,顯無理由。
(七)另改正冷氣及水電外露管線,拆除費用為2萬8,750元。增加家具物品來回搬運費用1萬8,000元,內湖地區一個月租屋租金為3萬元,共計21萬0,350元,均係工作瑕疵及遲延造成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八)綜上,系爭工程之總價應依據鑑定報告所鑑定為39萬190元,上訴人已給付38萬6,000 元。被上訴人僅剩5,490 (000000-000000=5490)之工程款未支付,但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及遲延,上訴人共支出47萬6,500 元(000000+164500+67000=476500)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部分及瑕疵修補,另因施工瑕疵及遲延造成上訴人搬運家具、另租屋居住等損失部分為21萬0,350 元,以上共計68萬6,850 元。
上訴人上開之損害68萬6,850 元扣除被上訴人尚得領取之工程款5,490 元,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上訴人68 萬1,850元。
三、原審則以(一)本訴部分:兩造確實依據95年5 月12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簽名之估價單內容成立契約。且追加客廳平面天花6 坪、書架及包冷氣管路部分,工程款為3 萬6,000 元。另以被上訴人自認未施作部分應扣減52,000元,另廚房改門磚牆未施作部分則應扣減12,000元,油漆部分可請求報酬17,833元,而上訴人已代支付油漆工程款3 萬元,故此部分應扣35,666元。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共應扣99,666元。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裝潢工程中地磚敲破、衣櫃釘子釘破、偵煙器遮蔽、木板鋪設不平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報酬1萬0,800 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工具丟棄應賠償被上訴人機具損失1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35萬,被上訴人尚有剩餘之工程款19萬5,000 元,以及追加工程部分3 萬6,
000 元、機具損害1 萬元,惟扣除工程尚未施作應扣減工程費用為99,666元,及瑕疪修復費用1 萬800 元。而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除未施作及瑕疪修補部分已為原審扣減部分外,均無理由。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34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7萬7,866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主張之事實及損害金額,除已於本訴抵銷者外,其餘均無理由。故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1850元,除本訴已抵銷之未施作部分9 萬9,666 元及瑕疪扣減1 萬800元部分外,均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1,850 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95年5 月12日被上訴人提出內容如附表一之系爭估價單經上訴人簽名,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報價為54萬5,000元,付款方式:定金、進料、天花板、櫥櫃及油漆完工(原審卷第13頁)。
(二)上訴人於95年5 月3 日支付被上訴人定金5,000 元,上訴人分別於95年5 月12日、95年5 月18日、95年5 月30日又給付11萬元、13萬5,000 元、1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領得35萬元之工程款。
五、本件爭執要點
(一)原審判決後,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成立和解契約,並履行完畢?
(二)兩造是否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
(三)本工程中被上訴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工程數量為何?有無瑕疵而應扣款之部分?
(三)是否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數量為何?
(四)本件工程停工係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
(五)本件工程停工成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因裝潢與冷氣施工順序未配合是否造成損害,該損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機具丟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金額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於98年8 月27日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2,000 元後,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同意書,就本件訴訟之工程款達成和解等情,雖提出該切結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狀為證。然查:該切結同意書之內容:「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到乙方(即上訴人)照約定如數給付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後,同意撤銷(98)司執字第32821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實股假執行,並應不再追究絕無異議。二、甲方即刻聲請辦理撤銷手續,並應附謄本佐證不得拖延」。依據切結同意書之文義,應係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審判決諭知對上訴人之假執行。上訴人為免受假執行,因而同意先給付10萬2,000 元後,被上訴人先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因此,上訴人抗辯此切結同意書係就假執行部分為和解,非放棄對本件訴訟之上訴,尚非全然無據。準此,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同意書之內容,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本件爭執之工程款等糾紛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云云,尚非逕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施做之內容如95年5 月12日之估價單(附表一)所載,工程總價為54萬5,000 元,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定金5000元、進料25萬5,000 元、天花板完成10萬元、櫃子完成10萬元及油漆完工10萬元,其中定金於95年5 月3日 給付、進料部分款項則分別於95年8 月12日、95年5 月18日給付11萬元及13萬5,000 元、天花板完工之工程款10萬元於95年5 月30日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估價單之簽名及分期給付工程款等情。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248 條、第
