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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戊○○

丁○○壬○○共同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張國璽律師黃雯蒨律師上列抗告人就辛○○、子○○、癸○○、乙○○、丙○○、寅○○、卯○○、庚○○、甲○○、丑○○、己○○與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東億公司)之股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東億公司係以從事石綿浪瓦、石綿平板、石綿棟瓦及其他石綿類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為環保署)。則原審法院未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徵詢環保署之意見,即逕予裁定解散東億公司,於法已有違誤。次查,原審雖曾徵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東億公司解散之意見,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未認定東億公司之經營有任何顯著困難,亦未實際進入東億公司勘查,致無從知悉東億公司工廠內部生財器具俱在之事實。且東億公司所以辦理停業,係因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秀欽於95年間無故阻止員工進入公司上班,並挾其掌握大部分股權執意決議停業。惟東億公司現尚有土地、廠房及生產原料基本設備,雖停業多年,應仍有生產能力,而可繼續經營,東億公司帳面所以呈現虧損,實係因景氣循環、財務掌管及會計作帳不當所致,東億公司存摺尚有存款及市值約估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資產,已大於資本額20倍以上,且為國內少數產製石綿之事業體,如續為經營確有利可圖,自難認有何難以彌補之虧損。況東億公司所產製石綿雖具有毒性,然並非全數由環保署禁止使用,所禁用者,亦僅限制用於石綿板、石綿管等業務,東億公司主要生產之石綿瓦製品,並未在環保署限制之列,我國關稅局統計資料亦顯示國內每年仍有大量石綿進口。是原裁定竟認石綿乃環保署禁用之項目,進而認定東億公司經營顯有困難且無繼續營業之可能,亦有違誤。再者,東億公司之董事會一直正常運作,以董事長為首的多數派得逕以多數決決定事務之執行,抗告人並未杯葛董事會決議,至於抗告人未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係因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抗告人提起退休金等民事訴訟進行決議,抗告人因涉利害關係自行迴避。股東間之訴訟並未涉及經營權之爭奪,而僅為單純民事糾紛。則原裁定以東億公司股東不合,導致經營確有困難云云,更無足取。又東億公司已於日前起訴向抗告人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薪資,顯見東億公司與員工間之訴訟仍繼續進行,倘逕將東億公司裁定解散,東億公司恐無法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對其他股東權益影響重大。另抗告人對東億公司已提出具體之復業計畫,並試算東億公司每年稅前盈餘可高達1205萬2800元,則原裁定僅以東億公司帳面上因景氣循環而略有虧損,即認定東億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辛○○、子○○、癸○○、乙○○、丙○○、寅○○、卯○○、庚○○、甲○○、丑○○、己○○(下稱為辛○○等)則以:東億公司係於67年2 月1 日設立登記,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係75年公布之法律,是東億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所經營之業務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存在,則於其解散時,自無需另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且原審已依職權主動調查環保署之資料,並指出石綿確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為高污染性材質,已逐步禁止製造,足認已主動調查之環保署意見,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違背。況東億公司於95年11月15日辦理停業後即無任何商業活動,其間員工或遭資遣或聲請退休,已無任何現職員工,於停業前已呈虧損狀態,營業所得自91年至94年分別為負155 萬8450元,負44萬8672元,負153 萬9934元,負332 萬1710元,如任其繼續停業,實已失其公司成立之意義,如再繼續經營,又勢必導致無法彌補之虧損。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表達:「經實地查訪,現場荒蕪,雜草叢生,停業中」之意見。而東億公司與股東間之經營權訴訟,早於94年間即有抗告人對於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嗣復有東億公司對於抗告人等侵占公司款項之刑事訴訟及抗告人戊○○對於東億公司負責人許秀欽提出之刑事訴訟,則原審認定東億公司與股東間不合,自屬事實。至於東億公司資產多寡,與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裁定解散條件,並無關聯。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開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無疑。

