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免責,主張略以:聲請人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經協商成立,而約定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6,710 元,惟聲請人原以汽車駕駛為業,因年事已高,需依規定將其職業駕駛執照繳回,且已於96年7 月離職,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之收入,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5,616 元,更遑論履行協商之金額或清償達36萬5,402 元之債務。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76條、第90條、第134 條(應為第132 條之誤繕)、第139 條及第146 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案經本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茲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所陳:聲請人業於95年即停止使用信用卡,且使用期間多數消費支出皆為汽車保養、汽車零件、油費等支出,此乃因聲請人以汽車駕駛為業,實為工作所必需,且於工作不順時亦會預借現金為生活費,另於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消費金額,則係代客人先刷卡,而後連帶車資一併計算給付,惟此種情況並不常發生,故聲請人無奢侈浪費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等語,參照債權人新光銀行、乙○銀行、陽信銀行、日盛銀行、甲○○○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10 頁),尚無不合。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得免責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即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