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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拍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7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柯季良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9年6 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6月13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與第三人柯季良於97年6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12月11日,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

三、惟查:系爭不動產業於98年1 月14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吳金玉名下,有聲請人提呈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