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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證明文件共五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又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法院為之: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原因及事實。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228 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6 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再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同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7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重整之聲請程序不合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同法第283 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重整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一、釋明聲請人是否為桃源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相當於桃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並提出其股份或債權證明文件。

二、說明桃源公司有何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整更生之可能等據以聲請重整之原因及其具體事實,並陳明桃源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

三、以書狀敘明聲請人對於桃源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