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訓嘉律師
林世昌律師葉貞汝律師張德銘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本院96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增訂第二款第二目、第二項、第三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廢棄。
前項條文應變更為如附表編號06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06所載。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原始捐助人,捐助後由第一屆董事於民國77年8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本院前身)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嗣於同年月1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當時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就有關董事、監察人之組成事項,規定於第13條,內容如附表編號01所示。嗣經利害關係人甲○○向本院聲請變更,本院於81年11月11日裁定准許變更為如附表編號02所載。嗣利害關係人甲○○又向本院聲請變更,本院於93年4 月23日裁定准許變更如附表編號03所示,先予敘明。又原裁定附表一修正條文欄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3 目,有關由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董事人數原記載為「4 人」,嗣原審於98年3 月6 日裁定更正為「
6 人」,併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01所定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係為避免基金會成立後,淪為私人掌控。然抗告人於81年8 年擅自將之變更為如附表編號02所示。其後抗告人董事、監察人淪為前屆董事、監察人私相授受之職位。幾10年來董事、監察人成萬年職務。並因董事及監察人永保其位,長期把持,乃圖利私人。其變更章程,顯意在使抗告人脫離捐助人主導,將公產轉為私產,違背抗告人「服務、推展協助有關台北市及汐止鎮水利建設、農業發展,進而研究、改進農業,提高農民所得,增進農民福祉」之成立目的與宗旨。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為如附表編號04所示。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容易滋生流弊。且抗告人資產龐大,所涉利益重大,主管機關有予適當監督之必要。而為適當促使各界人士參與,有助抗告人組織活化、創新,亦有助於會務自律推展,及資產管理、運用、保存,以多元照護各界利益。經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認仍應由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 人擔任當然董事。另應由主管機關指派主管官員1 人為監察人。其餘董事、監察人之舉薦及選舉則應開放、分散,並限制資格,以符合抗告人成立之目的與宗旨。另為免會務遭人長期操持,亦限制連任次數及比例,俾解決組織不完全致遭長期掌控之問題,維持抗告人成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故裁定將附表編號03之規定變更如附表編號05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自組織設立起至95年止之18年期間,平均每年發行刊物、翻譯著作、論文,均僅約2 至
3 項,研究報告平均不及1 冊,重點工作平均僅有2 至3 件,乃認定事實錯誤。又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265至2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賤價出租之情事,且抗告人亦多次請求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圖利廠商之事。再立法者對董監是否得連任係持開放立場,並未作價值判斷,故規定董事、監察人連選得連任,並不當然容易形成弊端,而構成組織不完全之事由。且抗告人董監事聯席會為利於組織活化,已組成小組著手擬定章程修正草案。另原裁定所定之修正條文,有關董事名額計算錯誤,並誤「農業發展」為「農田水利」,使從事農業發展實務及研究3 年以上者,具備擔任抗告人董事、監察人之資格,可能使目的事業因此無法達成。另混淆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意旨,使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選任12名董事、4 名監察人,無異將原始捐助人之社員總會作為抗告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剝奪抗告人之獨立人格。且相對人為公法人,依其組織通則第10條負有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府及農村建設事項等公法義務,為避免相對人規避行政法諸如政府採購法之管制,而有公法遁入私法之弊,應避免相對人得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享有高度控制權。而原裁定要求董事、監察人候選人須經各界人士5 人推薦,並未要求推薦人資格,亦可能使推薦制度流於形式,與自由登記制度無異等語,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民法第6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⑴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由相對人一次捐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7年度法登記字第51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設立時,相對人依據前開規定,具有章程制定權。待設立後,觀諸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意旨,捐助人雖已不得任意變更捐助章程。然相對人既為一定目捐助財產成立抗告人,自難謂非利害關係人。猶以設立時所定章程,嗣已經變更,相對人更非不得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㈡抗告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相對人聲請原審為必要之處分,尚非無據:
⑴依據抗告人現行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5條
、第16條規定:抗告人董事會由董事19人組成,董事互推常務董事,並自常務董事中推選董事長。董事會負責審定目的事業執行方針及督導,並負責審議年度計劃、預算與決算及財產之運用,並審定秘書處所提之各項議案及細則,為意思機關。抗告人監察人7 人組成監察人會,互推1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會之職權為稽核會計事項及行使一切監察職權,為監關機關。抗告人董事之選任,關乎其從事目的事業相關會務及各項業務之運作及預算金額、財產運用及管理事宜。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監察、稽核、自律之執行。
⑵依抗告人現行捐助及組織章程係爭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
有關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係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並無連任次數之限制。而觀諸抗告人歷屆董事、監察人連任、變動表(見原審卷三第19頁),顯示相對人之歷任董事及監察人,自第
