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44號聲 請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冠雄文教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捐助人,相對人第1 屆董事已於民國91年12月15日屆滿。該屆董事依章程規定,於任期屆滿前3 個月內,推選第2 屆董事,惟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備查,亦未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7年11月26日函知相對人表示關於第2 屆董事之推選及變更捐助章程等事,因未完成變更登記而無效。其結果致第1 屆董事因任期屆至當然解職而無管理權,第2 屆董事則因不合法,亦無權管理基金會。現相對人無人管理,現址即臺北市○○區○○街○○○ 號3 樓,已遭強制停水停電;復因長年未繳納房屋稅,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存款。又因積欠房屋所在之大湖仙境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達81個月,亦經發函通知催繳。為維持管理委員會運作及管理財產,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 項規定,按相對人章程所規定人數,聲請選任9 席臨時董事代行相對人基金會董事職權。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者,應以法人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至若法人已依法解散者,即應行清算程序,法人僅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規定參照)。是法人於解散後執行清算事務之機關,係為清算事務之清算人,而非法人存續期間行使職權之董事。如無法定其清算人,應係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並無再行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原推薦之臨時董事人選,無一有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意願者,有受推薦人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9 頁)。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通知表示意見時,即曾函復稱:財團法人冠雄文教基金會無正當理由自89年度起停止業務活動,違反該法人捐助章程及相關法規,情節重大,本局擬依法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語(本院卷第41頁)。旋並於98年10月14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838969500 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並以同日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相對人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因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許可而解散,本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且利害關係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亦已另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分本院98年度法字第58號事件。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執行職務,已因聲請後相對人解散而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