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556號聲 請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5年11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11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5 年11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7 日登記在案,相對人丙○○旋於同年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63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如全部或部分之月付金兩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丙○○自98年2月14日起已逾兩期本息未繳,尚欠本金206 萬2,14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甲○○部分,其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
┌─────────────────────────────────────────┐│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556號│├──────────────────────┬──┬────┬─────┬────┤│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縣│三芝鄉│新小基隆│埔頭坑│ 74│ 建 │ 5,466│ 30/10,000│丙 ○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556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2259│臺北縣三芝│臺北縣三│鋼筋混凝土│第11層│陽 臺│ 全 部 │丙 ○ ○││ │ │鄉新小基隆│芝鄉淡金│造(12層)│ 93.79│ 13.88│ │ ││ │ │段埔頭坑小│路2 段83│ │ │ │ │ ││ │ │段74地號 │號11樓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同小段2657建號**面積920.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8/10,000 ││共用部分:同小段2667建號**面積1274.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3/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