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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相 對 人 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5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相對人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鑑定中心)申報者,為其等提供鑑估服務所生之債權。相對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第一國際事務所,與中華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中華資產鑑定中心合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則包含其等提供聲請公司重整緊急處分、聲請重整程序及相關民事訴訟等法律服務所生之費用及報酬,均屬伊於重整前發生之債務,依公司法第296 條之規定,該等債權應屬重整債權,而非同法第312 條第1 項所指之重整債務。原裁定誤將其等申報之債權,列為優先重整債權,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額不得列為優先重整債權,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二、中華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陳述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7 月間為聲請重整,乃委任伊等進行鑑價,以評估抗告人資產之價值。伊等於同年11月26日完成鑑估工作,將鑑估報告提供予抗告人,作為其進行重整之參考資料。從而,伊等申報之鑑價報酬債權,應屬抗告人為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足認其性質為重整債務無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第一國際事務所陳述略以:伊所申報之法律服務報酬債權,包含為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緊急處分、聲請准予重整及相關民事訴訟、法律諮詢等所發生之費用,或屬抗告人為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或為維持抗告人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故伊應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此觀諸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亦明。所謂重整債務,係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是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當從寬解釋,不應囿於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法院、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檢查人為執行重整程序所生之費用,而應包括重整人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重整,而生之必要支出,方符本條立法之本旨。

五、經查,中華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主張:抗告人為聲請重整,於96年7 月間委託其等鑑定不動產、動產價值,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8萬5940元、20萬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資產明細(見本院卷第74頁)、出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

80 頁 至第81頁)、出差明細表(見本案卷第82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3頁)、收據(見本欲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債權成立之時點雖早於96 年11 月14日本院裁定抗告人准予重整之前,然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必先對其所有資產進行評估,並提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檢查人審酌後,據此進行重整程序。是則,此部分債權核屬為抗告人全體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而發生,且為進行本件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其應列為重整債務,至為明確。抗告人辯以:上開債權為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前發生,即不可列為重整債務云云,當不足採。

六、第一國際事務所主張:抗告人為聲請重整,乃委任其提供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及聲請緊急處分,以保全抗告人之債權,使本件重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律師證書(本院卷第97頁)、臺北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第98頁)、應付款明細(本院卷第99頁)、收據(本院卷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10 頁)、本院閱卷室證明單(本院卷第101至第102 頁)存卷為憑,信屬實在。稽諸應付款明細(本院卷第99頁)以觀,可知第一國際事務所提供抗告人聲請重整相關服務,而請求抗告人給付之報酬、費用包括:抗告人重整案之服務費、閱卷費、郵資等代墊費、處理重整交接事務服務費、代理抗告人至本院製作筆錄之服務費、抗告人重整緊急處分服務費、諮詢相關事項之法律顧問費等共計293 萬5006元。本院審酌公司重整程序,具有高度之法律專業性,若非委任律師處理,抗告人恐無法聲請、進行重整程序,是此部分債權應屬為抗告人之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此部分債權亦屬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應列為抗告人之重整債務,至屬明悉。

七、第一國際事務所另主張:抗告人聲請重整後,其交易廠商即陸續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因該等案件涉及高度法律專業,抗告人乃委由其提供法律諮詢及進行之訴訟,此部分費用共計7 萬元,均係為維持抗告人繼續營運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付款明細(本院卷第99頁)、收據(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為證,堪屬實在。本院衡酌抗告人聲請重整後,其業務往來必受有相當之影響,其委任第一國際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及處理相關訴訟,核屬為維持其業務繼續營運而生之債務,依上開說明所示,第一國際事務所此部分債權為重整債務,應屬明確。

八、再按,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所謂優先重整債權,為依法律規定,對於公司之一般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之重整債權,如海商法第24條所列之債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所示之職工福利金債權及工會法第38條所示之債權等是(參照柯芳枝,公司法論下,第485 頁;林明華,公司重整法論,第76頁)。又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乃相對之概念,前者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後者則得不依重整程序而應隨時清償,且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得就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同一債權當不得兼為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

九、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抗告人之重整債務等節,業如上述(見上五、六、七),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申報者既為重整債務,自非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之優先重整債權。原裁定於其理由中,認相對人申報者為重整債務,復將上開重整債務列為優先重整債權,尚屬矛盾。相對人請求將此部分債權,列為優先重整債權,亦屬誤會,而不足採。

十、末按,公司裁定重整後,法院應即公告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場所,此觀諸公司法第291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此債權及股東權申報程序,係為確定公司之重整債權人及股東,並依此組成關係人會議,以執行公司法第301 條所列各款之任務。重整債務既不須依重整程序而應隨時清償,且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則此類債權人當無庸於重整債權及股東權申報程序中,申報重整債務。基此,相對人之債權既屬抗告人之重整債務,其自無須於重整債權及股東權申報程序中為申報。

十一、綜上所述,相對人所主張者為抗告人之重整債務,而無庸於重整債權及股東權申報程序中為申報。其請求將此部分債權,列為優先重整債權,為無理由。原裁定將此重整債務列優先重整債權,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十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