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丙○○之女,丙○○因腦溢血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於民國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經召集親屬會議討論後,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禁治產人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尚無不合。又禁治產人丙○○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得為監護人之人,經其兄弟姊妹丁○○、黃蔡素媚、戊○○、子女乙○○、甲○○等親屬,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召集會議決議由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情,亦經提出親屬會議記錄附卷可按,且本院當庭徵詢丁○○、黃蔡素媚、戊○○、乙○○等人意見,亦均同意由禁治產人之女甲○○擔任監護人,即聲請人甲○○亦到庭表明願任監護人(均見本院98年
9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丙○○之親屬亦同意由甲○○任監護人,因認由甲○○任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