15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定金並簽名於系爭估價單中,應可認定上訴人同意該估價單中之施工項目及工程價額,是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必要之點應認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據上開規定,兩造間應已成立裝潢工程契約。且上訴人於95年5 月3 日已付定金,並按估價單訂定之期限,按期給付工程款共達35萬元,苟兩造間並未成立裝潢工程契約,上訴人應無依據估價單所定之工程款給付期限付款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裝潢工程契約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未正式立約,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工程圖說、工期、單價及規格等資料,故兩造間尚未成立工程契約云云。然兩造既已就裝潢工程契約之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裝潢工程契約業已成立,已如上述,至於未另訂立書面契約及未提工程圖說、單價、規格、工程期限未約定等,因上開事項均非契約之必要之點,可依據契約性質認定之,故均不妨礙兩造工程契約之成立。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裝潢工程契約云云,顯有誤解。
(三)承上所述,兩造業已就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內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工程金額成立裝潢工程契約。上訴人另主張其在
95 年5月12日之前曾經提出訴外人森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設計圖及估價單隱去價格要求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未完全填載而另出具95年4 月28日之估價單,工程項目與系爭估價單大致相同,工程金額為37萬3,900 元,故兩造之工程契約內容應包含上開設計圖及估價單,工程金額應為37萬3, 900元云云。惟上開訴外人之估價單及設計圖應為兩造磋商過程中之參考文件,而被上訴人95年4 月28日之估價單,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而95年5 月12日之系爭估價單始經兩造之簽名,有該二份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123 頁)。衡以常情,苟未同意文件內容通常不會簽名於文件之上,準此,上開二份估價單記載不同工程金額與工程內容,一份經上訴人簽名,另一份並無上訴人簽名,自無捨棄兩造簽名之95年5 月12日之系爭估價單,而認定95年4 月28日估價單為兩造合意內容之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又系爭估價單僅記載工程項目及工程總價,惟就完工期限,系爭估價單內並無記載。上訴人主張應於95年7 月1 日完工。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僅憑其陳述系爭裝潢工程房屋之社區欲在95年7 月15日舉行餐會,上訴人欲在同年月1 日遷入新居,其在95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施工等情,尚難認定兩造有約定95年7 月1 日完工之事實。
(四)證人紀文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裝潢工程交由證人施做,工程款約定為7 萬元,兩造在證人停工前即有糾紛,被上訴人要求證人交出鑰匙,但鑰匙放在系爭房屋樓梯間之電信箱內,證人並未將鑰匙交給被上訴人。後來因有施工人員將鑰匙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經請證人向上訴人拿鑰匙。油漆工程至三分之一左右,廚具工人打電話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換大門鑰匙,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不付款為由,請證人停止施工。停工後隔沒多久,上訴人請證人繼續施工,因系爭房屋磁卡一直在證人持有中,鑰匙仍置於電信箱內,證人依上訴人意思施工完畢等語,有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000-000 頁)。證人僅承包系爭油漆工程,工程價款亦僅7 萬元,其分別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領取8000元及3 萬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取工程款僅3 萬2000元,故與兩造間均無深切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述時亦簽立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虛偽之陳述,故證人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而依據證人上開所述,其在被上訴人命其停工後,不久即依照上訴人之意思繼續施工,而系爭房屋鑰匙仍在電信箱中。而兩造既有糾紛,且被上訴人又有置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舉動,苟上訴人曾經扣住鑰匙阻撓被上訴人施工,當更謹慎控制系爭房屋之門鎖,應無在兩造發生置換大門門鎖衝突之後又將鑰匙放回電信箱中之理。故系爭房屋之門鎖應大部分時間均在系爭房屋電信箱內,上訴人應無刻意不提供鑰匙阻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情。反之,證人明確證述,其係在兩造爆發置換門鎖衝突後停工,且停工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繼續付款為由命證人停工等情,被上訴人於
