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鍾淑文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人 蕭靖蓉被 告 林旭華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靈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旭華為被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安全課課長,負責維護賣場管理及消費安全相關事務,其原應注意每日下午3 時後,須督促賣場警衛確實將賣場外之收、卸貨物暫停區(下稱系爭停車場)各區段之鐵鍊上鎖,並懸掛警示標誌,且須不定時派遣並督導警衛巡視,並管制消費者進入該區域內停放車輛,以維安全。詎被告林旭華於民國96年7 月28日疏未注意監督,任由系爭停車場第一區段未將鐵鍊上鎖及懸掛警示標誌,亦未管制消費者進入停車,致原告當日在賣場消費離開後,再次返回拿取遺落物品時,得以自第一區段騎機車進入,嗣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騎乘機車由第二區段離去時,因天色昏暗,照明設備欠缺,遭該區段鐵鍊勾勒脖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頸及下顎挫傷、腦震盪、腦出血及第4 、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原告持續記憶減退、注意力不足,嗣於98年7 月1 日經醫師診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於98年8 月20日經診斷右側肩、肘、腕及手之肌力受有損傷,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自98年8 月31日止,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7,021 元,另醫師建議原告應實施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用約100 萬元。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就診請假計31日,而原告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工作損失為4 萬6,500 元。將來若實施系爭手術,術後恢復期間長達1 至3 個月,以3 個月計,工作損失為13萬5,50
0 元。若無法請假,被迫離職,則受有退休年資49萬5,000元之損害。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自98年
7 月1 日起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減損50% ,以65歲計算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約29年,每月損失薪資4 萬5,
000 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83 萬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491 萬9,711 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4歲,仍未婚,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法以言語形容,因此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被告公司應賠償前開損害額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81 萬6,
86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上開損害先為一部分請求(其餘保留),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旭華則以:伊雖為被告公司安全課長,但安全部門尚有助理2 人、警衛長1 人及警衛10幾名。安全部門幹部固負有督導警衛之責,惟伊上、下班時間是從上午7 時至下午7時,其他時間則由助理及警衛長按值班表輪班,負責督導警衛。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為96年7 月28日下午9 時20分,伊已下班,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避免訟累而認罪,並非同意賠償。且原告除頸部擦傷之外,其餘症狀應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就求償之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班已逾10年,機車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旁之保魁停車場,當天亦以購物發票在保魁停車場辦理退費手續,足認原告明知機車應停放在保魁停車場,其為求方便,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而發生事故,應認原告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在系爭停車場設置鐵桿及鐵鍊,並未違反法令。且系爭停車場有路燈及大型指示燈箱照明,夜間照明亮度足夠,一般人皆可注意鐵鍊之存在。又系爭停車場,非供消費者停放車輛使用,原告明知系爭停車場並非提供消費者使用,於購物離開後,返回拿取貨物,為節省停車費而進入,嗣發生鐵鍊勒頸事故,乃騎乘機車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而自陷風險所造成。另原告主張之傷害,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35號起訴書所認定者外,其餘均與本件無涉。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故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林旭華刑事案件雖經刑事庭認定其有過失,為有罪判決確定,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但本院仍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旭華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雖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行為亦屬之,但仍須損害與消極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消極而不行為者,須對於受損害之人負有行為義務,始足當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不得以被告林旭華之消極行為,主張損害賠償:
⒈查被告林旭華為被告公司安全課課長,督導警衛巡視、
維護安全為其職務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被告公司所定安全經理常置職責包括確保周遭環境事務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5頁),足認系爭停車場鐵柱及鐵鍊安全問題,應由被告林旭華負監督管理之責。
⒉再觀諸被告公司所定「家樂福汐止店外車場警衛工作守
則」第4 條第7 項,可知警衛應注意事項為:「勤務結束應將哨棚、鐵鍊鎖好,確認電源已關閉。」(見本院卷第577 頁),被告林旭華自應督導警衛將系爭停車場鐵鍊鎖上,並定期派遣人員巡邏。倘未為之,即難辭監督不週之責,屬義務違反而有過失。而系爭停車場於96年7 月28日下午9 時20分許,其第一區段鐵鍊掉落地面,並未上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鐵鍊未上鎖,應與被告林旭華上班時間未盡責監督所致,不因下午9 時20分許被告林旭華已經下班,而影響其責任。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林旭華應有職務義務之違反情事,而有過失。⒊然細究被告林旭華之前開義務,實係因其與被告公司締
結勞動契約領取薪資所生,立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林旭華對於原告並不負任何作為義務。原告應不得執被告林旭華消極行為有上揭過失,對被告林旭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⒋況且系爭停車場係設置鐵鍊之一面緊鄰路邊,有系爭停