2 屆起至第5 屆,除石益未連任第5 屆董事,亦未改任第
5 屆監察人、沈克毅僅擔任第2 屆董事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均係相同之人連任,或在董事、監察人職務間互轉。足證抗告人之意思決定、監察稽核,因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致生董事、監察人實質上難以改選之結果,使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規定近乎具文。是現行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有關董事、監察人之組成及改選規定,歷年之適用運作之結果,確已顯露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事。職是,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即屬有據。
㈢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應修正如附表編號06所示,茲說明如下:
⑴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之產生,應由捐助人主導:
⒈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法人為一定之目的,捐助一定財產,設立財團法人,係就公法人所有之財產、經費為運用。其捐助目的,不能逸脫公法人之行政目的。公設財團法人之運作,亦不能脫離公法人監督機關之監督。而前開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監督落實,非賴公法人對於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選任具有相當主導權,不能克竟其功。
⒉相對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
公法人,其捐助設立成立抗告人,抗告人即具有公設財團法人之性質。依照前開說明,為免相對人設立抗告人之行政目的落空,並使相對人之會員或會務委員會能透過相對人內部制度設計,間接監督抗告人運作。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選任,實應由捐助人主導。職是,原裁定修正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第1 項第1 目、第2 目,使相對人主導抗告人多數董事、監察人之產生部分,與前揭意旨相符。
⑵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宜網羅專業、熱心及有經驗之人任之:
⒈查抗告人以服務、推展協助有關台北市及汐止市水利建
設、農業發展、進而研究、改進農業,提高農民所得,增進農民福址為宗旨。其目的事業包括:辦理或協助關於農田水利技術之研究與擴大發展其事業、辦理或協助關於農業生態環境之防護水土資源之保育與防災工作暨有關都市農業觀光事業之經營、協助前開2 項事業之科技研習與交流活動暨有關文獻資訊之編纂及宣導等,此見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甚明。
⒉抗告人倘能網羅專業、熱心而有經驗之人擔任董事、監
察人,當有助於推展其目的事業及達成設立宗旨。另參酌相對人捐助成立抗告人時所訂定之章程,及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建議修正條文,均有聘請專家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相關記載。故原裁定限制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者,須符合一定資格,與捐助之人原始及現在之捐助意願相符,並有助於網羅專業、熱心而有經驗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俾達成其設立之目的。
⑶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連選連任次數,應予限制:
⒈查現行立法者對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是否得連選連任雖係
持開放立場,多尊重原始捐助人之意願。惟仍不乏僅得續任1 次之例。舉例言之,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8 條第3 項即規定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監事僅得續聘1 次。
⒉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已多年未曾實質改選,與其章程
所定董事、監察人定期改選之精神嚴重悖離。而抗告人係相對人捐助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0條之規定,其會長亦僅得連任1 次。原裁定增訂抗告人董監事僅得連1 次之限制,乃在促使抗告人儘速達成全面改選之目的,有其必要性,且於法尚無違誤。
⑷原裁定修正條文雖符合前開各項要旨,然查:
⒈原裁定修正條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定之當然
董事,係由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任之,其董事身分,理應隨其職位而進退。至其於任期中如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時,繼任者之任期,應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本院爰依前開意旨,於該目增訂附表編號06所示文,以期明確。
⒉原裁定修正條文關於抗告人董事、監察人其中6 人、4
人,應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投票選任部分,及關於「於本法人定期1 個月以上公告接受推薦後,由各界人士
5 人以上,於期間內提出相關資歷證明文件向原始捐助人或本法人推薦,其應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選任者,經該員會務委員審查,其應由本法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者,經本法人董事會審查,符合資格者應予列入被選逼人候選名單,分別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及本法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之」之規定。乃就相對人如何推選抗告人董事、監察人等事項為細節性之規定,此部分是否宜由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處理介入?非無疑義。且其中有關抗告人辦理選務,接受推薦、審查作業等細節性規定,本屬抗告人董事會之工作職掌,允宜由抗告人董事會依照章程規定精神,自訂辦法辦理之。至有關由相對人全體會員投票選任及辦理相關選務規定部分,更觸及以抗告人章程規範相對人事務之重大爭議,是否具有規範相對人之效力?更非毫無疑義。本院認原裁定此部分之修訂,難認必要,亦非妥適。故原裁定有關抗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第1 項第
1 目第2 款、同條項第2 目第2 款部分,前者應僅修正為「原始捐助人推派12人」即已足夠、後者則應修正為「原始捐助人推派4 人」,即為已足。至第13條第2 項後段所定:「於本法人定期1 個月以上公告接受推薦後,由各界人士5 人以上,於期間內提出相關資歷證明文件向原始捐助人或本法人推薦,其應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選任者,經該員會務委員審查,其應由本法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者,經本法人董事會審查,符合資格者應予列入被選逼人候選名單,分別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及本法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之」等文字,亦應予刪除。