95 年6月29日之存證信函亦向上訴人表示係因上訴人已到付款進度,卻不照約定付款而要求上訴人於二日內出面解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16)。準此,本件系爭裝潢工程在施工尚未完成前停工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而命施工中之油漆工人停止施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系爭估價單之付款約定,上訴人應在進料、櫃子、油漆完成之階段分別付款。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僅付款至進料完成階段,並未給付櫃子完成階段之工程款10萬元。再經比對系爭估價單中關於櫃子施做之約定及鑑定報告中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項目,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系爭估價單中約定全部櫃子施做之項目(玻璃及五金把手、抽屜裝設應為最後階段),故上訴人應按照付款約定,在完成櫃子施做後付款1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給付,因此,上訴人之付款應有遲延之情。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付款遲延而停止施工以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因停工所受之損失,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六)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停止施工後,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施工,但並無付款之意思,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15頁)。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間另覓他人繼續施做,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終止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有原審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4 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固有隨時終止裝潢承攬工程之權利,上訴人亦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但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扣除未施做部分或有瑕疵應修補(項目及數量詳下述)之部分,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工程款。
(七)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估價單中之項目另有追加工程如附表二所載。經查:
1.平面天花板:依據系爭估價單內之天花板工程項目,僅約定施做間接照明天花板(即天花板非覆蓋建物頂版全部,僅在頂版下方周圍一定距離內釘置木板,放置燈具產生間接照明)。因此,加釘平面天花板覆蓋建築物之頂版工程應為追加工程,而不在原工程契約內。依據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確實有平面天花板8.5 坪之施做(原審卷214 )。再據鑑定報告之計算,其將天花板與間接照明合併計算,每坪2,800 元,另鑑定報告僅就間接照明部分則以每公尺350 元計算。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平面天花板每坪2000元計價,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價格,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2000元計價,尚稱合理。且平面天花板部分施做面積為8.5 坪,被上訴人亦僅請求6 坪之數量。因此,上訴人主張追加平面天花板工程,金額1萬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堪認定。鑑定報告雖稱該部分為總價承攬,並非追加云云(原審卷307 ),惟總價承攬應指施工項目在總價承攬之契約範圍內,但平面天花板並不在契約範圍內,與總價承攬之性質無涉,鑑定報告意見認為是總價承攬範圍內,應有誤解。
2.和室擴大:和室(書房)木板面積為6.03平方公尺約1.82坪,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在案(原審卷215 頁)。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擴大8 平方公尺,約2.42坪,顯然有誤。
故尚難認定有此追加項目。
3.書桌、書架部分:書桌加長部分已列在系爭估價單內,故在承攬項目範圍內。且系爭估價單中並未記載書桌尺寸,故尚難認定有加長書桌之追加項目。書架部分(即木作置物層板),此部分並未在系爭估價單內,故應認為係追加工程項目無誤。經鑑定單位實際丈量,長度為
14 尺 ,非被上訴人所主張16尺,鑑定報告認為合理施做價格為7,000 元,有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93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書架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以7,000 元為適當。
4.冷氣包管部分,經比對系爭估價單內容,無此項目,故並非原估價單中之施做項目。依據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分離式冷氣裝設後,確實有部分冷氣管外露。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工一併包覆,自應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冷氣包覆部分工程應為追加工程,金額8,
000 元,應堪認定。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僅平面天花1 萬2,00
0 元及書架7,000 元、冷氣包管8,000 元部分,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在27,000元(12000+7000+8000 =19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而應扣款部分審酌如下:
1.依據兩造之工程契約,施做地板部分為和室、主臥室、男孩房及女孩房,其餘客廳等公共空間則係鋪設石英磚,且此部分未含在總價內而需另計,有系爭估價單可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未施工應扣款,難謂有理。
2.上訴人主張未施做腳踢版部分,經查,兩造工程契約中並無腳踢板之項目。雖被上訴人95年4 月28日提出之估價單中有腳踢板項目,但此估價單內容並未成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故非兩造之契約內容,因此,尚難以該估價單為據,將踢腳板列入工程契約之施工項目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未施工應扣款,亦非可採。
3.廚房部分因開門之位置更改,並將原先之開門位置施做輕隔間及置物架,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21 8頁第15項)。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約定,廚房部分施做「打牆、拆除、清運、壁磚」,並無加砌磚牆之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做此部分工程亦無可採。
