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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拍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8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3樓非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 月31日登記在案。㈡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尤清溪於94年1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伊願借款予相對人及第三人尤清溪,其2 人則須負責居間媒介土地合建事宜,伊並於簽訂協議書同時交付1,000 萬元之借款,約定於94年7 月31日清償之;嗣因相對人及尤清溪未完成上述土地居間媒介事宜,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雙方遂於96年10月22日另行簽訂補充之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伊再借貸200 萬元予相對人及尤清溪,其2 人則須於1 個月內完成上述土地居間媒介事宜,逾期未完成者,相對人及尤清溪即應清償上述2 筆借款,並加計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及尤清溪迄今尚未完成上開居間媒介事宜,亦未返還上述2 筆借款,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協議書2份、支票、本票各3 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證。

三、經查:

(一)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人主張上述1,000 萬元借款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上述200 萬元借款部分,係成立於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外,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所及,惟尚不影響聲請人得以前述1,000 萬元債權,聲請拍賣上述抵押物之權利,應予敘明。

(二)其餘附表一所示編號1 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8之分之3 部分,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非相對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憑。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無處分權,聲請人仍以其為對象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尚未解除雙方之居間協議,伊得拒絕清償上述借款,且上述2 筆借款,伊已於97年間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等語。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聲請,關於聲請人主張1,000 萬元債權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就附表二所不動產部分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