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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相 對 人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起購入抗告人股份,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 萬股中之2,

252 萬5,190 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28.156% 之股東。抗告人於96年4 月間支票遭退票,嗣經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其財務狀況急遽惡化,並屢次拒絕監察人許杏柏(為相對人法人代表)或其指派之會計師查核帳務,復數度藉故不召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常會。足見抗告人實際營運狀況已發生重大困難,為釐清抗告人財務狀況並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關於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至董事則為多數股東所選任參與公司經營者,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8.156% 之大股東,曾指派許杏柏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指派李宗達、李宗謀擔任抗告人2 席董事,其後許杏柏雖自行辭職,相對人亦於李宗達、李宗謀任期屆至前通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相對人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隨時改派代表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以補足原任期,並藉由董事執行抗告人會計表冊編造、監察人職司抗告人業務執行監督與會計審核之法定職務時,調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思另行指派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竟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意旨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並非以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股東為限。

四、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 至10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徵諸抗告人確有退票並經正式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情(原審卷第21頁),亦堪認抗告人確有財務虧損之事實,是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再者,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稽核公司之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原審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