4.清運施工現場垃圾通常在施工之最後階段實施,被上訴人在未完成工程之狀態下,因與上訴人因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糾紛而停止施工,故其無清運垃圾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該清運垃圾之義務應為被上訴人負擔,故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清潔費6000元,但依據鑑定報告鑑定,清運垃圾之費用合理應為3,000 元(原審卷225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扣除清潔費用3,000 元。故清潔費用應以扣除3,000元為適當。
5.上訴人主張吊櫃、衣櫃、儲藏櫃、電視櫃、書桌之五金配件把手、玻璃未安裝,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15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應扣款1 萬3, 000元(6000+7000=13000 )。經查,五金把手之部分未裝設之費用扣款6,000 元,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原審卷第
226 頁),上訴人提出之富駿公司之估價單,五金把手部分亦估價為6000元,故五金把手未裝設部分扣除應6000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加裝強化噴砂玻璃4 個,9500元、電視櫃強化玻璃8500元。其金額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高出11000 元。惟玻璃部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為強化玻璃,上訴人嗣後改裝強化玻璃之價格,尚不能作為扣款之標準。玻璃部分之扣款,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7,000 元為準,尚為可採。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做之木櫃有未鑽孔、未留電源線及燈孔未開設(天花板)部分。惟木櫃未鑽何用途之孔,並不明確,難認為工程瑕疵或未施做部分。又依據系爭估價單之記載,亦無法認定有施做電源線之部分。且天花板間接照明燈孔未開是屬於燈具安裝工程施工範圍,此亦有鑑定報告之意見可供參酌(原審卷226 )。系爭估價單中特別加以註明不含燈飾,故燈具之安裝應非契約內容,故燈孔未開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未施工或有瑕疵之部分。準此,上訴人主張木櫃未鑽孔、未留電源線及燈孔未開之部分,尚難認定有應扣款之理由。
7.上訴人主張各房間內之木櫃、鞋櫃、電視櫃隔板不足,設置間距不當、承板不足。經查,上訴人並未先提出標準數量或標準間距,用以比對施做之櫃子之數量及間距,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做有不足或不當之瑕疵。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施做木櫃之隔板、承板不足、設置間距不當等,尚難採信。
8.全戶抽屜雖已施做完畢但未安裝等情,業經鑑定報告鑑定無訛(原審卷227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以認定。故此部分應扣款。經鑑定結果,安裝抽屜之工資為1500元。故此部分應扣款1500元。
9.依據兩造工程契約內容雖有電線配線工程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之施做範圍自包含電線之配線及插座、開關之設置,但網路線應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未裝設網路線,應扣款云云,應非可採。至於開關盒、插座盒未施工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應扣款3000元。上訴人主張全戶插座開關未安裝、電源線未接、部分開關、插座為之何故遭拆除及破壞,亦不見開關及蓋片、桌面未預留電源線、男孩房及走道電線配線未做(含電源插座多重開關)、廚房及書房電線配線未做(含電源插座及多重開關)、間接照明崁燈孔未預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接手裝潢工程之富駿公司人員亦僅陳稱開關蓋部分有短少未完成等情,有原審96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第191 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未施做部分除開關蓋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95年7 月因發生衝突而由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上訴人即未進場施工,此間亦有廚具工人施工等情,上訴人另陳稱其至97年10月始由駿富公司進場施工。故系爭工程之現場迄至駿富公司進場施工已經過數月,且期間亦有其他非被上訴人聘僱之施工人員進入現場施做,故上開開關盒遭破壞或拆除之情形是否是被上訴人所為,尚難確認。另上訴人雖聘請駿富公司施做水電修改,但並非單純完成被上訴人安裝開關盒及插座盒之工程,而係修改開關、插座位置或開關方式,有駿富公司之估價單可參(原審卷183 頁),故尚難以上訴人所支出之水電修改費用,認定為未完工之安裝開關盒及插座盒之修補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開關盒及插座未施工得扣款3000元。因此,就開關盒及插座盒未安裝部分,應扣款3,
000 元為適當。另間接照明崁燈孔未預留部分,依據兩造之契約,施工工程不含燈飾,而崁燈孔之裝設是屬於燈具施工之範圍,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226 )。故此部分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自不應扣款。
10.地磚、走道地磚有多處敲破等情,此部分業經鑑定無訛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229 ),此部分修理費用估價為3,300 元,故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11.油漆部分之工程款經鑑定結果合理價格為5 萬3,500 元。依據證人紀文聰證稱,油漆工程約在三分之一時停工。而兩造亦不爭執油漆工程部分並未完工。故油漆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既經鑑定為5 萬3,500 元,僅施做三分之一,故應以油漆工程款在三分之二範圍內為扣款,故此部分應扣款3 萬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男孩房間衣櫃釘子釘破木板突出部分,經會勘後確有此情,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229 ),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00 元,亦經鑑定屬實,故此部分應扣款500 元。
13.上訴人主張廚房門檔破裂且被拔除不見。惟廚房門檔究竟是破裂或被拔除不見?如果是破裂即非拔除不見,如被拔除不見,則不能知其破裂。故上訴人之主張實有矛盾,故上訴人主張有此瑕疵並非可採。
