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2 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本件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配偶潘濰臻及父陳炳鎗均已歿,惟其母陳廖嬌尚存,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陳廖嬌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毋庸本院另行指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