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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丁○○

丙○○相 對 人 乙00000000

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 月14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一方面認定法院就重整債權僅得為形式審查,另一方面卻遽將該債權實質認定為重整債權,且未敘明認定為重整債權之理由,於法應有未察之處。又若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將無法兼顧伊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二、相對人則以:就本票債權美金500 萬元部分,伊已提出抗告人於民國94年5 月9 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審法院審查,且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業已完備,係屬有效成立之本票債權。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伊申報之本票債權屬相對人之重整債權,並無違誤。又就權利金債權美金1418萬5291.67 元部分,抗告人對於曾簽訂和解契約及違約等事實,均無爭執。是故,伊申報之權利金債權形式上確實存在,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定伊申報之權利金債權屬重整債權,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此觀諸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公司重整程序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公司重整程序,對於有異議之債權,僅得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裁定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系爭本票債權美金500 萬元未為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稽諸系爭本票以觀,發票人欄處業經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且亦表明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及發票日等項。基此,系爭本票業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核諸卷附95年4 月24日違約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

頁)、同年7 月3 日終止和解契約通知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96年5 月9 日相對人電子信函(見本院卷第83頁)、同年6 月1 日抗告人傳真信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同年8 月23日及27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及權利金損失金額申報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節形式以觀,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和解契約,應賠償伊權利金債權美金1418萬5291.6

7 元等情為實在。抗告人就上開債權之成立亦未爭執,從而,原法院將上開債權列為抗告人之重整債權,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辯以:若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將無法兼顧伊

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云云。然查,於相對人裁定重整前,對相對人所成立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所示,即得列為重整債權。相對人之股東、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是否因申報債權而受有影響,則非決定是否列為重整債權所應考量。職是,抗告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其請求將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