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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快樂瑪麗安」所提供之

CIS 相關商標及著作權設計物,包括招牌、帆布、鐵門、門面、門面玻璃等相關圖案與標幟,係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商標法81條之規定,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商標法第61、63、64條等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