14.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即未進場施工,但此間尚有其他如廚具工人等非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進場工作,故縱木製品部分均有版面坑凹破壞之情形亦難以證明是何人所破壞,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款,並非可採。
15.冷氣、水電管路、電腦線等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上訴人既不將冷氣、水電管路部分交予被上訴人統包施做,被上訴人自不負責調配冷氣、水電管路之施工之義務。反之,上訴人既欲將冷氣及水電管路等部分自行尋覓廠商交付他人施做,上訴人自應負責協調冷氣、水電管路等施工與被上訴人之木做部分配合。上訴人未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在何時程以何方式配合冷氣及水電之施工,被上訴人自不知如何配合上訴人所聘請之冷氣、水電工程人員施工。被上訴人依進度施工,並無錯誤先行施工之問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成大部分之木做施工後才請冷氣、水電工程人員進場施做,自不可能將冷氣及水電管路等包藏在木做工程內,美觀度自有減損。但此非被上訴人先行施工造成之錯誤,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先行施工造成施工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16.櫃門採用掀開式或拉門式,系爭工程並未約定。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才認為掀開式較占用空間,實難認為此部分為瑕疵。
17.電源插座線接線不良造成電線短路等情,並無證據可認定確實有此瑕疵。
18.偵煙器、電源插座被封閉,此有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內可參(原審卷231 頁),而偵煙器及電源插座被封閉瑕疵之修復,經鑑定單位估價為3000元。故此部分應扣款3000元。
19.木板地板層鋪設不平,有異音部分。經鑑定為施工過程之瑕疵,係角料與地板之間隙未墊以填實所致,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建議酌扣四房每房1,000 元,共計4,000 元(原審卷231 頁)。故此部分應扣款4,000 元,應堪認定。
20.主臥房書桌業經約定為9.5 尺、而書房之書桌並無尺寸之約定,亦無電腦鍵盤抽屜之約定,有系爭估價單可參。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寬度不夠及抽屜應改為電腦鍵盤抽屜,均難認為瑕疵而應扣款。
21.兩造不爭執地板面施工尚未完成,被上訴人雖主張僅15坪、每坪2200元,應扣款3 萬3,000 元。然經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上訴人另請駿富公司施做地板部分主是主臥室地板1 萬1,400 、書房地板3,800 元、孩子房各8,750 及1 萬4,000 元。故應認此部分未完工部分應扣款3 萬7,950 元。
22.綜上所陳,系爭裝潢工程中未完工或有瑕疵應扣款部分如附表三所載,共計9 萬7,618 元。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工具一批(清單詳原案卷第69頁),遺留施工現場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原審卷15頁背面)中自承,又原審於95年12月2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勘驗時,上訴人委託清運業者表示被上訴人遺留之物品中,有1 台鋸台,但沒有雷射水平儀、彎鋸等,但有部分板材及鑽尾,遺留現場之工具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已丟棄等情(參原審卷第77頁)。故上訴人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施工機具丟棄,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惟除鋸台及部分板材及鑽尾外,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施工機具並不能證明確實遺留現場。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遺留現場之鋸台、鑽尾、板材等,因遭上訴人丟棄,已無法鑑定其價格,但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故依據上開規定,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天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鋸台為1 萬8,000 元、鑽尾4,000 元(原審卷113 背面)及鑑定單位補充說明電鋸工作台一座全新為1 萬6,000 元等情(原審卷308 頁)。被上訴人遭丟棄之鋸台及鑽尾、板材等,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機具等損失之金額以1 萬元為當。
(十)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總價為54萬5,000 元,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為2 萬7,000 元,上訴人丟棄被上訴人機具部分應賠償1 萬元。而本件裝潢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停工,故扣除未施工完成及瑕疵修補之部分9 萬7,618 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3萬4,382 元(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0 =134382)。
(十一)系爭工程未施工及瑕疪之修補費用共計9 萬7,618 元,已如上述,並予扣減。是上訴人主張另行僱工修改原告裝潢之缺失而支付16萬4,500 元、另行裝設電路配線支付67,000元部分,完成被上訴人遺留未完成之裝潢工程支付24萬4,050 元,請求抵銷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未承包冷氣及其管線安裝工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改正冷氣、水電外露管線之拆除費用改正費用、增加搬家房租支出、等共計21萬350元,並主張抵銷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裝潢工程款及賠償遭上訴人丟棄之機具之損害,在13萬4,382 元之範圍內,尚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之未施工、瑕疵修補或改正等費用,除經上開(八)認定應扣款9 萬7,618 元並經扣除外,均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382 元,且並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萬534 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