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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代 理 人 戊○○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代 理 人 丙○○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李子聿律師洪志青律師抗 告 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己○○抗 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代 理 人 酉○○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戌○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代 理 人 壬○○抗 告 人 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法定代理人 卯○○代 理 人 辛○○相 對 人 子○○○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相 對 人 午○○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相 對 人 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OSRAM GmbH)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何方婷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新公司)重整期間係由辰○○、未○○擔任重整人,嗣因本件終止重整期間,無法續任重整人,而於98年8 月19日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寅○○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雅新公司並於98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由寅○○承受為法定代理人,有其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98年度司字第274 號裁定(原審卷三十五第201~20

6 頁)在卷可稽,是寅○○合法代理抗告人雅新公司,先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均略以:(一)抗告人雅新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重整,從卷內資料可知,抗告人雅新公司債權人眾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7

2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於作成終止重整之裁定時,「應」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於裁定中詳敘其理由,惟原審作成終止重整之裁定前,並未詢問任何債權銀行等利害關係人,即於98年7 月24日遽然為終止重整之裁定,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雅新公司經營管理呈現「法定代理人從缺之完全真空」之狀態,並有使公司僅剩少許得以償債之資產又落入原經營不善之公司派股東手中處分殆盡,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虞,原審裁定顯違背法令且損及抗告人雅新公司與債權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二)抗告人雅新公司在歷時一年半的時間,終在98年7 月8 日進行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之審議及表決,本次重整計畫之表決依法僅為有擔保債權組及無擔保債權組進行重整計畫之表決,經依法進行表決後,其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組出席比例100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697,337 元,其中贊成重整計畫之債權額1,372,000,000 元,比例已達70.33 %,而反對債權額578,697,337 元,比例僅29.67 %;無擔保債權組總債權額為32,747,840,129元,出席比例72.54 %、債權額23,754,377,414元,贊成重整計畫之債權額7,820,337,344 元,比例亦已達23.88 %,反對比例僅21.16 %、債權額6,927,973,857元。重整計畫雖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然考量抗告人雅新公司有擔保債權組已有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總額同意,如抗告人雅新公司提高無擔保債權組初期償債比例由1.2 %提升2%,應得有效獲得關係人會議的支持。且公司重整應以公司重整資源有效配置為前提,是以,如原審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要求抗告人雅新公司提升初期償債比例至

2 %,抗告人雅新公司除仍得進行重整事務外,亦得更進一步保障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而使重整計畫可獲得多數無擔保債權人之支持與肯定,即可有效通過重整計畫,促成抗告人雅新公司重整。故有廢棄原裁定,由法院再行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行審查之必要。(三)再依抗告人雅新公司97年度年報資產負債表內容所示,抗告人雅新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為2,273,008,000 元、負債為26,654,148,000元,負債明顯大於資產24,381,140,000元,抗告人雅新公司業已符合破產之規定,並無所謂尚難認定之事實存在。是退萬步言,倘如抗告人雅新公司未得裁定准予再行審查重整計畫,抗告人雅新公司業已合於破產規定,也僅有進入破產程序,始得合法有效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與確保公平受償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上開抗告意旨無非以原審裁定違反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重整計畫如經法院指示變更方針即可通過表決,以及法院應依職權宣告破產為理由,惟查:

(一)按法院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審自收受相對人即抗告人雅新公司股東子○○○、午○○重整終止之聲請後,隨即於98年3 月6 日函詢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對於抗告人雅新公司終止重整之意見,回函均已由原審分別於98年

3 月11日及同年4 月10日通知重整聲請人及相對人閱卷知悉,並請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98年2 月11日士院木民誠96整1 字第0980301889號函(原審卷二十九第181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3 月4 日證期一字第0980006435 號函(原審卷二十九第226~ 257 頁)、經濟部98年4 月3 日經商字第098023182210號函(原審卷三十第110~111 頁)在卷可稽。嗣更附以具體詢問事由如:「茲有股東聲請終止重整,如本院終止重整,依雅新公司目前之資產負債狀況,有無依職權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語,以及對於嗣後始提出重整終止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的聲請意旨,亦要求聲請終止之相對人、抗告人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表示意見,亦有本院98年6 月11日士院木民誠96年度整字第1 號函(原審卷三十第246 頁)、相對人子○○○陳報狀(原審卷三十第

