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開當事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3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㈠第三人吳玉崑(原裁定誤載為吳玉昆)於民國93年4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永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4 月27日起至143 年4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4 月28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玉崑於97年9 月9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華軒,第三人謝華軒復於98年3 月17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吳崇瑋。㈡第三人吳玉崑及永豐公司向聲請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款項,第三人李金花則以第三人吳玉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編號6 號之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吳玉崑、永豐公司及李金花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形式上與相對人所簽約之債務人非第三人吳玉昆,且系爭抵押權係於93年4 月28日設定,惟附表二編號
1 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非如相對人所言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借,且何以92年12月18日可於未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向相對人借得2,660 萬元。再者,僅以地下室停車位為抵押,何以借得高達5,750 萬元之借款,又若此部分借款已清償,應將該部分停車位持份剔除於本次拍賣之外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第3 款約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第三人吳玉崑及永豐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故除吳玉崑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外,尚包括吳玉崑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且上開條款既約定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部分,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借款雖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所借,惟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所及,而相對人就吳玉崑、永豐公司向其借款、擔任第三人李金花之系爭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第三人李金花未依約清償欠款等事實,業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融資契約、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另稱僅以地下室停車位為抵押,何以借得高達5,750 萬元之借款,上開借款契約應非合法等情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方能終局解決紛爭。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