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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係因擔保相對人之夫連盈旼投資所簽發,作為投資憑證之用,且亦徵得連盈旼同意延後還款。相對人亦知悉該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相對人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不該請求清償票款等語。然而,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