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相對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6 月30日,而經同年月12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丙○○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屆期後仍未獲付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相對人乙○○陳述略以:其已清償2 萬5,000 元,故聲請人現存之債權額應僅為22萬5,000 元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判例可參。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則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乙○○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丙○○部分,其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
┌─────────────────────────────────────────┐│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722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所有權人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 一 │ 44-8│ 建 │ 75│ 1256/10000 │ 乙 ○ ○ │├──┼───┼───┼──┼──┼───┼──┼────┼──────┼─────┤│ 2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 一 │ 467│ 建 │ 10│ 1/6 │ 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