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車輛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裁定(98年度士調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4 月1 日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抗告人)與北信當鋪間之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並無另行調解之必要,故請假不願到庭調解」,並提出聲請狀1 件在卷可佐,依相對人之狀況,顯然不能進行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調解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相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1號返還牌照事件,雖已於98年3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相對人尚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抗告人,兩者非同一事件,本件仍有調解之必要等語。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2 項規定,原審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