65、128 頁、卷三十一第148 、239 頁)、相對人黃恒俊陳報狀(原審卷三十第86、125 頁、卷三十一第15頁)、抗告人雅新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三十一第20、16 6頁)在卷足參。故原審固於98年7 月8 日抗告人雅新公司最後一次關係人會議未獲可決後,於同年月24日為終止重整之裁定,但於事前業已就是否宜由法院宣告終止重整程序,均事先告知重整(監督)人、聲請人(按:即抗告相對人)等利害關係人,並已各自表示意見,雖形式上無訊問事項之紀錄,原審仍得透過函詢、請當事人表示意見等方式,明確瞭解利害關係人對於重整程序終止之意見,且原審裁定亦於理由欄內載明:「參酌雅新公司目前資產、財務、資金狀況,及其重整計畫歷經數度修正並召開數次關係人會議,於重整裁定後逾1 年仍未經可決,且陸續有股東、債權人表示不認同重整計畫等情,尚難期待雅新公司重整計畫之通過及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5項前段規定,請求終止雅新公司重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確參酌重整人擬具之計畫可行性及部分債權人、股東不認同計畫之意見,始為裁定,是原審裁定前既業已就重整終止詢問事項充分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並表示意見,並於理由內詳述正反意見審酌之經過,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是抗告人僅以形式上欠缺開庭訊問的程序,即主張原審裁定違法,自不足採。況本件於抗告後,亦經本院就重整計畫宜否續行及終止重整程序抗告人雅新公司應如何保障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等問題開庭訊問抗告人等債權人、抗告人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之意見,關於其等所代表的債權比例,為重整監督人即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戊○○在庭陳稱:「債權銀行意識到若無法以多數決通過重整計畫,將無法受償,所以有7 間的銀行今日皆有到庭表示同意,總債權額有327 億,過半數需要163.5 億,目前我們有21家銀行,債權總數是126億,加上供應商的債權26億,所以總計有152 億」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並提出「初估支持雅新公司續行重整之銀行總數」表(本院卷三第44頁)、「98/07/08關係人會議表決結果支持我方之供應商」表(本院卷三第47頁)資為佐據;另本院亦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代表人邱欽庭亦到庭陳述意見時,陳稱其所代表之債權人亦已達23 .1%(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是本院透過上開訊問方式應已瞭解大部分債權人之意見。又本院並訊問抗告相對人即主要反對之股東子○○○、黃恒俊及債權人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80~181 頁),瞭解聲請重整程序終止之緣由,並再度函詢相關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經濟部(本院卷二第249 頁),就訊問程序本院二審時予以補正,與法已無不合。

(二)次按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6 條5 項定有明文。本件重整自本院於96年11月

14 日 裁定准予重整後,由重整人多次召開關係人會議,但均流會,歷次開會經過,經抗告人雅新公司向本院陳明略以:

(1)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於97年1 月3 日召開,但因申報債權尚待法院審查確定,無法開會投票。

(2)續行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於97年5 月28日召開,因抗告人雅新公司財務報告尚未編製完成,東莞廠是否重整情況尚未明朗,無法進行表決。

(3)續行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於97年7 月30日再次召開,因東莞廠的營運狀況為重整計畫主軸,而東莞廠當時尚未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是否予重整,抗告人雅新公司也未能確定有東莞廠的主導權,致計畫未能確定,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抗告人雅新公司重編財務報表,而無法如期表決。

(4)續行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於97年11月28日再次召開,因部分股東妨礙議事程序且出席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故關係人會議主席宣布流會。

(5)續行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於98年1 月9 日再次召開,惟抗告人雅新公司有擔保債權組與無擔保債權組之出席權數,皆未達各組表決權總額1/2 ,故當日未進行重整計畫之表決,故由主席重整監督人宣布流會。

(6)續行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於98年5 月8 日再次召開,仍因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要求表決至大陸地區東莞雅新重整計畫通過後,再行投票,且因現場秩序紊亂,由主席宣布延期開會而未能可決。

此有抗告人雅新公司所提出陳報狀暨重整計畫書1 份、議事錄6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26~227 頁)。是本件重整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7 月8 日歷時約一年八個月無法由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已逾前開規定的一年期間至明。

