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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3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捌佰元之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廢棄。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捌佰元債權應列入重整債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自民國93年3 月起至94年12月止,陸續成立小客車租賃契約,伊並分別於簽約日將8 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交付相對人使用,是相對人依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伊所申報之租金債權,自屬重整債權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伊申報之新臺幣(下同)521萬4822元之債權應列入重整債權。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參照)。又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此觀諸民法第439條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自93年3 月起至94年12月止,陸續就系爭小客車訂立租賃契約,抗告人分別於簽約日將系爭小客車交付相對人使用等情,有抗告人之債權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是以,就上開資料之形式觀之,於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成立之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即已發生。又參以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於96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相對人准予重整前,相對人即已積欠抗告人43萬7800元租金未為清償。基此,抗告人申報之租金債權43萬7800元部分,自屬相對人之重整債權,至為明確。

四、次按,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觀諸公司法第312 條第

1 項第1 款自明。又重整債務性質上為一共益債權,與破產法第96條所稱之財團債務相當(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增訂六版,第498 頁)。是重整人為裁定重整之公司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重整裁定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應均屬於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為重整債務。

五、稽諸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明細所示,於96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相對人准予重整後始到期之477 萬7022元租金債權,係相對人如為履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生之債務。此部分債務倘為相對人於裁定重整後,而繼續使用系爭小客車以維持其業務繼續營運所生。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抗告人申報之477 萬7022元租金債權或應為相對人之重整債務。

抗告人請求將上開租金債權列為相對人之重整債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其債權,其請求將租金債權43萬7800元部分列入重整債權,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其交易尚未發生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人申報之477 萬7022元租金債權部分則非屬重整債權,原裁定未將此部分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