四、經查,辛○○等為東億公司之股東,所持有之東億公司股份計620 股,其持股比例為56.36 %,已逾東億公司發行總股數10%,並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之事實,有東億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渠等聲請裁定解散東億公司,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次查,東億公司確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95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53003397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暫停營業、96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63003337號函核准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暫停營業,及97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73002989號函核准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暫停營業,迄無任何商業活動等情,已經原審調閱東億公司登記卷宗查核明確,並有相關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應與事實相符。而東億公司於停業前之91年至94年間,並無任何營業利益,其所得分別為負155萬8450元、負44萬8672元,負153 萬9934元、負332 萬1710元,均呈現虧損狀態之情,亦有該公司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於原審卷內可據。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出東億公司95年、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顯示該公司營業淨利負數(虧損)乙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 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831943770 號函檢附各該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6頁)。顯見東億公司早於停業前,乃至停業後,其經營均呈現重大虧損狀況,亦無可疑。抗告人雖以:東億公司所以辦理停業,係因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秀欽於95年間無故阻止員工進入公司上班,並挾其掌握大部分股權執意決議停業,然東億公司現尚有土地、廠房及生產原料基本設備於公司內,雖停業多年,應仍有生產能力,而可繼續經營,至於辛○○等所稱東億公司呈現虧損狀態一事,實乃因景氣循環、掌管財務及會計作帳不當所致,惟東億公司存摺尚有存款及市值約估2 億元之資產,已大於資本額20倍以上,難謂有不能彌補之虧損,至於東億公司所產製石綿雖具有毒性,然並非全數由環保署禁止使用,且因東億公司乃國內少數產製石綿之事業體,如續為經營仍有利可圖各節,主張東億公司之經營非有顯著困難云云,並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環保署公告毒物一覽表、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一覽表、關稅總局統計國內每年石綿進口資料等件(均影本)以為憑證,且聲請鑑定東億公司資產,及命東億公司提出91年至94年間石綿瓦銷售數量、銷售價格,並向以產製石綿為業之國華防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石綿瓦之市場需求量、市價及營運虧損狀況。惟查,東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秀欽已於接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訪談時陳稱:公司原從事石綿瓦等產品之製造,此行業為夕陽工業,已不符時代建材之用途,經營上有實際之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抗告人對東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無心經營公司,辦理停業亦係因公司多數股權股東決議為之各節,亦自承屬實。而本件聲請裁定解散東億公司之辛○○等之持股比例更達公司股權之56.3

6 %,亦如前述。顯見東億公司之股東間,對東億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確有重大歧見,且因公司多數股東之停業決議,致公司事實上無從經營獲利,進而發生重大虧損,至為灼然。是以,縱認抗告人主張:東億公司尚有資產,且所經營石綿事業並非法所禁止,亦非無利可圖,並已擬具復工計畫各節俱為真實,然基於股東間對東億公司是否繼續營運之重大歧見,對於東億公司之正常營運顯然已無可期待。則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各項,核自無必要。

六、況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時,固需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惟有關主管機關意見,僅係法院決定是否裁定解散參考資料之一,法院不應受該機關意見之拘束,亦非得將准否解散之裁定權限交由受徵詢機關決定。茲審酌原審已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並據覆稱:「經實地查訪,現場荒蕪,雜草叢生,停業中」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 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831943770 號函乙紙檢附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另經本院於抗告程序再向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徵詢意見,亦據覆稱:東億公司「已於95年9 月23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59967號函註銷其登記備查文件在案,並將庫存剩餘2848

5 公斤之石綿依規定轉讓予國華防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該公司已於98年12月10日來辦理註銷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是以,本案該公司申請解散,本署無意見」等語,有該署98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80115763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足認東億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東億公司解散與否,尚無特定之立場。則原審審酌東億公司已嚴重虧損,且股東意見歧異致業務停頓無法開展,以及石綿乃高污染性材質,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雖未全面禁止使用,然未來仍將逐步檢討禁止石綿用於製造建材等相關產品之情,而認以石綿浪瓦、石綿平版、石綿棟瓦及其他石綿類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為主要經營項目之東億公司,確有經營之困難,因而裁定公司解散,實未與主管機關之意見相悖。至於東億公司於解散後,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對相關民事訴訟之進行乃至股東權益之保護,應無影響。則抗告人抗辯:東億公司目前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不宜逕予裁定解散云云,亦乏所據。

七、綜上,本件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而宜於東億公司目前仍存有相當資產之際,許其解散,清算各股東應分派之資產,以全股東權益,並利部分股東另尋經營理念相合之股東,重啟企業新生。從而,原審裁定解散東億公司,核應屬允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