⒊原裁定將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第2 項前段修訂
為: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 款第1 目及第2 款第1 目之人外,應具備實際從事農業發展、農業生產、農業輔導、農產品加工製造銷售、肥料生產銷售、農業觀光事業、水利建設改良、或農業生產技術、土壤改良、品種改良、環境改良、農業病蟲害防治」之實務或研究,期間達3 年以上經驗之資格,乃為使董事、監察人能力可符於目的事業發展所需經歷,故予明確之限制。然所定資格限制,列舉各項,雖不脫抗告人之目的事業相關範圍,但以此列舉方式為規定,難免掛萬漏一。而抗告人捐助章程第4 條既已有關於抗告人從事目的事業項目之規定,為求章程文字精簡及內容完整,自宜引用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第4 條之規定,限制任抗告人任董事、監察人者,以實際從事該條所定目的事業相關實務或研究3 年以上者為限。
⒋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第2 項既已明定第1 項擔
任董事、監察人(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2 款第1 目之人除外)之資格,為求文字精簡,應無再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各目重覆記載「具有第2 項所定資格之人」之文字,原裁定於修正條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2 款第3 目仍贅為記載,應係誤寫,爰逕予更正刪除。
⒌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既已就抗告人董事、監察人
選取方式,採取相對分散之處理原則,由捐助人、主管機關及原任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分別選任之,並由捐助人取得多數董事、監察人之推派權,復有對於董事、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之限制規定,更限制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資格。凡此,應已足以有效促使抗告人董事、監察人實質改選,彌補抗告人前述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備,而已無再限制連任人數之必要。況依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董事、監察人之推選系統已屬多元,故究屬各推派選任系統之連任人數,不得逾2 分之1 以上?或董事、監察人各自全體計算,連任人數不得逾2 分之1 ?或係董事、監察人全體計算,連任人數不得逾2 分之1 ?尚非無疑?倘採各推選派任系統分別計算?則其中由主管機關指派之監察人,因僅有1 人,是否即不能連任?如不能連任,是否失之過苛?亦有疑義。故本院認為原裁定有關第13條第3 項後段,就連任人數所為之限制,亦難屬民法第62條所定之必要處分,應予刪除。
㈣相對人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抗告人組織,並無理由:
⑴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
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雖有明文。惟依本條請求,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始得為之。
⑵查抗告人歷屆董事、監察人確有推展抗告人之目的事業,
此經抗告人提出2000至2006年報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原始捐助予抗告人之財產為新臺幣(以下同)2 億元,至98年
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時,其財產總額為14億3,00
2 萬810 元5 角,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7年度法登記第51號、本院98年度法登他字第169 號卷宗屬實,相對人以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由,聲請變更抗告人之組織,已嫌無據。
⑵抗告人既仍從事目的事業之推動,且有相當成績表現,則
其財團目的已受維持,抗告人對於所有部分財產,縱有未能積極用於與目的事業相關事項之情事,亦不能逕指抗告人之財團目的無法維持,自無藉變更組織章程加以維持之必要。又抗告人未積極用於與目的事業直接相關事項之財產為不動產,該不動產顯無因此而滅失之虞,亦無以變更組織,謀保存財產之問題。是相對人以抗告人低價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大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高爾夫俱樂部,有悖於抗告人成立之宗旨為由,聲請變更抗告人組織云云,核非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修正條文使原始捐助人推選12名董
事、4 名監察人,剝奪抗告人之獨立人格。且相對人為公法人,依其組織通則第10條負有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府及農村建設事項等公法義務,將使相對人規避行政法諸如政府採購法之管制,而有公法遁入私法之弊云云。然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修正後,董事、監察人,均採任期制,此有助於董事、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足以適當維護抗告人法人格之獨立性,並兼顧捐助人捐助目的之達成。且公法人捐助財產成立公設財團法人,為免公法人捐助財產脫免監督,本應由捐助人主導董事、監察人之人選,已如前述。至於如何避免公法遁入私法?此課題,於尚未捐贈成立財團法人前,應就公法人捐贈成立財團法人為相當之限制。若已捐贈成立財團法人,則應加強公法人之主導權,以利間接監督,否則豈不引來「公法消失於私法」之更嚴重後果?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修訂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第
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目及增訂第2 款第2 目、第2 項、第3 項後段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為必要之處分即變更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裁定修正條文就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目、第2 款第3 目之文字贅誤,本院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
4 項所示。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其餘部分,經核原審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附表:
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比較表:
┌──┬───┬────────────────────┐│編號│ 出處 │ 條 文 內 容 │├──┼───┼────────────────────┤│01 │77年7 │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月2 日│董事部分15人 ││ │第1次 │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人││ │董事會│ 。 ││ │議修訂│ ⒉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 │通過章│ 員代表推選8 人。 ││ │程 │ ⒊學者專家6 人由原始捐助人會議決定聘任││ │ │ 之。 ││ │ │監察人部分5 人: ││ │ │ ⒈由原始捐助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員││ │ │ 代表推選2 人。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 │ │ 組室主管2 人。 ││ │ │ ⒊由原始捐助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聘請││ │ │ 專家1 人擔任之。 ││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年,但任期屆滿││ │ │再依本辦法推選。 │├──┼───┼────────────────────┤│02 │本院81│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年度法│㈠董事部分21人 ││ │字第23│ ⒈由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 │號裁定│ 人。 ││ │准許變│ 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 ││ │更後之│㈡監察人部分7人: ││ │章程 │ 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之。 ││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任期屆滿前由當(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召開││ │ │聯席會議改選下一屆董事及監察人。 │├──┼───┼────────────────────┤│03 │本院93│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年度法│㈠董事部分19人 ││ │字第13│ ⒈由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 │號裁定│ 人。 ││ │准許變│ 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 ││ │更後之│㈡監察人部分7人: ││ │章程 │ 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之。 ││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任期屆滿前由當(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召開││ │ │聯席會議改選下一屆董事及監察人。 │├──┼───┼────────────────────┤│04 │相對人│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建議修│㈠董事部分19人: ││ │正之條│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人││ │文 │ 。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同仁、會務委員、水利││ │ │ 小組長或地方人士等12人擔任之。 ││ │ │ ⒊由基金會及政府主管機關以及學術機關推││ │ │ 薦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6 人擔任之││ │ │ 。 ││ │ │㈡監察人部分7 人: ││ │ │ ⒈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同仁及會務委員等5 人││ │ │ 擔任之。 ││ │ │ ⒉由基金及政府主管機關推薦農業有關人士││ │ │ 等2 人擔任之。 ││ │ │ 。 ││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任期屆滿││ │ │前再依本規定辦理之。 │├──┼───┼────────────────────┤│05 │原審裁│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定修正│㈠董事部分19人: ││ │之章程│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 名為當然董事││ │ │ 。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之全體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 │ │ 2 項所定資格之人12名任之。 ││ │ │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有第2項 所定資格之人6 名。 ││ │ │㈡監察人部分7人: ││ │ │ ⒈由主管機關指派主管官員1 名任之。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2 ││ │ │ 項所定資格之人4 名任之。 ││ │ │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有第2項 所定資格之人2 名任之。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 款第1 目及││ │ │第2 款第1 目之人外,應具備實際從事農業發││ │ │展、農業生產、農業輔導、農產品加工製造銷││ │ │售、肥料生產銷售、農業觀光事業、水利建設││ │ │改良、或農業生產技術、土壤改良、品種改良││ │ │、環境改良、農業病蟲害防治之實務或研究,││ │ │期間達3 年以上經驗之資格,於本法人定期1 ││ │ │個月以上公告接受推薦後,由各界人士5 人以││ │ │上,於期間內提出相關資歷證明文件向原始捐││ │ │助人或本法人推薦,其應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 │ │員選任者,經該員會務委員審查,其應由本法││ │ │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者,經本法人董││ │ │事會審查,符合資格者應予列入被選逼人候選││ │ │名單,分別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及本法人董││ │ │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之。 ││ │ │第1 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 │ │選得連任1 次。但次屆連任人數,不得逾董事││ │ │或監察人人數比例2 分之1 以上。 │├──┼───┼────────────────────┤│06 │本院裁│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定修正│㈠董事部分19人: ││ │章程條│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 人為當然董事││ │文 │ ,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 │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繼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 │ │ ⒉原始捐助人推派12人。 ││ │ │ ⒊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6 人││ │ │ 。 ││ │ │㈡監察人部分7 人: ││ │ │ ⒈主管機關指派1 人。 ││ │ │ ⒉原始捐助人推派4 人。 ││ │ │ ⒊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2 人││ │ │ 。 ││ │ │前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 款第1 目、第││ │ │2 款第1 目外,應為實際從事與本章程第4 條││ │ │所定目的事業相關之實務或研究,期間達3 年││ │ │以上者。 ││ │ │第1 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年,連││ │ │選得連任1 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