車場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3 頁),參照被告公司所定「家樂福汐止店外車場警衛工作守則」內容,可知鐵鍊上鎖之目的在維護系爭停車場作為被告公司卸貨用區域,防止其他車輛進入停放,並無保護原告不受鐵鍊勾勒受傷之目的(蓋第一區段鐵鍊如圍繫上鎖,原告恐於闖入時即遭勾勒)。據此,原告更不得以被告林旭華消極未盡監督之責,任由鐵鍊未加圍繫上鎖為由,主張被告林旭華對其應負過失行為責任。
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林旭華之消極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於96年7 月28日,騎機車由未繫鐵鍊上鎖之第一
區段進入系爭停車場,嗣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再騎機車自第二區段離去時,遭鐵鍊勾勒脖頸而人車倒地,致頸部受傷之事實,有佑安診所、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52 頁),另有記載:「有位鍾小姐…停入我們外車場,由於天黑未看清楚也鐵鍊在,以導致撞傷脖子」等內容之被告公司當日日誌(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原告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1 頁)附卷可查,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據上開事實,原告順利由第一區段進入系爭停車場,
固與被告林旭華未盡監督之責,任由該區段鐵鍊未圍繫上鎖之事,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然原告並非經過第一區段時遭鐵鍊勾勒受傷,而係離開時經過第二區段所致,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第一區段鐵鍊未圍繫上鎖,並非均會導致原告自第二區段離開,故應認在同一條件下,無法均發生同一損害之結果,依照首揭說明,縱認被告林旭華對原告而言,因其義務違反而有過失,但其消極之過失行為,仍與原告受害之結果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又被告林旭華雖亦未盡督導之責,使警衛未定期巡邏系
爭停車場,然定期巡邏或有助於第一區段鐵鍊未圍繫上鎖之發覺及補救,但依照上開理由,此義務之違反,在鐵鍊未上鎖之面向,難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安排定期巡邏,並非必能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停車場,且阻其從第二區段離開時遭鐵鍊勾勒,故就此面向而言,亦難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告林旭華不因系爭停車場鐵鍊之設置,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查被告公司設置系爭停車場所在,為三角空地,與公用
道路相鄰,鋪有柏油,與道路相鄰一邊設有及肩鐵柱4枝,柱間以鐵鍊相連,鍊高及胸,作為隔離管制車輛進出之工具,另兩邊則以種有樹木之分隔島阻絕車輛進入,有現場照片4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595 頁、第599 頁)。足見系爭停車場除以鐵柱、鐵鍊圍繫之一側有出口外,為封閉空間,由外觀可知非通常供一般消費者使用之通道,而鐵柱及鐵鍊之設置,係為被告公司日間卸貨貨車停放,尚無不法。
⒉該設置之鐵鍊、鐵柱均甚粗,鐵柱約與成人肩高、鐵鍊
則約成人胸高,又當地白天自然光線充足,於該處可供照明,背景為該店所在之大樓,尚非昏暗不明,有夜間之現場照片3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591 頁下方及第598頁)。足認無論該鐵鍊是否漆成白色或是否掛有警示標誌,一般人施以平常之注意均可察覺系爭停車場設有鐵柱及鐵鍊。
⒊系爭停車場鐵鍊之設置既無不法,且無論該鐵鍊是否漆
成白色或是否掛有警示標誌,一般人施以平常之注意均可察覺系爭停車場設有鐵柱及鐵鍊。準此,被告林旭華身為被告公司安全課長,對被告公司雖負有管理維護監督系爭停車場安全之責,但亦無須就系爭停車場鐵鍊之設置有何作為,其未為作為,即無義務違反之過失可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林旭華對原告並不負任何作為義務,要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由該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公司為法人,依上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直接適用。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旭華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
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林旭華就本件事故,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即無從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⑶又查,系爭停車場鐵鍊之設置,並無不法,已詳如前述。
則原告顯無從以被告公司就鐵鍊設置不當為由,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更何況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損害範圍,已針對被告公司,另案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刻由本院以97年度消字第3 號受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於該案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僅於過失責任引據理由稍有不同,其此部分之合法性,亦非完全無疑。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部分:
⑴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離開系爭停車場時,遭鐵鍊勾勒受傷,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75 萬元。惟其曾就此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及同一被告起訴請求,現亦由本院以97年度消字第3 號受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合法性已非無疑。
⑵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
再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始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始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⑶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公司供日間卸貨專用之停車場,非提
供消費者停放車輛之用,顯非屬企業經營提供服務之事項。更何況原告並不否認其在系爭大樓上班,且為保魁收費停車場會員,參以原告之姐妹鍾淑華並曾以當天消費之發票核銷停車費用,有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認原告應知悉被告公司設有收費停車場供消費者停放車輛,且就系爭停車場僅為卸貨專區,禁止其他車輛之進入等情,亦應知之甚詳。則原告於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當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依照前開規定意旨,原告離開系爭停車場途中受傷,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損害額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旭華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公司自無從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停車場非屬被告公司提供服務場所,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