(三)再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公司法第

30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若參酌前揭同條第5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1 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準此,重整計畫因不可行,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時,法院自得無須先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即逕行裁定終止重整。本件重整計畫未能獲得可決之原因,固據抗告人雅新公司陳稱以開會現場有股東擾亂開會秩序,且無擔保債權組出席人數不足等原因,並以重整計畫若能調整提高無擔保債權組初期償債比例由1. 2%提升2 %,即可獲得可決云云。惟查:參照前揭抗告人雅新公司所陳各次開會未能獲得可決之原因,主要為債權人人數尚未確定、報表未製作完成,財務狀況不明、是否能夠主導東莞廠的重整不明,甚而因未能確定是否主導東莞廠的營運,致重整計畫未能確定,已非單純非擔保債權組清償成數未足為主要原因。又依抗告人雅新公司所提出重整計畫書關於抗告人雅新公司的「事業狀況」略書以:抗告人雅新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生產線營運主要以成品組裝為主,另外抗告人雅新公司原對大陸地區有九家投資公司,分別坐落於東莞及蘇州,抗告人雅新公司在蘇州有兩座廠房,分別為蘇電及蘇線,由於均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由大陸銀行團所推出之會計師事務所取得蘇州重整主導權,無法寄望蘇州廠區能夠產生現金流回抗告人雅新公司以償還債務,另東莞廠區部分,東莞地區目前有五家公司分別為雅電、雅線、祥發、雅邦及雅信,其中雅信目前停工中,另雅電、雅線、祥發及雅邦亦於97年8 月13日經當地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並指定德勤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德勤公司)擔任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臨時管理人,抗告人雅新公司則透過境外子公司與德勤公司簽訂協議,抗告人雅新公司尚須投入未來東莞廠區所需之營運資金及支付未來購料及人事成本之前提下,可取得東莞廠區之重整主導權,以讓雅電及雅邦繼續經營。故其計畫書之「債務償還辦法」係採由抗告人雅新公司在臺灣地區接單,抗告人雅新公司再行下單予境外子公司,境外子公司輾轉下單予雅電及雅邦生產之經營模式,由抗告人雅新公司透過移轉訂價方式,分配一部分現金用以償還東莞當地之債務,並將現金流量用以償還抗告人雅新公司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三第134 、144 頁背面)。顯見抗告人雅新公司的重整計畫均仰賴於大陸地區東莞廠的重整主導權之掌握,而重整主導權的取得復須抑注資金於海外子公司轉投資於東莞廠區的重整公司。然該計畫主軸與抗告人雅新公司向原審聲請重整時所提出重整計畫書初稿所載「營運及償債資金來源」一欄中如:「重整人向銀行申請恢復自償性貸款額度(如:客票融資、外銷L/C 貸款、遠期信用狀購料貸款等)繼續循環使用」、「重整計畫可決後減資程序未完成前,為籌措資金得另行舉借新債,或由重整人商請股東或第三人對公司先行墊款」,「以現金增資或私募公司債方式,募資金計新台幣10~20 億元,於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可,視證券市場狀況分次募足之」等項(原審卷一第379 頁),以有金融機構資金抑注為前提所展開的重整構想,即顯有不同,是否可行,顯有疑義。再者,抗告人雅新公司目前的資產依其估算為2,273,008,000 元,負債則達26,654,148,000元,有抗告人雅新公司所提出資產清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清冊、負債清冊(原審卷三十三第27~82 頁)可資參照,是抗告人雅新公司負債與資產比約已達十二倍,抗告人雅新公司是否有能力依前開計畫將資金先投入大陸地區,待有盈餘時再行清償,亦有疑問。且債權人及股東於重整期間均無法信賴該重整計畫之實行,此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開庭訊問相對人即股東子○○○、黃恒俊時,由子○○○陳稱:「一、認為財報有問題,當時在重整之前在美國有一筆存貨或應收帳款,美國法院裁定扣押的金額約美金八千萬元,原先重整團隊說無法估算,所以無法認定其價值,後來重整團隊說該批存貨賣了2 百萬美金,所以認為重整團隊在編製財報時有不實,所以相對人子○○○的反對並非情緒的反應。二、7 月8 日的關係人會議,開會通知是由重整監督人故意將債權人及股東開會的時間分開,並在債權人開會時,阻止股東參加關係人會議並表示意見,股東並沒有任何干擾的行為,關係人會議沒有通過重整計畫是債權人的自由意志決定的。三、在重整團隊經手了,公司沒有積極經營,且主動放棄大陸蘇州廠的主導權,大陸東莞廠的營收資料也無法拿出來,還不斷的匯款到大陸去,金額約9 百萬美金。四、重整團隊也沒有依照他們當時要取得重整權要提出的資金20億,甚至於提供的潛在投資人鍾事原也被投保中心揭穿他的資力及來歷大有可疑,所以重整團隊無心要進行重整,而將大量的資金匯出,且做這些不當的使用與支出,所以我們才聲請終止重整,由股東在股東會中選任出真正想要經營的團隊。我們這樣做對於債權人及員工來說才是真正有益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80 頁背面);相對人即債權人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亦陳稱依目前的計畫不可能重整成功;代表

