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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3,580 元。惟伊因體弱多病,平日生活必要支出、協商還款皆由伊之配偶給付,詎料配偶突然於97年5 月16日自殺身亡,致伊生活頓陷入困境,加以現下大環境經濟不景氣、薪資較高的工作難尋,伊須四處打零工獨自扶養1 名子女,惟其收入僅勉供生活必要支出,致伊無力償還銀行協商款而毀諾。故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0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臺北市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板院卷第21至2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見板院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板院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債務人配偶曹芳華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屬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板院卷第40頁)、債務人全戶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板院卷第3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卷附債務人任職於積力藥膳羊肉麵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函(見板院卷第37頁)等資料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除薪資約1 萬5,000 元外,加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約1 萬2,026 元,合計約2 萬7,026 元。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 元觀之,其收入在扣除協商債務後,所餘之金額已不足維持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遑論負擔扶養費用。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