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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已死亡)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本票裁定,乃經於民國98年9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7日後,應於同年11月4 日屆滿,惟抗告人係遲至同年月5 日始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到院,亦有其民事抗告狀上蓋用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併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