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極上之湯管委會)、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向被告極上之湯管委會、丙○○及訴外人林心愉等人,提起確認丙○○於民國96年4 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及確認林心愉與極上之湯管委會間第3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乙○○勝訴,且因極上之湯管委會與丙○○並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部分,在乙○○與極上之湯管委會及丙○○間,應已確定。又原告等均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第3 屆管理委員,故應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且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未經通知參加前開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得以救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又查,乙○○就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且系爭決議完全合法有效,故乙○○提起前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有關主文第1 項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所提鈞院98年度訴字第693 號之訴,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則以:㈠乙○○為極上之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是否存在,攸關第3 屆管理委員是否合法,並進而影響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合法性,乙○○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存在。且第3 屆管理委員未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則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及第3 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是否合法,亦與其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息息相關,乙○○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系爭公寓大廈之第2 屆管委會並無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故丙○○於第2 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前,以非管理委員之身分,於96年4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違法召集,該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鈞院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 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設置目的,乃在於提供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故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以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方符合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立法原意。經查:原告等人並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人;且原告等亦未曾為訴訟參加或受訴訟告知,當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而其等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則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已確定部分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既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等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