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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

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展延金源利工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85年度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至清算期間屆滿且未經法院許可展期者,其法律效果僅在於首揭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所規定對清算人之罰鍰裁處,惟清算人依法繼續完成清算事務之義務,未完結清算前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之存續(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參照),均不因法院駁回清算人展期清算之聲請而受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係金源利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利公司)於85年10月29日公司臨時股東會所選任,於85年12月6 日向本院申報,經本院以86年1 月8 日士院仁民團85司字第12

6 號函覆准予備查,有抗告人於原審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聲報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本院准予備查復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不僅未能遵期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復未依法於期限屆至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乃於逾期甚久後之97年10月23日,始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展延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展期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另以: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若法院否准抗告人展期清算之聲請,因清算人未將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前,無論是否曾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後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展期,難謂清算已完結,則公司將因此遲遲未能完成解散,財產及將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亦不知如何處理云云。惟如首揭說明,法院駁回抗告人展期清算之聲請,抗告人依法仍得繼續完成剩餘財產之分派及其他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公司法第84條規定參照),其清算事務之執行並無任何窒礙,抗告人當無不知如何處理之困擾,其以上揭情詞執為抗告理由,並謂法院因之不得駁回清算展期之聲請,尚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聲請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