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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拍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林容卉即黃林容卉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容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容卉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0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3 月2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容卉(即黃林容卉),經97年3 月28日登記在案。㈡相對人甲○○於97年3 月24日向伊借款84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甲○○自98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40 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容卉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甲○○部分,其已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聲請人並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