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等公證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民國94年
3 月22日以劍往字第094000345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令懷德新村原眷戶陳生川等44人(下稱陳生川等人),限期於94年4 月21日前配合辦理原眷戶改建補正申請書認證相關事項。陳生川等人嗣出具臺北市懷德新村原眷戶改建補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相對人即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下逕稱相對人)認證(下稱系爭認證)。然系爭申請書應為契約行為,未經雙方當事人互相之意思表示合致,法定要件不備;又系爭申請書所列作業要點於法無據,不具法律上效力,復違反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原理,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系爭申請書及認證有標的自始客觀不能、通謀虛偽之表示等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認證應不生效力。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171 巷10弄22號之房屋,與陳生川等人之建物為同一基地,乃利害關係人,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止系爭認證云云。
二、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原審未依公證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間附具意見書及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爭公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之規定,於法無據,且系爭申請書屬行政契約,公證人所為非屬認證。又陳生川等人非原眷戶,被迫前往認證,復未經具結,不生公證之效力,系爭認證書之作成當然違法。原審竟率予駁回伊之異議,非屬正當等情。
三、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書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認證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該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經查:核閱系爭申請書作成名義人為陳生川等人,雖欲將系爭申請書提出予國防部,然仍僅為陳生川等人之意思表示,非係與國防部之契約,是系爭申請書之性質自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揆諸上揭規定,陳生川等人就私文書請求相對人認證,自屬法之所許。抗告人誤認系爭申請書之性質,而認不適為認證之客體,復指稱乃通謀虛偽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公證法第105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公證法第101條、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認證,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公證人始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觀諸公證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相對人於系爭申請書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並記載公證法第10
5 條第1 項之應記載事項,已符公證法之規定。至系爭申請書內容所提及之作業要點是否於法無據、國防部系爭公告是否無效,均非相對人就系爭申請書認證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又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申請書非陳生川等人所簽名、蓋章,復未能證明申請人將持系爭申請書往境外使用,則其空言陳生川等人係被迫所為系爭申請,並以系爭認證未經陳生川等人具結而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五、復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僅屬訓示規定,公證人及原審法院縱遲誤上揭規定所定期間附具意見書或為裁定,均不因此使原審裁定不生效力。故抗告人據此認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認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