23.1%的無擔保債權人之投保中心代表人邱欽庭亦到庭陳述:「(問:雅新公司的重整,是否可能在短時間內可決重整計畫?)一、投保中心對於重整團隊的誠信有疑慮,因為重整團隊無法提出某一文件的來源,我們認為該文件是偽造的。二、雅新公司在大陸有二個廠,為何蘇州廠後來就放棄,有無拿到對價,我們不清楚。又東莞廠的部分,臺灣一直提供資金過去,重整團隊都沒有說明如何保全,重整團隊又稱,若不持續匯錢過去,過去匯的錢就會拿不回來了。三、我們對於重整團隊匯錢給東莞廠的動機質疑,因為有6 人實質掌控東莞廠,而雅新公司與那6 人簽立委託契約,雅新公司只有義務沒有權利,此行為對於雅新公司的利害關係人沒有保障。我們想知道為何這6 人會取得控制權。四、又鍾事原稱會提供百分之10的股分給臺灣雅新公司,我們看不到鍾事原提供多少錢給雅新公司,為何雅新公司付那麼多錢,卻拿不到東莞廠的主導權。五、上述的疑慮沒有解除,投保中心不可能同意重整計畫」等語明確。依上揭各利害關係人陳述內容,足認本件重整人所提出重整計畫內容因施行確有疑慮,無法獲得債權人的信賴,致遲遲無法獲得可決。是參酌抗告人雅新公司在目前尚尋無大量資金抑注,自身又無法提出在我國境內獨立重建之計畫,堪認本件重整計畫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自無由法院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再行審查之必要,且自原審准予重整以來已逾一年期間無法可決,亦已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審經詢問相關主管機關,並分別從抗告人雅新公司之資產、財務、資金等為說明,認重整計畫難期通過及執行,且未指示變更方針、重新審查而逕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於法應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公司法第307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然准許公司重整程序開始之要件係指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參照)。而准許破產程序開始之要件則為:不能清償債務,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一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財產狀態(破產法第57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公司法規定重整程序終止時,法院得依職權宣告重整公司破產之理由,無非以重整程序中,為能進行重整計畫之擬定,對於重整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有一定之調查,該調查固有助於某程度釐清重整公司資產及負債之狀態,是如無重整成功之可能,但依據重整程序所為之調查,已能確實認定符合開始破產程序之要件,始由法院依職權為破產之宣告。但倘重整程序終止時,尚無法明確認定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則應無在重整程序終止後,隨即宣告重整公司破產之必要。因此,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准許開始之要件並不盡然相同,並無於終止重整程序時即當然為准許破產程序之理。本件雅新公司之重整,雖據重整程序中重整人之估算,似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已如前述,惟重整人之依據係引用抗告人雅新公司重整前之財務報表,而該財務報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數度要求重編,因此,上開財務報表所呈現之雅新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情形,尚難逕認可採。且雅新公司尚有大陸投資該部分之資產如何評估亦不明確,均有待調查是否符合破產程序開始之要件。故原審認尚未達到依職權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敘明於裁定理由,與法尚無不符。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容有誤解。

(五)綜上,原審依法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依前開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時,均同時陳稱若未獲准許續為重整程序或再行審查後續為重整程序,即聲請宣告抗告人雅新公司破產,有各該抗告狀所陳聲請內容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23頁、第97頁、第13 1頁、第143 頁、第158 頁、第18

2 頁),該等破產之聲請應係請求法院依破產法裁定宣告破產而與本件為不同之事件,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當依其等陳述意旨,另行分案審查破產宣告之聲請,亦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