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台灣高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1號著有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審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以本院民國98年5 月20日士院木民正98年度司字第165 號函寄送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並命抗告人就選派檢查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98年6 月8 日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有上開函文稿(原審卷29頁)及抗告人之答辯狀(原審卷34頁)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復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王仲鳴會計師為檢查人,亦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8年6 月19日北市會字第0980316 號函(原審卷第49頁)附於原審卷可參,嗣原審依據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以98年度司字第165 號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檢查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在92年以前之帳冊,除總分類帳之外,均因颱風淹水而滅失,另93、94年度之帳冊等資料亦已遺失,實際上無從實施檢查。另台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31日之97年度上字第779 號民事判決已揭示相對人得查閱抗告人公司依法保存期限內之各項會計憑證及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在此範圍內相對人顯無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帳簿、表冊之利益。又在保存期限期限外之各項會計憑證及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法抗告人公司並無保存之義務,縱法院選派檢查人亦無法檢查。

(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包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等。原審僅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公司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但並未再通知抗告人應訊,以致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資格、適任性均無法表達意見,原審所為裁定違反上開規定,程序難謂合法。

(三)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乙節,抗告人並不爭執。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制度之設,本在行使監督權,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單純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帳冊資料供其查閱,顯屬有別,要不得以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股東得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為由,否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固有權限。是以,抗告人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乙○○提起交付帳冊事件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3 號、高等法院

97 年 上字第779 號),確定乙○○應交付如台灣高等法院97 年 度上字第779 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資料,而主張相對人在此範圍內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實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再查,台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31日97年度上字第779 號判決認定,第三人乙○○在該訴訟事件中抗辯抗告人所有92年以前之相關之財務報表、帳簿等文書除總分類帳外已因淹水滅失及93、94年度之帳冊已遺失等情,均不可採,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三)抗告人另爭執其在原審未就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及適任性部分受訊問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此部分之程序非不得於抗告審加以補正,且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首揭所示。故本院於審理本件抗告時,業已發函通知抗告人對於選任檢查人王仲鳴表示意見,此部分應已就原審未就檢查人之資格及適任性部分訊問抗告人之程序加以補正。抗告人依本院之詢問而具狀表示其需檢查人王仲鳴之相關學、經歷背景、執業年資、有無受懲戒紀錄及是否承辦類似案件或接受類似案件之進修或受修及是否知悉承辦相類似案件時應注意事項等資料以確認檢查人之資格及適任性。經查:檢查人王仲鳴會計師自91年4 月15日參加會計公會,曾任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執業會計師,目前為執業會計師,並無任何懲戒紀錄,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98年11月10日會懲字第098006 1278 號函各乙紙為憑。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上開檢查人之執業年資及經歷應堪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抗告人空言指稱檢查人未有承辦相類案件之經驗、進修、受訓,且質疑檢查人主觀上是否有擔任檢查人意願云云,認原審裁定選任王仲鳴會計師並不適任,應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開情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