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 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街2 段155 號,嗣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有其民國97年10月2 日第8 屆第5 次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據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