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3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叁億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廢棄。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叁億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應列入重整債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觀諸公司法第299 條第
3 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所申報之債權,其中債權明細三之新臺幣(下同)3 億1162萬7652元、債權明細四之136 萬0022元、債權明細五之美金13萬1386.1元等3 筆債權均為伊自貸案之債權,而非聯貸案之債權,並無重複申報之情形,故請求准予將上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其申報之美金13萬1386.1元、新臺幣3 億1298萬7674元應列入重整債權。
三、經查:㈠關於債權明細三部分:
經查,抗告人申報之3 億1162萬7652元債權為抗告人承購P-anasonic Electronic Devices (Thailand)Co.Ltd, Phl-
ips Lighting BV, Darfon Electronics (Suzhou)Co.Ltd, Samsung Electro Mechanics Co.Ltd,Pioneer(HK)Ltd等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此有重整債權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2頁)、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應收帳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辯稱:債權明細三部分債權非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辦之聯貸案債權之一部,其未重複申報等情,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㈡關於債權明細四部分:
⒈抗告人申報之3 萬5879元債權部分,屬抗告人承購光勤股
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此有重整債權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2頁)、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應收帳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5頁)、應收帳款明細(見本案卷第57頁)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辯以:債權明細四部分之債權非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辦之聯貸案債權之一部,其得依法申報等語,亦為可採。⒉惟參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見本案卷第56頁)、應收帳
款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所示,債權明細四中除3 萬5879元債權部分為抗告人受讓光勤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以外,其餘均屬抗告人對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雅邦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基此,上開債權之債務人既為雅邦公司,抗告人自不得請求將此部分債權列入相對人重整債權之列,至為明確。
㈢關於債權明細五部分:
稽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3頁)、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 頁) 以觀,上開債權之債務人亦為雅邦公司,而非相對人。是以,抗告人聲明請求將債權明細五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應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其債權,其請求將債權明細三之3 億1162萬7652元、債權明細四之3 萬5879元,共計3 億1166萬3531元部分,列入重整債權,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其重複申報此部分債權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抗告人對雅邦公司之債權,原裁定未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